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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劉柏駿張文俊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告
莊繼堯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17 號、第27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繼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偉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1 號,就上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2 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莊繼堯、張偉傑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莊繼堯持附表四所示之手機3支,與張偉傑聯繫,並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張偉傑尋覓買家進行交易,再由張偉傑將販售所得與莊繼堯結算之模式,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㈠張偉傑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104 年8 月中旬某日,使用上開手機的通訊軟體VOXER ,與蔡易霖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巨蛋百貨公司旁,由張偉傑將莊繼堯提供重約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蔡易霖,再收受蔡易霖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

㈡蔡易霖於104 年8 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警方並在蔡易霖身上與其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易霖即主動告知警方其係向張偉傑、莊繼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易霖並配合警方,以其手機的通訊軟體VOXER ,與張偉傑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聯繫,表示欲向張偉傑購買價值9 萬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與張偉傑相約在蔡易霖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的「明聖宮」前,進行交易,張偉傑因而基於與莊繼堯共同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分裝袋,分裝其準備販賣交付予蔡易霖之重約50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並將之置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袋內,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王士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前述約定地點,而著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尚未及交付之際,即於104 年8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遭警攔查逮捕,致未能販賣得逞。警方除在張偉傑身上扣得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外,並扣得張偉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袋1 個,以及裝放在該提袋準備販售交付予蔡易霖之重約50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偉傑所有而供其與蔡易霖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張偉傑前述在高雄市博愛路巨蛋百貨公司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易霖所取得價金1 萬9 千元與本案無關之現金7,000 元(合計26,000元,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所載),以及張偉傑所有而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後,張偉傑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莊繼堯交付張偉傑預備供販售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偉傑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分裝袋1 包,以及張偉傑所有而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張偉傑主動向警方供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莊繼堯所提供,以及其與莊繼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㈢莊繼堯則於104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黃佳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扣得莊繼堯所有而供其聯繫張偉傑有關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手機共2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連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疑似偽造、變造「莊惠仁」國民身分證1 張、現金233,100 元後,再偕同莊繼堯至其不知情友人張家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扣得莊繼堯所有而供其聯繫張偉傑有關第三級毒品販賣事宜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以及張家蓉所有MEITU 廠牌手機1 支、張家蓉簽署的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莊繼堯所有而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如附表五編號3 至編號5 之盤子2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包(驗餘淨重2.354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驗餘淨重2.5079公克),另在莊繼堯所有但登記車主為其父親莊其章之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現金50萬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偉傑、莊繼堯等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且被告張偉傑、莊繼堯與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均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偉傑、莊繼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偵查卷第16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0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第182 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13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聲字第437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本院卷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向被告張偉傑、莊繼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蔡易霖、104年8月28日駕車搭載被告張偉傑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王士睿之證述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1517號偵查卷第27頁、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被告張偉傑、偕同被告張偉傑至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住處搜索之蒐證照片13張、證人蔡易霖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張偉傑聯繫之翻拍照片3張、被告張偉傑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莊繼堯聯繫之翻拍照片83張、被告莊繼堯所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留存販賣毒品帳冊、被告莊繼堯所持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3所示手機留存使用「WeChat」與被告張偉傑聯繫之翻拍照片96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1517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9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90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體共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7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169.0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1517號偵查卷第206頁),復有被告張偉傑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張偉傑所有供其裝放與分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提袋1個、分裝袋1包、被告張偉傑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易霖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價金1萬9千元,以及被告莊繼堯所有供其聯繫被告張偉傑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3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張偉傑、莊繼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偉傑、莊繼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易霖既遂、未遂各1 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偉傑、莊繼堯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次之犯意,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偉傑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而於102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則有被告張偉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張偉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被告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偉傑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 次之犯行,於偵查中,指稱其販售第三級毒品的來源,係由綽號「海產堯」之被告莊繼堯所提供(見104 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莊繼堯,檢察官並因被告張偉傑的指認,於被告莊繼堯另案通緝到案時,根據被告張偉傑的供述,認定被告莊繼堯共同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易霖的刑事案件,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偵查卷(見該卷第16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40 頁反面),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莊繼堯為警逮捕時之搜索扣押筆錄(見本院卷㈢第4 頁至第8 頁、第49頁至第65頁)無誤,足認本件確因被告張偉傑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莊繼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莊繼堯涉犯本案犯罪事實,爰就被告張偉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應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偉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㈧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蔡易霖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邀約被告張偉傑,實際上並無向被告張偉傑、莊繼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意,且被告張偉傑尚未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買家即蔡易霖,而生毒品流通之犯罪結果,即遭警查獲,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除被告張偉傑部分,應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外,應依法遞減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張偉傑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而被告莊繼堯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再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而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1頁) ,足認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均素行不良,又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除經被告張偉傑、莊繼堯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㈢第8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張偉傑、莊繼堯遭查獲時為警採尿送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 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偵查卷第188 頁、第190 頁),以及被告張偉傑、莊繼堯所有而分別供其等2 人施用之毒品與器具扣案可憑(詳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附表五編號3 至編號5 所載),被告張偉傑與莊繼堯因而知悉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第三級毒品之流通,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均為成年人,且均具有從事勞動以換取所需財物之能力,明知第三級毒品之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不應輕罰,尤以,本案被告張偉傑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提袋、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169.03 公克,已如前述,數量非少,一旦販售而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嚴重危害,而對社會安全存有莫大的潛在危險,且被告張偉傑、莊繼堯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販賣交付予蔡易霖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為100 公克,價金為1 萬9 千元,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準備交付予買家即蔡易霖之第三級毒品重約500 公克,約定價金為9 萬元,被告張偉傑、莊繼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顯非小盤,或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微量交易所得比擬,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而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惟念及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均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 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尚非全無悔意,而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且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因本案為警查獲的販賣毒品對象單一,並斟酌被告張偉傑、莊繼堯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張偉傑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維生,以及被告莊繼堯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幼子、協助家裡賣粥維生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併就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體7 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之規定沒收,由於其中1 包重約5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準備販賣交付予蔡易霖,剩餘6 包,則預備供日後販賣所用,則經被告張偉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參照前揭說明,僅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耗損之白色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張偉傑所有,且係供被告張偉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2 次與蔡易霖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張偉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則均為被告莊繼堯所有,且均係供被告莊繼堯聯繫被告張偉傑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亦經被告莊繼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共4 張,均係供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提袋1 個、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張偉傑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袋係用以裝放著手販賣重約5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分裝袋,則係被告張偉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時分裝使用,已據被告張偉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174頁反面),堪認均係供被告張偉傑夥同被告莊繼堯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易霖而未遂所用之物,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張偉傑、莊繼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偉傑、莊繼堯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予蔡易霖所得價金為1 萬9 千元,而該1 萬9 千元由被告張偉傑收取後,迄今未與被告莊繼堯拆帳結算,而始終由被告張偉傑持有,並於104 年8 月28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張偉傑身上扣得,此經被告張偉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5頁、本院卷㈢第80頁),核與被告莊繼堯一再陳稱:被告張偉傑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易霖所得價金,尚未與伊結算,而未交付予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面),因蔡易霖購買第三級毒品而交付予被告張偉傑的價金1 萬9 千元,業經扣案,此經被告張偉傑陳稱:「(問:扣案的現金二萬六千元是什麼錢?)答:我身上的錢,賣給蔡易霖的一萬九千元應該就在這二萬六千元裡面,超過一萬九千元的部分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參照前揭說明,該扣案之1 萬9 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應於被告張偉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張偉傑所有,但被告張偉傑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具有任何關連性。因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偉傑曾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被告莊繼堯或證人即買家蔡易霖聯繫;被告張偉傑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為1 萬9 千元,而警方在被告張偉傑身上扣得的現金2 萬6 千元,超過1 萬9 千元的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現金7 千元),不論來源如何,客觀上顯與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無涉;被告張偉傑自身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已如前述,則其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盤子與電子磅秤,均係供其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即屬有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帳冊,僅紀錄一些數字(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至第120 頁),並無有關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紀錄,而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橙色粉末、紅色膏狀,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橙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紅色膏狀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偵查卷第209 頁),由於該扣案之紅色膏狀所含毒品成分,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扣案之橙色粉末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相當複雜,而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體不同,堪認被告張偉傑辯稱:扣案之橙色粉末與紅色膏狀均為伊在夜店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而與本案由被告莊繼堯負責提供,再由被告張偉傑負責聯繫買家進行交易之第三級毒品,顯屬有別,難認與本案有關。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莊繼堯所有,但被告莊繼堯亦否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具有任何關連性。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莊惠仁」國民身分證,不論有無偽造、變造或真正,僅涉及被告莊繼堯是否可能另涉犯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的問題,客觀上顯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又被告張偉傑與莊繼堯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次之犯行,僅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0 公克予蔡易霖部分,由被告張偉傑取得價金1 萬9 千元,而該部分之價金,業經警方在被告張偉傑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莊繼堯所有而經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現金233,100 元與50萬元,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另被告莊繼堯自身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亦如前述,則其辯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盤子,係供其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使用,尚非無憑,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盤子,客觀上本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橙色錠劑1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2.354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9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然被告莊繼堯否認該部分與本案有關,斟酌被告張偉傑著手準備交付予蔡易霖之第三級毒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而被告張偉傑、莊繼堯與證人蔡易霖證述毒品交易之標的均為愷他命,並無任何有關硝甲西泮之陳述,自難認該扣案之橙色錠劑1 包,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白色結晶1 罐,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50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9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因被告莊繼堯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習,業如前述,則其陳稱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尚屬有據,況且,依證人蔡易霖證述:係由被告張偉傑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伊,伊並未與被告莊繼堯直接接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偵查卷第27頁),以及被告張偉傑陳稱:本案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伊遭警查獲約一週前,由被告莊繼堯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面),足認被告莊繼堯已將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全部提供交付予被告張偉傑持有與保管,自己身上僅留存數量不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自己施用,而難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故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依法亦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㈦警方在案外人張家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與MEITU 廠牌手機1 支(見本院卷㈢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因被告莊繼堯否認其曾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3 ,亦否認該扣案之手機為其所有,辯稱:「(問: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3 是你的租屋處?)答:不是,那是張家蓉的租屋處」、「扣案的四支手機裡有關手機1 支(MEITU )是我朋友張家蓉的,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第77頁),觀諸扣案之租賃契約書,確係由張家蓉所簽署(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22頁),難認與被告莊繼堯有關,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該扣案之MEITU 廠牌手機為被告莊繼堯所有,或供被告莊繼堯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所用,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紅色膏狀,經鑑定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偵查卷第209 頁),則被告張偉傑持有扣案之紅色膏狀,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起訴的對象與犯罪事實,乃有關童政豪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以及胡宏銘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張偉傑、莊繼堯無關,且該等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分別判刑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至第229 頁)。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起訴童政豪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與以104 年度偵字第27562 號追加起訴童政豪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亦均與被告張偉傑、莊繼堯無關,且經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至第219 頁、本院卷㈡第249 頁至第252 頁)。另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17 號起訴王士睿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以協商程序判決5 月確定(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均非本判決之對象與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白色結晶體  │7 包  │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  ,均含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 ,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3169.03 公克(見10│
│    │            │      │  4 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偵查卷第206 │
│    │            │      │  頁 )。                         │
│    │            │      │⑵其中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袋裝放的│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係在案外人│
│    │            │      │  王士睿車上查獲,乃準備出售交付予│
│    │            │      │  蔡易霖之毒品,另1 包在張偉傑身上│
│    │            │      │  扣得,上開愷他命均為警在高雄市三│
│    │            │      │  民區綏遠二街250 號前查扣;剩餘5 │
│    │            │      │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張偉傑位│
│    │            │      │  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3 │
│    │            │      │  住處為警扣得,均係莊繼堯交付張偉│
│    │            │      │  傑,預備供日後販賣所用,前述合計│
│    │            │      │  7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2  │黑色iPhone手│1 支  │⑴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機          │      │⑵張偉傑所有,而供其與蔡易霖聯繫販│
│    │            │      │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
├──┼──────┼───┼─────────────────┤
│ 3  │提袋        │1 個  │張偉傑所有,供其裝放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著手販售第三級毒品予蔡易霖使用│
│    │            │      │。                                │
├──┼──────┼───┼─────────────────┤
│ 4  │分裝袋      │1 包  │張偉傑所有,供其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易霖使用│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現金        │新臺幣19,000元  │警方於104 年8 月3 日,在高雄市三民│
│    │            │                │區綏遠二街250 號前,在張偉傑身上扣│
│    │            │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見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1517 號偵查卷第34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所示)。該│
│    │            │                │26,000元中的19,000元,乃張偉傑於「│
│    │            │                │犯罪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之價金;剩餘7,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
│    │            │                │2 所示之現金),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具│
│    │            │                │有關連。                          │
└──┴──────┴────────┴─────────────────┘
附表三:(張偉傑)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白色iPhone手│1 支(含門號0917│①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    │機          │098191之SIM卡1張│  之物,均為警於104 年8 月│
│    │            │)              │  3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綏遠│
│    │            │                │  二街250 號前扣得。      │
├──┼──────┼────────┤②均為張偉傑所有,但與「犯│
│ 2  │現金        │新臺幣7,000元   │  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
│    │            │                │  無關。                  │
├──┼──────┼────────┼─────────────┤
│ 3  │盤子        │1 個            │①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
│    │            │                │  之物,均為警於104 年8 月│
│    │            │                │  3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    │            │                │  路92號5 樓之3 扣得。    │
│    │            │                │②均為張偉傑所有,其中附表│
├──┼──────┼────────┤  三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物│
│ 4  │電子磅秤    │2台             │  ,均供張偉傑自身施用第三│
│    │            │                │  級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5 │
│    │            │                │  所示之帳冊,僅記錄一些數│
│    │            │                │  字符號(見本院卷㈡第111 │
├──┼──────┼────────┤  頁至第120 頁),難認與本│
│ 5  │帳冊        │1 本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    │            │                │  ,具有直接關連;附表三編│
│    │            │                │  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橙色粉│
│    │            │                │  末、紅色膏狀,雖經檢出含│
├──┼──────┼────────┤  毒品成分(見104 年度偵字│
│ 6  │橙色粉末    │1 包            │  第21517 號偵查卷第209 頁│
│    │            │                │  ),但其毒品成分顯屬複雜│
│    │            │                │  ,而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同,堪│
├──┼──────┼────────┤  認張偉傑陳稱係自己從夜店│
│ 7  │紅色膏狀    │1 包            │  購買供自己施用,應屬實情│
│    │            │                │  ,而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    │            │                │  之犯行,具有關連。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iPhone手機(IM│1 支(含門號0984│①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    │EI:0000000000│439825之SIM卡1張│  之手機,均為警於104 年8 │
│    │90776)       │)              │  月29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裕│
├──┼───────┼────────┤  誠路1097號前扣得,而附表│
│ 2  │iPhone手機(IM│1 支(含門號0984│  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則為│
│    │EI:0000000000│440092之SIM卡1張│  警於同日,在張家蓉位於高│
│    │73317)       │)              │  雄市○○區○○街00號11樓│
│    │              │                │  之3 租屋處扣得。        │
├──┼───────┼────────┤②均為莊繼堯所有,且供莊繼│
│ 3  │iPhone手機    │1 支(含門號0983│  堯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    │              │743541之SIM 卡1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
│    │              │張)            │  遂之犯行所用。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疑似偽造或變│1 張            │①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    │造「莊惠仁」│                │  之物,均為警於104 年8 月│
│    │國民身分證  │                │  29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
│    │            │                │  路1097號前扣得。        │
├──┼──────┼────────┤②均為莊繼堯所有,但與「犯│
│ 2  │現金        │新臺幣233,100 元│  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
│    │            │                │  無關。                  │
├──┼──────┼────────┼─────────────┤
│ 3  │盤子        │2個             │①附表五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
│    │            │                │  之物,均為警於104 年8 月│
│    │            │                │  29日,在張家蓉位於高雄市│
│    │            │                │  ○○區○○街00號11樓之3 │
│    │            │                │  租屋處扣得。附表五編號6 │
├──┼──────┼────────┤  所示之現金,則係在車號00│
│ 4  │橙色錠劑    │1包             │  E-9538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    │            │                │  。                      │
│    │            │                │②均為莊繼堯所有,其中附表│
│    │            │                │  五編號3 所示之盤子,乃供│
├──┼──────┼────────┤  莊繼堯自身施用第三級毒品│
│ 5  │白色結晶    │1罐             │  所用;附表五編號4 至編號│
│    │            │                │  5 所示之橙色錠劑、白色結│
│    │            │                │  晶,雖經分別檢出含第三級│
│    │            │                │  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
├──┼──────┼────────┤  (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第│
│ 6  │現金        │新臺幣50萬元    │  168 頁),但莊繼堯否認該│
│    │            │                │  等毒品係供或預備供販賣所│
│    │            │                │  用,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    │            │                │  之犯行,具有關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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