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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健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被告下車持棍棒阻攔被害人離去之行為,其強制行為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被告所犯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僅因不滿其他用路人之駕駛行為,認對方影響其行車,竟逞忿一時,任性使氣,率而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危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甚鉅,嗣對方停車時猶持棍棒下車攔阻離去,行徑乖張,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年紀尚輕,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第38第1項第2款於該項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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