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令偉
- 被告
- 潘忠豪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81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侯令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忠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令偉、潘忠豪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人頭公司所開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分別向附表共犯欄所示之林文良、林文東、尤祝智、柳榮松、陳漢郎等人取得芭樂票後(林文良等5 人出售芭樂票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案件判刑確定),而分別與林文良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等芭樂票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楊國良、湯肇卿、江美雲、林金鍊、呂新華等人作為調借現金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致楊國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借款或應允延期清償債務。侯令偉等人即以此方式,詐取相當支票面額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楊國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侯令偉、潘忠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令偉、潘忠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國良、湯肇卿、江美雲、林金鍊、呂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好口味之支票退票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表一編號4 之支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侯令偉簽發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 之退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侯令偉與告訴人楊國良簽署之還款協議書、被告侯令偉與證人楊國良簽署之借款契約、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0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1490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及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就刑法第339 條規定之修正而言,對於詐欺罪構成要件及刑罰種類均無變動,僅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將修正前之「1000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係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侯令偉(指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潘忠豪(指附表一編號3 、4 、5 之部分)分別與共犯林文良、尤祝智、陳明正、林文東、柳榮松、陳漢郎(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雖符合刑法增定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惟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之立法,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新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處罰之餘地。另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之舊法係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自屬較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論處。
(二)按販賣之人頭(空頭)支票,其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欺,自是知之甚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是核被告侯令偉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忠豪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該「共犯」欄所示等人就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侯令偉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侯令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被告潘忠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智識健全,卻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空頭支票牟取利益,使被害人因信賴支票尚未遭拒絕往來而受騙,擾亂金融秩序;且本案之人頭支票退票張數甚多,退票金額龐大,對市場上之正常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所為均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已知過坦承,其等並非芭樂票之原始出售者,情節相對較輕,被告侯令偉並與被害人楊國良達成和解,適當彌補其損害,至被害人湯肇卿部分,則尚未賠償,惟係因被害人在監服刑而無法與商談,非被告無償還意願;另被告潘忠豪亦與被害人江美雲、林金鍊、訴外人李園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侯令偉為五專畢業學歷,自陳離婚,其與母親同住,另有一名成年有智能障礙住院療養院之子女須照顧,前從事仲介工作,為家庭經濟來源;被告潘忠豪為專科肄業學歷,自陳已婚,家有高齡80歲之母親、妻子及三名子女,為商業經營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為延展債務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共犯林文東、林文良所有,作為被告等供犯本案所示犯行使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侯令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主文項下;被告潘忠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各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欄」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文良等人供述在卷,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供共同被告林文良等人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人頭支票 │提示人│詐得財物(利益│共犯 │宣告刑 │ │ ├─────┬───┬───┬────┤ │)及支票流通情│ │ │ │ │支票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形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0000000 │兆豐國│新匯優│75萬元 │楊國良│林文良出售予不│林文良│侯令偉共同│ │ │ │際商業│國際有│ │ │詳之人後,由該│侯令偉│犯詐欺得利│ │ │ │銀行新│限公司│ │ │人販賣予侯令偉│ │罪,處有期│ │ │ │店分行│(負責│ │ │後,侯令偉遂意│ │徒刑貳月,│ │ │ │ │人羅煥│ │ │圖為自己不法之│ │如易科罰金│ │ │ │ │達) │ │ │利益,於100年7│ │,以新臺幣│ │ ├─────┼───┼───┼────┼───┤月至10月間某日│ │壹仟元折算│ │ │0000000 │華南商│永聖科│60萬元 │楊國良│,交付予楊國良│ │壹日。扣案│ │ │ │業銀行│技有限│ │ │,作為延期清償│ │如附表二編│ │ │ │臺中港│公司(│ │ │債務之擔保。由│ │號1 「供犯│ │ │ │路分行│負責人│ │ │楊國良存入銀行│ │罪所用或犯│ │ │ │ │陳錫坤│ │ │帳戶內託收後分│ │罪所得」欄│ │ │ │ │) │ │ │別於100年8月1 │ │所示之物,│ │ ├─────┼───┼───┼────┼───┤日、100年9月13│ │均沒收之。│ │ │0000000 │元大銀│陽光海│20萬元 │楊國良│日、100年9月5 │ │ │ │ │ │行新竹│岸休閒│ │ │日、100年8月22│ │ │ │ │ │分行 │事業有│ │ │日、100年9月5 │ │ │ │ │ │ │限公司│ │ │日退票。 │ │ │ │ │ │ │(負責│ │ │ │ │ │ │ │ │ │人田三│ │ │ │ │ │ │ │ │ │男) │ │ │ │ │ │ │ ├─────┼───┼───┼────┼───┤ │ │ │ │ │0000000 │第一銀│美提實│75萬元 │楊國良│ │ │ │ │ │ │行八德│業有限│ │ │ │ │ │ │ │ │分行 │公司(│ │ │ │ │ │ │ │ │ │負責人│ │ │ │ │ │ │ │ │ │陳錫坤│ │ │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 │臺灣中│蓮邦有│50萬元 │湯肇卿│林文良販售予尤│林文良│侯令偉共同│ │ │ │小企業│限公司│ │ │祝智後,由尤祝│尤祝智│犯詐欺取財│ │ │ │銀行汐│(負責│ │ │智出售予陳明正│陳明正│罪,處有期│ │ │ │止分行│人吳哲│ │ │後,陳明正再交│侯令偉│徒刑肆月,│ │ │ │ │豪) │ │ │付給侯令偉,侯│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令偉意圖為自己│ │,以新臺幣│ │ │ │ │ │ │ │不法之所有,於│ │壹仟元折算│ │ │ │ │ │ │ │101年2月間在臺│ │壹日。扣案│ │ │ │ │ │ │ │中市河南路與甘│ │如附表二編│ │ │ │ │ │ │ │肅路口之餐廳內│ │號1 「供犯│ │ │ │ │ │ │ │,交付予湯肇卿│ │罪所用或犯│ │ │ │ │ │ │ │,佯為借款50萬│ │罪所得」欄│ │ │ │ │ │ │ │元之擔保,湯肇│ │所示之物,│ │ │ │ │ │ │ │卿陷於錯誤而將│ │均沒收之。│ │ │ │ │ │ │ │款項如數借予侯│ │ │ │ │ │ │ │ │ │令偉,再由侯令│ │ │ │ │ │ │ │ │ │偉與陳明正瓜分│ │ │ │ │ │ │ │ │ │得款。湯肇卿存│ │ │ │ │ │ │ │ │ │入銀行帳戶內託│ │ │ │ │ │ │ │ │ │收後於101年3月│ │ │ │ │ │ │ │ │ │12日退票。 │ │ │ ├──┼─────┼───┼───┼────┼───┼───────┼───┼─────┤ │ 3 │0000000 │臺中市│好口味│73萬元 │江美雲│林文東販售予柳│林文東│潘忠豪共同│ │ │ │農會大│有限公│ │ │榮松後,由柳榮│柳榮松│犯詐欺得利│ │ │ │坑分部│司(負│ │ │松、陳漢郎出售│陳漢郎│罪,處有期│ │ │ │ │責人林│ │ │予潘忠豪,由潘│潘忠豪│徒刑叁月,│ │ │ │ │慶龍)│ │ │忠豪將該張支票│ │如易科罰金│ │ │ │ │ │ │ │交予江美雲而取│ │,以新臺幣│ │ │ │ │ │ │ │得延期清償借款│ │壹仟元折算│ │ │ │ │ │ │ │之利益。江美雲│ │壹日。扣案│ │ │ │ │ │ │ │存入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 │ │ │ │ │ │ │託收後於101年1│ │號2 「供犯│ │ │ │ │ │ │ │月10日退票。 │ │罪所用或犯│ │ │ │ │ │ │ │ │ │罪所得」欄│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4 │0000000 │臺中市│好口味│50萬元 │林金鍊│林文東販售予柳│林文東│潘忠豪共同│ │ │ │農會大│有限公│ │ │榮松後,由柳榮│柳榮松│犯詐欺得利│ │ │ │坑分部│司(負│ │ │松、陳漢郎出售│陳漢郎│罪,處有期│ │ │ │ │責人林│ │ │予潘忠豪,由潘│潘忠豪│徒刑貳月,│ │ │ │ │慶龍)│ │ │忠豪將該張支票│ │如易科罰金│ │ │ │ │ │ │ │交予林金鍊而取│ │,以新臺幣│ │ │ │ │ │ │ │得延期清償借款│ │壹仟元折算│ │ │ │ │ │ │ │之利益,由林金│ │壹日。扣案│ │ │ │ │ │ │ │鍊存入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 │ │ │ │ │ │ │內託收後於10 1│ │號2 「供犯│ │ │ │ │ │ │ │年1月16日退票 │ │罪所用或犯│ │ │ │ │ │ │ │ │ │罪所得」欄│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5 │0000000 │兆豐國│新匯優│250萬元 │呂新華│林文良販售予柳│林文東│潘忠豪共同│ │ │ │際商業│國際有│ │ │榮松後,由柳榮│柳榮松│犯詐欺得利│ │ │ │銀行新│限公司│ │ │松出售予潘忠豪│潘忠豪│罪,處有期│ │ │ │店分行│(負責│ │ │後,潘忠豪持以│ │徒刑肆月,│ │ │ │ │人羅煥│ │ │向李園會作為取│ │如易科罰金│ │ │ │ │達) │ │ │得延期清償利益│ │,以新臺幣│ │ │ │ │ │ │ │之用,並由李園│ │壹仟元折算│ │ │ │ │ │ │ │會交付該支票予│ │壹日。扣案│ │ │ │ │ │ │ │呂新華作為清償│ │如附表二編│ │ │ │ │ │ │ │借款之用。呂新│ │號2 「供犯│ │ │ │ │ │ │ │華存入銀行帳戶│ │罪所用或犯│ │ │ │ │ │ │ │內託收後於100 │ │罪所得」欄│ │ │ │ │ │ │ │年7月5日退票。│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附表二 ┌──┬─────────┬────┬─────────────────────────┐ │編號│查 獲 地 點 │被查獲人│ 扣押物品【詳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諭│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沒│ │ │ │ │知沒收之物) │收之物) │ ├──┼─────────┼────┼────────────┼────────────┤ │ 1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林文良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參張、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0 │ │ │路4段211之10-13號 │ │車買賣支付票款等資料壹本│吳秀春、朱瑞德、尤祝智、│ │ │2樓及附屬建物與相 │ │、本票領用單等資料壹本、│林明宗之永豐銀行存摺各1 │ │ │通連之處所 │ │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肆本、│本、編號4-21曾國通華泰商│ │ │ │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業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送件│ │ │ │ │壹本、第一銀行支票壹本、│簿各1 本、編號4-34強銳公│ │ │ │ │洪明照空白支票壹本、台中│司臺灣銀行存摺1 本、編號│ │ │ │ │商銀支票肆張及支票本壹本│4-39朱瑞德臺灣土地銀行存│ │ │ │ │、星展銀行支票簿存根壹本│摺1 本、編號4-40歐東靈淡│ │ │ │ │、陽信銀行支票簿壹本、銀│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代│ │ │ │ │行傳票等資料壹本、新哥大│收票據紀錄簿各1 本、編號│ │ │ │ │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等資│4-42申源有限公司蘆洲區農│ │ │ │ │料壹本、台灣銀行送金簿壹│會存摺2 本、編號4-18 中 │ │ │ │ │本、金融卡陸張、支票打印│之朱瑞德陽信銀行存摺1 本│ │ │ │ │機壹台、存摺及代收簿等參│、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新│ │ │ │ │拾伍本(扣案肆拾捌本剔除│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211 │ │ │ │ │右列不予沒收之拾參本)、│號2 樓之10) │ │ │ │ │新臺幣千元現鈔拾參張、名│ │ │ │ │ │片貳拾參張、已開立支票紀│ │ │ │ │ │錄壹本、本票申請單及支票│ │ │ │ │ │領取證參張、切結書等資料│ │ │ │ │ │壹本、雜記資料壹本、印章│ │ │ │ │ │肆拾伍個、手機拾壹支、充│ │ │ │ │ │電器陸個、SIM 卡拾參張等│ │ │ │ │ │物 │ │ ├──┼─────────┼────┼────────────┼────────────┤ │1.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林文東 │①「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拾│①雜記資料貳張〔扣案編號│ │ │四段十六號七樓之七│ │ 玖張〔扣案物編號三-一│ 三-九〕與洪明照之支票│ │ │(同意搜索) │ │ 〕、「新光銀行」 │ 明細、送款簿存根壹張、│ │ │ │ │ 支票貳拾貳張「扣案物編│ 洪照明等票明細伍張、「│ │ │ │ │ 號三-二〕、「陽信銀行│ 埩格有限公司」大小章貳│ │ │ │ │ 」支票叁拾叁張〔扣案物│ 枚 │ │ │ │ │ 編號三-三〕、「台北市│②「和潤企業」票據明細表│ │ │ │ │ 銀行」支票拾叁張〔扣案│ 貳張、 │ │ │ │ │ 物編號三-四〕、「第一│③新臺幣現金拾叁萬伍仟元│ │ │ │ │ 銀行」支票拾陸張〔扣案│ 、④筆記本壹本〔扣案物│ │ │ │ │ 物編號三-五〕、「華南│ 編號三-十四〕、筆記本│ │ │ │ │ 銀行」支票壹張〔扣案物│ 壹本〔扣案編號三-二九│ │ │ │ │ 編號三-六〕、「板信商│ 〕 │ │ │ │ │ 業銀」支票壹張〔扣案物│⑤O九八五-七八二 │ │ │ │ │ 編號三-七〕、「新光銀│ 一六八、O九八九-二六│ │ │ │ │ 行」支票貳拾捌張〔扣案│ 三六七八號行動│ │ │ │ │ 物編號三-二十〕合計壹│ 電話各壹支(含│ │ │ │ │ 佰叁拾叁張與包裝該壹佰│ SIM卡各壹張│ │ │ │ │ 叁拾叁張支票之信封袋壹│ )、 │ │ │ │ │ 個〔扣案物編號三-八〕│⑥張官興及賴高松存摺(含│ │ │ │ │ 、 │ 提款卡及存摺)壹組、洪│ │ │ │ │②「華泰銀行」存款取款憑│ 宏堡存摺章壹組、 │ │ │ │ │ 條叁張、 │⑦「台中商銀」支票存根壹│ │ │ │ │③林文東使用手機肆支(含│ 本、 │ │ │ │ │ O九六一-一三二一六八│⑧個人身分證貳張等物 │ │ │ │ │ 、O九七二-O三四二三│ │ │ │ │ │ 五、O九二二-四二一六│ │ │ │ │ │ OO、O九二七-三三一│ │ │ │ │ │ O七四號SIM卡各壹張│ │ │ │ │ │ )、 │ │ │ │ │ │④支票機壹具、支票相關申│ │ │ │ │ │ 請書表格壹本、票據申請│ │ │ │ │ │ 書拾肆張、送貨單拾柒張│ │ │ │ │ │ 、日期章貳枚、存匯款存│ │ │ │ │ │ 根聯拾貳張、已用印空白│ │ │ │ │ │ 票據申請書壹袋、支票─│ │ │ │ │ │ 本肆張、 │ │ │ │ │ │⑤林文東刊登「支票借您」│ │ │ │ │ │ 廣告壹張、 │ │ │ │ │ │⑥印章貳拾參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