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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寶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張寶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A9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維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
    年7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於
    87年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14日,以88年
    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嗣上開第1
    、2、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91年5月2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犯竊盜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1日,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
    定將第1、2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2月後,再與不應減
    刑之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3年7月1日。張寶維復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88年10月1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迄89年1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
    不起訴處分(初犯);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2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7月
    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又於92年11月間犯竊盜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上訴後於93年8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上揭第
    4案、第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130號裁定將第4、5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6月後,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揭減刑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
    刑3年7月1日,及減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
    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藥事法、施用毒品、戶籍
    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迭經送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18日,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業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
    月2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A9室之租屋處
    ,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日14時15分許,在警
    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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