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張寶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A9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維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
年7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於
87年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14日,以88年
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嗣上開第1
、2、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91年5月2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犯竊盜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1日,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
定將第1、2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2月後,再與不應減
刑之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3年7月1日。張寶維復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88年10月1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迄89年1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
不起訴處分(初犯);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2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7月
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又於92年11月間犯竊盜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上訴後於93年8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上揭第
4案、第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130號裁定將第4、5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6月後,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揭減刑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
刑3年7月1日,及減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
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藥事法、施用毒品、戶籍
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迭經送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18日,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業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
月2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A9室之租屋處
,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日14時15分許,在警
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