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峯宇
陳晁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峯宇、陳晁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峯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89號、100年度易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陳晁偉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102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4日,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120日,於10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已構成累犯)。
㈡、劉峯宇、陳晁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1日23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03年11月12日),由陳晁偉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劉峯宇,攜帶陳晁偉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至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進德二街口處,見趙愛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由劉峯宇先以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裂並取下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晁偉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趙愛月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及導航(二合一)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2人,即離開現場。其後劉峯宇、陳晁偉持該行車紀錄及導航,向不詳之贓物市場變賣,得款均供己花用。嗣趙愛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車輛遭毀損之右前車窗玻璃上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劉峯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峯宇、陳晁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愛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2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峯宇、陳晁偉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本件竊盜犯行,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主要成分為金屬之製品,且質地堅硬之物,且足以撬破車窗玻璃,自客觀上觀察,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有上揭前科紀錄,其等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不思改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本件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2人前述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又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趙愛月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劉峯宇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晁偉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與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陳晁偉所有,且供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晁偉自承在卷,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