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竣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捌玖柒伍公克、壹點陸捌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竣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7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3.8975公克、1.6857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竣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何俊德於104年1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毒品檢測及手機撥接畫面之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可參。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8975公克、1.6857公克,含包裝袋2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竣鴻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其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7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8975公克、1.6857公克,含包裝袋2個),為第二級毒品,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包裝袋、吸食器上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