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8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8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俟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2 案),嗣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俟第3 、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7 月9 日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9 日再次假釋出獄;然於第2 次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5 案),嗣第5 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與前開第2 次假釋遭撤銷並減刑後所餘殘刑6 月23日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佐,足見被告在88年12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政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輝」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輝」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