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七號、第八九六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刑期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算,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與甲○○(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偕同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一0六號前,見屋主丁○○所有之割草機一部置於屋內,且鐵門敞開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即與戊○○共同進入屋內搬離該割草機而竊取得手(該處一樓由丁○○供作倉庫使用,二樓為丁○○員工之宿舍,具一體性,應屬住宅,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戊○○二人得手後,甫欲騎乘機車運載前開割草機離開現場之際,適為丁○○發覺而攔阻渠二人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由員警查悉上情。
二、戊○○嗣再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丙○○(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另行審結)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村路一七七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拆下庚○○所有之大門鋁門二扇而竊取得手;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一0巷九號前,亦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拆下己○○所有之大門鋁門二扇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戊○○與丙○○共騎機車載運甫竊得之鋁門,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十甲橋時,為警見渠等形跡可疑,攔檢盤查,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甲○○於本院供述之竊盜及被害人丁○○、庚○○及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第九一頁,偵字第七九一七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反面、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九一七號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足見被告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三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就前揭竊盜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甲○○及丙○○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刑期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算,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之手段,本件被告戊○○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與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其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丁○○等人均已將被竊物品領回,有前開贓物領回收據三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