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期滿,然甲○○於假釋期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九日,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期滿(甲○○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然丁○○、甲○○均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九號源內新黃昏市場內之廁所旁,見有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之電器筒(變壓器)一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電器筒(變壓器)一具得手,並將之置於車牌號碼INQ-273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欲載往他處變賣,惟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明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器筒(變壓器)一具。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前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存卷足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改過,正值壯年,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竊取價值三萬元之電器筒(變壓器)一具,造成被害人乙○○財物失竊之不便,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所竊得之電器筒(變壓器)一具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