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進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進凱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徐進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徐進凱雖謊報本件支票遺失,然於未有嫌疑人經檢警具體訴追前,被告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支票係交付予共同正犯謝宗翰使用,竟依謝宗翰指示,申請掛失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侵占遺失物犯罪,虛耗警力資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徐進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39號
被 告 徐進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凱明知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支票帳號063893號
、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於民國10
3年7月間借予謝宗翰(通緝中)用以向他人周轉借款使用,
其與謝宗翰均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係謝宗翰交予他人
調度現金,僅因謝宗翰資金周轉困難,竟與徐進凱共同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徐進凱於 103
年7月30日向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誣稱系爭支票於103年7月3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某處遺失,而接續填具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經持票人黃鈺
掀於103年8月27日,持系爭支票向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提
示付款,未獲兌現,經警方通知詢問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惠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鈺掀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所附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
二、核被告徐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嫌。被告徐進凱與同案被告謝
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
告徐進凱係涉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犯行。惟被告徐進
凱之申報票據遺失,係涉犯上開誣告罪嫌,報告機關認被告
徐進凱係涉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犯行,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