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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偉

      李政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3583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按甲案已於9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至100年6月2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案)視為執行完畢。李政育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5月、5月、5月確定(下稱丙案)、97年度訴字第4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月、5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上揭丙案、丁案、戊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2年7月2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林立偉、李政育均仍不知悔改,林立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得手。另林立偉與李政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李政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洪煒楷、被害人陳樹枝、王紀翔、證人許詠為、謝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成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1頁至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YGC-122號、)(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1頁、第38頁)、被告林立偉與遭竊機車照片2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0頁至41頁)、103年11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2頁至50頁)、103年11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1頁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表(證人許詠為指認被告林立偉)(見104偵7080卷第61頁至62頁)、104年4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職務報告、103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譯文、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104偵7080卷第85頁至94頁)、證人許詠為提出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104年3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104偵418卷第51頁至55頁)。

三、核被告林立偉、李政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林立偉及李政育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渠等前均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渠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又被害人陳樹枝及王紀翔所失竊之機車均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立偉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林立偉所持有,惟據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所撿拾,且非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等語,是該機車鑰匙顯非被告林立偉所有,且亦非供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告訴人/ │
│號│        │        │                  │          │被害人  │
├─┼────┼────┼─────────┼─────┼────┤
│  │103年11 │臺中市南│林立偉見陳樹枝所騎│刑法第320 │被害人陳│
│1 │月18日上│區中興大│乘車牌號碼000-000 │條第1項   │樹枝    │
│  │午10時許│學靠近永│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
│  │至11時30│和街口之│在犯罪地點,乃趁無│          │        │
│  │分許間之│右側圍牆│人在場之際,以不詳│          │        │
│  │不詳時間│        │方式,發動上開機車│          │        │
│  │        │        │後駛離現場;嗣於附│          │        │
│  │        │        │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 │          │        │
│  │        │        │時間,將上開所竊得│          │        │
│  │        │        │之機車棄置在附表編│          │        │
│  │        │        │號3所示之犯罪地點 │          │        │
│  │        │        │。                │          │        │
├─┼────┼────┼─────────┼─────┼────┤
│  │103年11 │臺中市東│林立偉騎乘附表編號│刑法第320 │告訴人洪│
│  │月20日下│區東英路│1所竊得之機車搭載 │條第1項   │煒楷    │
│2 │午2時28 │與精武東│李政育,途經犯罪地│          │        │
│  │分許    │路口    │點,見洪煒楷所駕駛│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        │
│  │        │        │處,乃趁無人在場之│          │        │
│  │        │        │際,由李政育在場把│          │        │
│  │        │        │風,林立偉則下車徒│          │        │
│  │        │        │手竊取洪煒楷置放在│          │        │
│  │        │        │該小貨車後方車架上│          │        │
│  │        │        │之水平儀與建物傾斜│          │        │
│  │        │        │儀各1臺(三聯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  │        │        │得手後,再由李政育│          │        │
│  │        │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          │        │
│  │        │        │立偉與前揭所竊之物│          │        │
│  │        │        │離去。            │          │        │
├─┼────┼────┼─────────┼─────┼────┤
│3 │103年11 │臺中市東│林立偉騎乘附表編號│刑法第320 │被害人王│
│  │月23日上│區東英七│1所竊得之機車,途 │條第1項   │紀翔    │
│  │午10時11│街30號前│經犯罪地點,見王紀│          │        │
│  │分許    │        │翔所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YGC-122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        │
│  │        │        │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          │        │
│  │        │        │未取下,乃趁無人在│          │        │
│  │        │        │場之際,先將附表編│          │        │
│  │        │        │號1所竊得之機車棄 │          │        │
│  │        │        │置在該處,再徒手發│          │        │
│  │        │        │動YGC-122號普通重 │          │        │
│  │        │        │型機車後駛離現場,│          │        │
│  │        │        │並騎往與在附近長福│          │        │
│  │        │        │路與旱溪街口處等待│          │        │
│  │        │        │之不知情之李政育、│          │        │
│  │        │        │謝佩儒會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