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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故買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孝仁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64 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孝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第9 行更正為「分別於103 年1 月13日17時、17時25分許」,第17行至第18行更正為「型號IPHONE4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刑法第349條雖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論處(詳如後述新舊法比較),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4 頁關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孝仁就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收購告訴人柯雅淳、劉青青所有手機之故買贓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3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提供銷贓管道,助長行竊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生損害及贓物之價值、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孝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
│    │所載收購編號1、2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機之故買贓物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孝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
│    │所載收購編號3手機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故買贓物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孝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
│    │所載收購編號4手機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故買贓物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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