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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厚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3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厚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林厚志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林厚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3行、第6行、第7行及第9行之「洪建𩃀」,均應更正為「洪建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洪建𩃀」,應更正為「洪建霆」,編號五證據名稱「照片47張」,應更正為「照片31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建霆、被指認人:林厚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建霆、被指認人:李思恩)、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鑑字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4保管字第38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651號〉、被告林厚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洪啟源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被告供稱:鑰匙是洪建霆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32頁),因乏確切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未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34號
    被      告  林厚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厚志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
    10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厚志因細故對洪建𩃀不滿,
    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4月5日16時,請不
    知情之友人李思恩開車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自行下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洪建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洪建𩃀之子洪啟源)。嗣因李
    思恩認為林厚志之行為不妥,自行於同月8日上午某時告知
    並帶領洪建𩃀至林厚志藏車地點,而由洪建𩃀將車開回住處
    途中,為員警發現該車為已報案之失竊車輛,遂將洪建𩃀攔
    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厚志於警詢及偵│被告確有將洪建𩃀所使用之車│
 │    │訊之供述。          │輛,以自備鑰匙開走之事實。│
 ├──┼──────────┼─────────────┤
 │二  │證人洪建𩃀於警詢及偵│被告因對證人洪建𩃀不滿,於│
 │    │查中之證述。        │竊車當日撥電話跟證人洪建𩃀│
 │    │                    │說「第一我要動你的車、再來│
 │    │                    │要動你的家人」後,即自行將│
 │    │                    │車竊走藏匿,後來是證人李思│
 │    │                    │恩告知證人洪建𩃀上情並帶證│
 │    │                    │人洪建𩃀前往尋車之事實。  │
 ├──┼──────────┼─────────────┤
 │三  │證人李思恩於警詢及偵│被告請證人李思恩開車載其前│
 │    │查中之證述。        │往證人洪建𩃀之停車處,即自│
 │    │                    │行將車竊走藏匿,後來是證人│
 │    │                    │李思恩自行帶證人洪建𩃀前往│
 │    │                    │尋車,並非出於被告授意之事│
 │    │                    │實。                      │
 ├──┼──────────┼─────────────┤
 │四  │證人洪啟源於警詢及偵│證人洪啟源所有之車輛遭竊之│
 │    │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五  │職務報告、車輛協尋電│被告竊取證人洪啟源所有之車│
 │    │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輛之事實。                │
 │    │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                          │
 │    │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行竊路線圖、刑│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                          │
 │    │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 │                          │
 │    │片47張。            │                          │
 └──┴──────────┴─────────────┘
二、核被告林厚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