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復被告乙○○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得錢財,竟以詐騙方式獲取,所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65巷27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94年10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23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46號判決駁
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減刑後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於98年間均任職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艾斯公司),乙○○係歐艾斯公司派駐臺北市○○區
○○街292號松河麗景社區之清潔員,甲○○則係歐艾斯公
司派駐松河麗景社區之保全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在松河麗景社區向
甲○○謊稱:其女兒就讀大學需用筆記型電腦,欲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9月11日在松河麗景社區,將
MSI微星牌筆記型電腦1臺交給乙○○,乙○○承諾待其將上
開筆記型電腦交給其女兒之後,隨即將款項支付給甲○○。
乙○○於98年9月13日又另行起詐欺之犯意,在松河麗景社
區,接續向甲○○佯稱:可以30000元之價格,幫忙出售成
人雜誌100本給其友人,其有親戚在基隆市經營精品店,缺
乏貨源,需引進皮衣販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
9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街86
巷3號3樓住處,將成人雜誌100本及皮衣4件交給乙○○,約
定皮衣1件價格為40000元,待乙○○將雜誌交給友人及將皮
衣交給親戚後,隨即將款項支付給甲○○。惟事後屢經甲○
○催討,乙○○均置之不理,亦拒不歸還上開筆記型電腦、
雜誌及皮衣,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漢慈、吳學健證述
屬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6月24日基警一分偵
字第0990106690號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