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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至93年間,曾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六月、五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其中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2月25日23時許止,在其基隆市中山區○○路481之3號4樓之1住處或臺中市某友人住處或停在高速公路各休息站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24日,在停於臺中省道旁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2月26日,因竊盜案件被警查獲,經警於當日17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起訴書雖載被告係自94年10月18日出監後某日起至95年2月26日回溯四、五日內某時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字,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本院審理中則自白僅於95年2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於95年2月26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往前推算四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少一次之行為,於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一次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亦僅能認定其施用一次,茲本件除被告自白曾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外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書亦因而無法為明確具體之記載,顯見起訴書記載「被告自94年10月18日出監後某日起」等字係誤認及贅載,附此敘明。③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於90至93年間,曾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六月、五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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