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至93年間,曾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5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7日晚間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國安國民小學旁,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即起訴書所載之六角扳手)1支,撬開由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UM-0166號自小客車門鎖而竊取該小客車,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予以發動而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沙田路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T字扳手及鑰匙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小客車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及鑰匙各1支扣案可稽,且有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仍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0至93年間,曾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5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件復再持自備之T字扳手及鑰匙行竊,又所竊之物為小客車1部,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T字扳手1支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