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簡君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699 、14925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嘉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君曲犯如附表編號3 、4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嘉文、簡君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更正為「第①、②、④、⑦案則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第50行至第51行更正為「見鑫聯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
㈠㈡㈢㈤㈥㈦㈧㈨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嘉文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簡君曲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皆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李嘉文、簡君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嘉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所犯竊盜未遂罪、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李嘉文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㈩所示8 次竊盜罪、1 次竊盜未遂罪,被告簡君曲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3 次竊盜罪,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亦不相同,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嘉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李嘉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0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李嘉文、簡君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手行竊或擔任把風之分工程度、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李嘉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嘉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竊盜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李嘉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嘉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竊盜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李嘉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嘉文│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簡君曲共同竊盜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簡君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簡君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嘉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元折算壹日。 ││ │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 ││ │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刑5 月)、簡君曲共同竊盜│ ││ │犯行】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李嘉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嘉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竊盜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李嘉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嘉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竊盜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李嘉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嘉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竊盜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李嘉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嘉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竊盜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李嘉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嘉文│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竊盜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李嘉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嘉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竊盜未遂等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簡君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嘉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元折算壹日。 ││ │以103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 ││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簡│ ││ │君曲共同竊盜犯行】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