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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秀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秀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12-14頁)」,及補充理由:「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0.46公克、驗前淨重0.2004公克、驗餘淨重0.199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9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易緝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被警查獲後,業經警偵依其警詢時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蕭銘敦,而蕭銘敦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054號、第9537號、第11309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 月15日中檢秀帝104毒偵285字第4880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5月12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被      告  張秀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
    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5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與第3案經臺中地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2案
    接續執行,而於99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104年1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前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張秀如之同居男友江建和發現張秀
    如施用毒品而報警,並同意警方進入該處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004公克,驗餘淨重
    0.1997公克)及張秀如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1支。另經警採集張秀如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男友江建和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004公克,
    驗餘淨重0.19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疑人
    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於104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及現場
    照片1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本文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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