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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政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零伍公克、零點貳貳壹肆公克、零點貳零肆零公克,合計零點肆貳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列所載「在臺中市自由一街附近某公園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口的公園內」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黃政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鋒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20日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下稱第②案),及同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④案)。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下稱第⑤案)。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臺中地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6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5
    月,再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第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並於9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
    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2
    號、99年度易字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
    ,於10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二、黃政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
    ,在臺中市自由一街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6月10日19時55分
    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二聖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4259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676公克)等物。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黃政鋒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      │署偵訊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      │、尿液檢體對照表    │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
 │      │                    │性反應之事實。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方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
 │      │押物品目錄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經法院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
 │      │表各1份             │  5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 │
 │      │                    │  品案件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物為毒│
 │      │鑑驗書              │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政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杜絕毒品泛濫。經查,綽號「阿祥」之人,業經其他單位查
    獲,此有簽呈等在卷可參,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