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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承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助字第57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而於10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以函文通知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逾期均未向臺中地檢署報到,顯然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重大,足認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按:係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二次定期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2月5日及104年3月5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該傳票已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僱人收受,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命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結果仍未拘獲受刑人,無從命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並無遷徙住所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係處於可隨時知悉、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態,卻無正當理由不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以致迄今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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