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0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棕色背包壹個及白色上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李承益於民國103 年7 月初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擔任綽號「哥哥」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綽號「哥哥」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3 年7 月11日8 時20分許,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致電黃秀雲佯稱:有人冒用黃秀雲身分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要黃秀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聯繫云云,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接續於同日冒用警察「林警官」、「許家輝科長」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致電黃秀雲訛稱:黃秀雲之銀行帳戶涉及龍華投資詐騙案,已傳喚黃秀雲兩次未到,立即要將黃秀雲收押禁見2 月,並要凍結名下資產1 年6 月,須將帳戶9 成資金即162 萬元提領出來交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黃秀雲陷於錯誤,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黃秀雲,即由綽號「哥哥」先於同年7 月1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西屯路與青海路1 段交岔路口,交付李承益聯絡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9997/05/248673/9,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棕色背包1 個及現金5000元,再於翌日(14日)7 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李承益白色上衣1 件換穿,並指示李承益北上收取詐騙款項,李承益隨即於同日12時38分許,依指示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便利超商內,收取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1 紙,並持之於萬福國小前準備收取詐騙款項。黃秀雲並於同日11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其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存款共162 萬元後回其住處等候,復於同日12時許,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度通知黃秀雲攜帶現金162 萬元至萬福國小見面交款,嗣於李承益在上址等候黃秀雲時,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並經李承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棕色背包1 個及白色上衣1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7 頁反面、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第21、33頁反面、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至背面、46頁至背面),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扣押物品照片10張及被害人黃秀雲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14至15、20、42至43頁),另有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棕色背包1 個及白色上衣1 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以「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主旨及承辦檢察官,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收據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及未扣案做成上開印文之印章,既有表彰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分屬公印。又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黃秀雲偽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警官」、「吳家輝科長」及檢察官「吳文正」,並誆以黃秀雲涉及刑事案件而須將存款交付監管,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科長」及「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撥打詐騙電話冒充高雄長庚醫院人員之女子、冒充警察及檢察官之男子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未遂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警察巡邏發現被告舉止有異,上前盤查,始阻止被害人交付款項,而未遂,是被告上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偽造上開公印文、公文書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公印文罪。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上開共犯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負責接收詐騙集團指示及收取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已表悔意,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念在被告年紀尚輕,倘被告願意從事社會服務工作,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年紀尚輕,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動。
㈧、沒收部分: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棕色背包1 個及白色上衣1 件,均為被告及同案共犯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皆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各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緩刑部分不及於從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1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