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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雅俐時瑋辰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錦堂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75號、103年度偵字第1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堂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新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伯堅、被告蔡錦堂之姪女蔡瓊華(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新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職員;告訴人蔡振煇則為被告蔡錦堂之金主,投資被告蔡錦堂興建之營建案、放款予被告蔡錦堂多年。新家公司於民國100年間,擬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光明段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號,興建A、B、C3戶別墅出售,建案名稱觀止大院(下稱康樂街建案);被告蔡錦堂乃於100年6月27日,先向告訴人蔡振煇要約投資參與上開康樂街建案,告訴人蔡振煇因而以友人廖敏慧(起訴書誤載為廖敏惠,應予更正)之名義,被告蔡錦堂則以新家公司之名義,簽立合作意向書,由廖敏慧先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新家公司,作為購入上開光明段土地之款項,待購入光明段土地後,再將上開借款轉為投資款,被告蔡錦堂嗣後以蔡瓊華之名義購入上開光明段土地。被告蔡錦堂因無力負擔之前向他人借貸之利息,致資金周轉不靈,急需資金解套,惟因無資金得以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向告訴人蔡振煇、告訴人蕭必亨、卓文川等人邀約投資參與上開康樂街建案,分別對告訴人蔡振煇、蕭必亨等人隱瞞要約他人參與投資金額等重大投資訊息,以虛偽不實之低總投資金額、高投資分配利潤比例之欺罔方式吸引資金投入,同時交付「臺中市西區光明段土地投資概要」之資料及由被告蔡錦堂簽發、新家公司與蔡瓊華背書之同額支票1紙,藉以取信告訴人蔡振煇、蕭必亨等人,致告訴人蔡振煇、蕭必亨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總投資金額約2,400萬元至2,500萬元,可分得高比例之利潤,因而陸續與被告蔡錦堂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並交付投資款項,其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蔡錦堂於100年10月20日,先與卓文川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卓文川投資500萬元,總投資金額即土地取得金額2,500萬元,待上開建案興建完畢出售,扣除營建成本等支出,所得之利潤約1,240萬元,再將上開利潤10%先分予被告蔡錦堂後,卓文川可按投資金額佔總投資金額之比例分配其餘盈餘;被告蔡錦堂因而取得卓文川上開投資款項。

㈡被告蔡錦堂於100年11月2日,與告訴人蕭必亨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蕭必亨投資500萬元,總投資金額即土地取得金額2,500萬元,上開建案興建完畢出售,扣除營建成本等支出,所得之利潤約1,240萬元,再將上開利潤10%先分予被告蔡錦堂後,告訴人蕭必亨可按投資金額佔總投資金額之比例分配其餘盈餘;被告蔡錦堂因而取得告訴人蕭必亨上開投資款項。

㈢告訴人蔡振煇並邀約友人楊媖媖(起訴書誤載為楊瑛瑛,應予更正)、李麗卉(原名李麗惠)共同出資投資,因而於100年11月29日,與被告蔡錦堂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各投資88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佔投資金額70%,被告蔡錦堂投資其餘之30%即720萬元,總投資金額即土地取得金額2,400萬元,上開資金專款專用,上開建案興建完畢出售後,扣除營建成本等支出所得之利潤約1,610萬元,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可分得實得利潤60%,被告蔡錦堂則分得其餘之40%利潤;被告蔡錦堂因而取得告訴人蔡振煇等人之上開投資款項(其中600萬元係由為購入光明段土地之上開借款轉作投資款之用)。

㈣被告蔡錦堂前曾向劉敏榕、廖敏慧借貸各200萬元、400萬元(起訴書原載4,00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因無力償還本金、支付利息,乃於100年12月6日,與劉敏榕、廖敏慧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劉敏榕、廖敏慧投資各200萬元、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萬元),總投資金額即土地取得金額2,500萬元,待上開建案興建完畢出售,扣除營建成本等支出,所得之利潤約1,240萬元,劉敏榕、廖敏慧可按投資金額佔總投資金額之比例分配其餘盈餘;被告蔡錦堂因而將劉敏榕、廖敏慧上開借款轉作康樂街建案之投資款。

㈤被告蔡錦堂因而取得上開康樂街建案之總投資金額3,270萬元,另以上開康樂街建案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約2,800萬元;新家公司與蔡瓊華並於101年2月10日,簽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由蔡瓊華提供上開光明段土地,新家公司出資興建,分別出售房屋及土地,以實售價款60%土地款、40%房屋款之比例分配所得。新家公司於101年3月27日,與川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川德公司以2,500萬元之營建費用,興建上開康樂街建案,於102年6月間興建完工,銷售交屋予陳秀寶、穆昀、陳于玲,取得共6,813萬元收入,扣除營建費用等支出,上開康樂街建案之利潤約1,331萬元至1,480萬元。然實際上,被告蔡錦堂自己並未依約投入任何資金,告訴人蕭必亨等人之投資款亦未作為上開康樂街建案之資金,上開康樂街建案投資人之資金、所取得之利潤,均陸續遭被告蔡錦堂挪作他用,償還與本件康樂街建案無關之借款人謝文鴻、黃百仕、鄭火金等人之借款與利息共約1,926萬元。

㈥告訴人蕭必亨得知前開房地業已出售完畢,並催促被告蔡錦堂計算各投資人應分配之利潤結果,其利潤總計為1,331萬元,告訴人蕭必亨可分得2,395,800元。惟被告蔡錦堂竟以前開房地尚未過戶、銀行還未撥款為推托理由,拒絕給付上開利潤及投資款。嗣後告訴人蔡振煇等人僅取回部分之投資款1,000多萬元,告訴人蕭必亨則分文未取回,方知上情等語,而認被告蔡錦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分別對蔡振煇、蕭必亨等人隱瞞要約他人參與投資金額等重大投資訊息,以虛偽不實之低總投資金額、高投資分配利潤比例之欺罔方式吸引資金投入,同時交付『臺中市西區光明段土地投資概要』之資料及由蔡錦堂簽發、新家公司與蔡瓊華背書之同額支票1紙,藉以取信蔡振煇、蕭必亨等人,致蔡振煇、蕭必亨等人陷於錯誤,……」等語,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只限於告訴人蔡振煇、蕭必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是堪認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蔡錦堂涉嫌對告訴人蔡振煇、蕭必亨詐欺取財部分,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錦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振煇、蕭必亨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孫伯堅、蔡瓊華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敏榕、廖敏慧、陳秀寶、穆昀、陳于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地籍圖騰本、臺中市西區光明段土地投資概要、被告蔡錦堂與廖敏慧之合作意向書、與卓文川、告訴人蕭必亨、劉敏榕、廖敏慧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與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新家公司與蔡瓊華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與川德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陳秀寶、穆昀、陳于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新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開光明段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告訴人蔡振煇向臺中福平里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調回條、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被告蔡錦堂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瓊華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家公司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交易往來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錦堂固坦承其與卓文川、告訴人蕭必亨、告訴人蔡振煇、劉敏榕、廖敏慧有約定投資合作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亦有投入資金購買土地,並非沒有投入任何資金,且倘伊要詐欺,不會蓋好房屋交屋,且還銀行錢,伊係因在公司營運過程中,前面投資劉若鵬土地開發的案子被卡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0至72頁、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經查:

㈠被告蔡錦堂係新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家公司於100年間,擬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A、B、C三戶別墅出售(即康樂街建案),先後向卓文川、告訴人蕭必亨、告訴人蔡振煇、劉敏榕、廖敏慧等人邀約投資參與上開康樂街建案,而被告蔡錦堂則以蔡瓊華之名義購入上開光明段五小段16、16-1、17、17-1地號土地,購買價金為1,168萬元、1,200萬元,並由新家公司與蔡瓊華於101年2月10日簽定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蔡瓊華提供上開光明段土地(斯時已合併、分割變更新地號為光明段五小段16、16-2、16-3地號土地),新家公司出資興建,嗣新家公司又與川德公司於101年3月2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川德公司以2,500萬元之營建費用,興建上開康樂街建案,於102年6月間興建完工,銷售交屋予穆昀、陳秀寶、陳于玲,取得共6,813萬元收入,扣除營建費用等支出,上開康樂街建案之利潤約1,331萬元。另上開光明段五小段16、16-1、16-2、17、17-1地號土地於101年6月13日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辦理土融借款1,500萬元,於101年6月14日提供陽信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辦理建融借款1,300萬元(實際貸放1,261萬元),之後前開土融、建融借款業於102年8月1日及102年8月2日前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334號卷(下稱102偵21334卷)第43、44頁〉,復有證人穆昀、陳秀寶、陳于玲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分別購買前揭房地付款等情可證(見102偵21334卷第305、306頁),且有新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2偵21334卷第54、55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見102偵21334卷第15至38頁)、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見102偵21334卷第7至9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暨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57頁)、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見102偵21334卷第11至14頁)、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卷(下稱103偵續275卷)第45至53頁〉、被告所製作交付告訴人蕭必亨,經告訴人蕭必亨於偵查中提出之投報表〈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549號卷(下稱102他5549卷)第15至20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見102偵21334卷第240至251頁)、異動索引(見102偵21334卷第319至32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102他5549卷第21至44頁)、陽信銀行105年7月13日陽信北屯字第10500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附卷可證。

㈡而查:

⒈被告蔡錦堂於100年10月20日,與卓文川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共同投資土地開發興建一案,投資土地坐落上開光明段五小段16、17地號土地,興建3戶大別墅銷售,以土地取得2,500萬元為總投資額,再以銀行之土建融作為興建經營資金,投報表最後之利潤雙方同意被告蔡錦堂分得百分之10之經營者利潤及風險承擔,其餘再由雙方依投資比例分配之,卓文川投資金額為500萬元等語,而卓文川已交付被告蔡錦堂該投資款500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卓文川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6至6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投資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2偵21334卷第15、16頁)。

⒉被告蔡錦堂於100年11月2日,與告訴人蕭必亨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共同投資土地開發興建一案,投資土地坐落上開光明段五小段16、17地號土地,興建3戶大別墅銷售,以土地取得2,500萬元為總投資額,再以銀行之土建融作為興建經營資金,投報表最後之利潤雙方同意被告蔡錦堂分得百分之10之經營者利潤及風險承擔,其餘再由雙方依投資比例分配之,告訴人蕭必亨投資金額為500萬元等語,而告訴人蕭必亨已交付被告蔡錦堂該投資款500萬元之情,業據證人蕭必亨於偵查(見102偵21334卷第44頁、103偵續275卷第61、6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6至26、58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投資合作契約書(見102偵21334卷第20、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支票影本(見103偵續275卷第30、31頁)在卷可參。

⒊告訴人蔡振煇要約友人楊媖媖、李麗卉(原名李麗惠)共同出資投資,而於100年11月29日,與被告蔡錦堂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投資土地坐落上開光明段五小段16、17地號土地,土地價值2,400萬元,興建3戶大別墅銷售,投資資金共計2,400萬元,約定其中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分別投資88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合計1,680萬元,佔投資金額70%;被告蔡錦堂投資其餘之30%即720萬元,而前揭資金僅夠土地價款,至於開發所須經費則由被告蔡錦堂知會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同意後全權處理,土地開發盈餘則以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共60%,被告蔡錦堂40%方式分配之等語,而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以交付前揭投資款合計1,680萬元(其中告訴人蔡振煇之投資款其中600萬元係以蔡振煇前借予被告蔡錦堂之借款轉作投資款之用)之情,業據證人蔡振煇於偵查(見102偵21334卷第306頁、103偵續275卷第60、6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80至101頁)、證人楊媖媖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93頁)、證人李麗卉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74至80、93、94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見102偵21334卷第7至9頁)、告訴人蔡振煇之郵局存摺影本(見103偵續275卷第38、39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103偵續275卷第40、41頁)、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3偵續275卷第42頁)在卷可參。

⒋被告蔡錦堂前曾向劉敏榕、廖敏慧借貸各400萬元、600萬元,嗣於100年12月初某日,與劉敏榕、廖敏慧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投資土地坐落上開光明段五小段16、17地號土地,興建3戶大別墅銷售,以土地取得2,500萬元為總投資額,再以銀行之土建融作為興建經營資金,約定其中劉敏榕、廖敏慧分別投資200萬元、400萬元等語,而各以前開借款400萬元中之200萬元、600萬元中之400萬元轉為本件投資款之情,業據證人劉敏榕於偵查(見102偵21334卷第30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41至48、54頁)、證人廖敏慧於偵查(見102偵21334卷第30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8至39、54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意向書影本(見102偵21334卷第238頁)、投資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查(見102偵21334卷第30至37頁)。而證人蔡振煇與廖敏慧並不相識,業據證人蔡振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起訴書所載:被告蔡錦堂乃於100年6月27日,先向蔡振煇要約投資參與上開康樂街建案,蔡振煇因而以友人廖敏慧之名義,被告蔡錦堂則以新家公司之名義,簽立合作意向書,由廖敏慧先借貸600萬元予新家公司,作為購入上開光明段土地之款項等語,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又查,雖證人卓文川、蕭必亨均證稱:不知道被告蔡錦堂有另找他人參與上開康樂街建案之投資,被告蔡錦堂並無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0、57頁);證人蔡振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伊與楊媖媖、李麗卉外,被告蔡錦堂完全沒有提到會找其他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劉敏榕、廖敏慧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除伊二人外,被告蔡錦堂並無告知有本件投資案已邀其他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3、44頁),惟查:⒈證人卓文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總投資額2,500萬元,扣除伊之500萬元,剩下2,000萬元與伊無關,伊不知道被告如何籌該2,000萬元,被告蔡錦堂是否會再去找他人來投資,這個不管,伊沒有聽到,伊不知道被告蔡錦堂是否還會去找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⒉證人蕭必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需要總投資金額2500萬元,我投資500萬元,……他沒有說其他金額誰投資,他說其他的他自己要想辦法,他會再去找股東來投資,……被告之後找了誰,沒有跟我講,因為我真的不在意,我是認識他才投資,……」等語(見103偵續275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總投資額2,500萬元扣掉伊投資的500萬元,剩下的2,000萬元,投資時,並沒有講到被告蔡錦堂可否再找其他人進來投資,被告蔡錦堂有無找其他人投資或是否可以找其他人投資,不是伊可以決定的,當時沒有談到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⒊證人蔡振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但是他的出資,他可否再去找別人再來籌這筆錢來投資?〉當時我們是沒有限縮他怎麼來,但是他出資720萬元,可是他一直沒有出錢。」、「〈與被告蔡錦堂談本件投資的時候,有無跟被告約定被告不可以再找其他人來投資,有無做這樣的約定?〉當時我信任他有能力、有誠意可以把這個案子蓋好,所以在執行上去做一些平衡之外,我不會去懷疑他。」、「〈你們有無明確跟他約定你不可以再找別人來投資此建案,有無明確這樣說?〉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97、98頁);⒋證人楊媖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上開康樂街建案都是透過蔡振煇,伊沒有直接與被告蔡錦堂談過,有無約定被告蔡錦堂不能再找其他人來投資,此部分伊沒有聽蔡振煇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3頁);⒌證人李麗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主要係由蔡振煇幫伊與被告蔡錦堂談的,伊只知道伊要出100萬元,伊甚至在簽約當下才知道蔡振煇、楊媖媖出多少,而他們如何與被告蔡錦堂談合作分配,伊沒有去關注,伊不知道被告蔡錦堂有無提到其出資額是否可能會再去找別人來投資,伊沒有關注到此事,簽約時,被告蔡錦堂沒有談到是否會另外找人投資,亦沒有說不會找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7、80頁);⒍證人廖敏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伊之400萬元及劉敏榕之200萬元,其他的錢誰要出資伊不知道,就被告蔡錦堂可否去向別人借錢來當作其之投資款,契約上並沒有寫,口頭亦沒有講,總投資額2,500萬元扣除了伊之400萬元及劉敏榕之200萬元,剩下的1,900萬元是否一定要全部被告蔡錦堂出資,或被告蔡錦堂可以自己去找其他人來投資,此部分沒有約定,完全沒有談到,被告蔡錦堂亦沒有說不會再找其他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4、35、37頁);⒎證人劉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總投資額2,500萬元扣除了伊之200萬元及廖敏慧之400萬元,剩下的1,900萬元是否一定要被告蔡錦堂自己出資,或被告蔡錦堂可以自己去找其他人來投資,從來沒有談到,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復觀之被告蔡錦堂與卓文川、告訴人蕭必亨、劉敏榕、廖敏慧上開所簽立之契約書,就以土地取得金額為總投資額部分,均僅約定卓文川、告訴人蕭必亨、劉敏榕、廖敏慧之投資金額,並無約定剩餘款項如何籌措或募集。至被告蔡錦堂與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所簽立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固約定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共投入1,680萬元,被告蔡錦堂投資共計720萬元(見102偵21334卷第7頁),惟並無限定被告蔡錦堂投資資金之來源或方式。基上可知,卓文川、告訴人蕭必亨、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劉敏榕、廖敏慧與被告蔡錦堂約定上開康樂街建案之投資時,除渠等之出資外,就其餘之投資款,並無限定被告蔡錦堂如何籌措或募集資金。

㈣而觀之上開光明段五小段17、17-1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1,200萬元,其中簽約款300萬元係於100年7月20日匯款給出賣人張林玉雪,用印款150萬元係以發票日為100年10月13日、發票人為被告蔡錦堂之支票3張,金額共計150萬元給付給出賣人張林玉雪,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1、141、142頁)在卷可查,則前開付款之時間,係在被告蔡錦堂與卓文川、告訴人蕭必亨、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劉敏榕、廖敏慧簽立上開契約書之前,是被告蔡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光明段五小段17地號土地伊出資700萬元,500萬元貸款,購買上開光明段五小段16地號土地時,因為告訴人蕭必亨等人已入股,故資金比較充足,就用本案投資人之資金去付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尚難認被告蔡錦堂就上開康樂街建案並未投入任何資金。

㈤另被告蔡錦堂陳稱於上開康樂街建案完工後,已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11日給付30萬元、2萬元予卓文川;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2月17日給付40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蕭必亨;於102年9月30日給付12萬元予劉敏榕;於102年9月30日、102年11月10日及102年12月10日給付24萬元、30萬元、20萬元予廖敏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卓文川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證人蕭必亨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證人劉敏榕於偵查(見102偵21334卷第307頁)、證人廖敏慧於偵查(見102偵21334卷第307頁)證述相符。而被告蔡錦堂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於102年5月9日自上開康樂街建案投資專戶領取300萬元、於102年8月13日至15日間自專戶領走308萬元、4,795,000元,伊於102年8月13日交付現金40,138元予告蔡訴人振煇之配偶吳淑卿,於102年8月16日交付25萬元予告訴人蔡振煇,於102年9月2日交付250,500百元予代告訴人蔡振煇領取之李明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124、125頁),業據證人蔡振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此事,102年5月9日交給伊之300萬元係要退我們股款,102年8月13日之308萬元、4,795,000元係因伊發現被告蔡錦堂挪用款項,陸續匯款給不相干之人,故伊就把剩下的錢通通拿回來,係伊請被告蔡錦堂公司的人配合伊去領,102年8月16日及102年9月2日交付共500,500元是還伊投資款。被告蔡錦堂有交付現金40,138元給伊配偶吳淑卿,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本院卷三第59頁)。至被告蔡錦堂陳稱蔡瓊華有交付財物給告訴人蔡振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依證人蔡振煇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此係蔡瓊華、蔡瓊華之配偶林明興與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所簽立之協議書,而證人蔡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伊個人與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達成協議,伊沒有代理被告蔡錦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附此敘明。

㈥據上可知,被告蔡錦堂與卓文川、告訴人蕭必亨、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劉敏榕、廖敏慧簽立上開契約書,並取得告訴人蕭必亨、告訴人蔡振煇暨告訴人蔡振煇邀約之楊媖媖、李麗卉、及其餘投資人卓文川、劉敏榕、廖敏慧之投資資金後,確有在渠等約定投資即坐落上開光明段五小段16、16-1、17、17-1地號土地上依約興建3棟房屋即上開康樂街建案並銷售完畢,則被告蔡錦堂倘於邀約告訴人蕭必亨、告訴人蔡振煇投資時,即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被告蔡錦堂何需於取得上開投資款後,花費時間、精神、心力,並冒雖可能有盈餘,亦可能發生虧損之風險,興建上開康樂街建案並銷售完畢,並將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土融、建融清償完畢,另亦於事後給付部分款項給卓文川、告訴人蕭必亨、告訴人蔡振煇、楊媖媖、李麗卉、劉敏榕、廖敏慧,是實難認被告蔡錦堂邀告訴人蕭必亨、告訴人蔡振煇共同出資投資上開光明段五小段16、17地號土地興建上開康樂街建案,有詐欺之犯意,至被告蔡錦堂於上開康樂街建案銷售並取得價金完畢後,未將告訴人蕭必亨、告訴人蔡振煇暨告訴人蔡振煇邀約之楊媖媖、李麗卉出資之投資本金加計所承諾之利潤給付渠等,核應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據此認被告蔡錦堂係為詐欺犯行。

㈦至被告蔡錦堂於102年9月18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稱:伊因資金周轉需求,於102年7月間先將上開康樂街建案客戶匯入蔡瓊華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挪用,就該挪用款項行為自首,且就難以返還投資予卓文川、告訴人蕭必亨、劉敏榕、廖敏慧等人之違失,併為自首等語(見102偵21334卷第4、5頁),核並無自承有詐欺犯意或行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蔡錦堂涉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錦堂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錦堂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804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8、209頁),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既未經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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