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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政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政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七八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對陳怡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被告丁政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誠、被害人陳怡穎及丁鈺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自95年3月28日至102年10月28日)、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自102年5月7日至102年10月28日)。

(四)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2年11月5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人徐培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徐培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徐培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培誠)。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 紙(匯款人陳怡穎)、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被害人陳怡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怡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怡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徐培誠、被害人陳怡穎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告訴人徐培誠、被害人陳怡穎詐欺取財得逞,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對被害人陳怡穎所犯部分情節較重)。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徐培誠及被害人陳怡穎受有損失,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與姑姑在菜市場工作、家裡尚有祖母、父親(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第8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徐培誠、陳怡穎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徐培誠、被害人陳怡穎部分損害,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解字第3307、4782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第45頁及反面、第72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徐培誠、被害人陳怡穎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依被告與被害人陳怡穎成立之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8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被告雖已給付被害人陳怡穎2 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但尚應於104 年6月14日前給付3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8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怡穎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屆期如未全數支付完畢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陳怡穎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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