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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柯志民蔡佳瑜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鄒學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鄒學實(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誠意和對方和解,原審判決時間太短,伊沒有前科,認為原審判太重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侵占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催告函及回執、預計還款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覆之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附卷足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簡略方式為之,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而未具體敘明量刑審酌之依據,然原審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上開情形予以斟酌為科刑之基礎,並無不當。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其為本件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迄今未將所侵占之機車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對社會造成詎大危險,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堪認原審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綜上,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佳瑜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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