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卓東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家人都老了,掃墓掃不動,我要回去幫忙,阿公又跌倒且有乳癌,擔心阿公沒人照顧,當時因為人在外工作,沒收到傳票才遭通緝,知道錯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卓東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原因,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羈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可能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林木圳、林鄭盆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通緝紀錄,本案又經通緝到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損害社會安全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祖父需要照料等家庭狀況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