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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正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正民所犯如附表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正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本件受刑人何正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其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受多數之罰金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即依同法第42條之1 規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何正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受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
│            │幣1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日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3 月18至19日        │103 年4 、5 月間某日至同年│
│            │                          │7 月17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328號          │年度偵字第19333 、21745 號│
├─┬────┼─────────────┼─────────────┤
│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3 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3 年度訴字第154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11月18日            │103 年12月24日            │
├─┼────┼─────────────┼─────────────┤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3 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3 年度訴字第154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8 日            │104 年1 月19日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54│
│            │234 號                    │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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