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正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正民所犯如附表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正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本件受刑人何正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其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受多數之罰金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即依同法第42條之1 規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何正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受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 │ │幣1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日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3 月18至19日 │103 年4 、5 月間某日至同年│ │ │ │7 月17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328號 │年度偵字第19333 、21745 號│ ├─┬────┼─────────────┼─────────────┤ │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3 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3 年度訴字第154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11月18日 │103 年12月24日 │ ├─┼────┼─────────────┼─────────────┤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3 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3 年度訴字第154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8 日 │104 年1 月19日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54│ │ │234 號 │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