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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庭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庭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庭鈞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⒈至⒋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4月及5月,附表編號⒊及⒋所示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

⒈及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⒊及⒋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4罪均於104年1月26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受刑人亦於104年5月27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⒊及⒋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⒈        │        ⒉        │        ⒊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2次)│103年10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
│                │第1562號          │第1562號          │第1562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103年度易字第2696 │103年度易字第2696 │103年度易字第2696 │
│事│案        號│號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103年度易字第2696 │103年度易字第2696 │103年度易字第2696 │
│判│案        號│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2246號(附表編號⒈│2246號(附表編號⒈│2247號(附表編號⒊│
│                │及⒉所示之罪應執行│及⒉所示之罪應執行│及⒋所示之罪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編            號│        ⒋        │(以下空白)      │                  │
├────────┼─────────┼─────────┼─────────┤
│罪            名│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2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案   號│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                  │                  │
│                │第1562號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            │103年度易字第2696 │                  │                  │
│事│案        號│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12月25日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            │103年度易字第2696 │                  │                  │
│判│案        號│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                │2247號(附表編號⒊│                  │                  │
│                │及⒋所示之罪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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