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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韋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104年度執緝字第11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蘇韋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韋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蘇韋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21日 │102年4月7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字12172號 │字12172號 │字12172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分院 │分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審 │ │527號(聲請書誤 │527號 │527號 ││ │ │載為103年度上訴 │ │ ││ │ │字第524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 │103年7月9日 │103年7月9日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分院 │ │ ││確定├────┼────────┼────────┼────────┤│判決│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 │ │527號 │3981號 │3981號 ││ ├────┼────────┼────────┼────────┤│ │確定日期│103年7月9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否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編號2至10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 │字第12280號 │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 │(聲請書誤載102 │(聲請書誤載102 │(聲請書誤載102 ││ │年5月10日犯行有3│年5月10日犯行有3│年5月10日犯行有3││ │次) │次) │次)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字12172號 │字12172號 │字12172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分院 │分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審 │ │527號 │527號 │527號 ││ ├────┼────────┼────────┼────────┤│ │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 │103年7月9日 │103年7月9日 │├──┼────┼────────┼────────┼────────┤│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 │ │3981號 │3981號 │3981號 ││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 備註 │編號2至10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 ││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 │└───────┴──────────────────────────┘┌───────┬────────┬────────┬────────┐│ 編號 │ 7 │ 8 │ 9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 犯罪日期 │102年4月4日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字12172號 │字12172號 │字12172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分院 │分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審 │ │527號 │527號 │527號 ││ ├────┼────────┼────────┼────────┤│ │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 │103年7月9日 │103年7月9日 │├──┼────┼────────┼────────┼────────┤│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 │ │3981號 │3981號 │3981號 ││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 備註 │編號2至10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 ││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 │└───────┴──────────────────────────┘┌───────┬────────┬────────┬────────┐│ 編號 │ 10 │ 11 │ (以下空白)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0日 │103年5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12172號 │字15542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最後├────┼────────┼────────┼────────┤│事實│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審 │ │527號 │1251號 │ ││ ├────┼────────┼────────┼────────┤│ │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 │104年1月6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 │ │3981號 │1251號 │ ││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13日 │104年2月9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 ││金、易服社會勞│ │易服社會勞動 │ ││動之案件 │ │ │ │├───────┼────────┼────────┼────────┤│ 備註 │編號2 至10經定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行刑有期徒刑3 年│檢察署104年度執 │ ││ │4 月確定(臺灣高│緝字第1132號 │ ││ │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103 年上訴字第 │ │ ││ │527 號判決)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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