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明洋
- 即被告
- 陳繹丞
- 即被告
- 蘇韋亘
- 即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文豪
- 即被告
- 前列一人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靖佑
- 即被告
- 前列一人
- 選任辯護人
-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102年度偵字第13446號、102年度偵字第1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明洋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蘇韋亘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蔡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黃明洋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36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36「主文」欄所示)。
㈢蘇韋亘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
㈣蔡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7、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㈤其他上訴駁回。
㈥黃明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㈦蘇韋亘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以舊制稱)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邀約販毒,而分別與「阿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黃明洋與「阿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阿炮」所提供內有購毒者來電行動電話門號而屬不詳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2》),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24、29至31、35至36、41至4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24、29至31、35至36、41至42所示購毒者黎珮雯、李君雅、游尚勳、洪立峰、徐匯、王安妮、陳明文、吳沅翰、周容妤、陳睿軒、黃毅倫、吳欣怡、吳柏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8 至12、14、24、29至31、35至36、41至42所示)。黃明洋另與「阿炮」、陳繹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1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王安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王安妮(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黃明洋另與「阿炮」、蘇韋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2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所示購毒者陳良宗、劉詠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所示)。黃明洋每日完成上開交易後,與「阿炮」結算金額,從中抽取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金額為利潤。
㈡陳繹丞與「阿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1、系爭門號2之行動電話各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40、45至4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7、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40、45至46所示購毒者林仕偉、林熙蕾、蔡志彬、王曉儀、陳清華、施博翰、黃俊傑、郭其麟、黃上勳、葉音慈、許丞嘉、蔡宜良、邱乙容、劉昭瑩、詹昀陞、葉明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7、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40、45至46所示)。陳繹丞另與「阿炮」、黃明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1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王安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王安妮(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繹丞另與「阿炮」、蘇韋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1、系爭門號2之行動電話各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購毒者林仕偉、陳建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陳繹丞每日完成上開交易後,與「阿炮」結算金額,從中抽取每包200元至300元之金額為利潤。
㈢蘇韋亘與「阿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1、系爭門號2之行動電話各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6、38、47至4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26、38、47至49所示購毒者孫偉鴻、邱乙容、廖家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26、38、47至49所示)。蘇韋亘另與「阿炮」、黃明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2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所示購毒者陳良宗、劉詠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所示)。蘇韋亘另與「阿炮」、陳繹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1、系爭門號2之行動電話各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購毒者林仕偉、陳建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蘇韋亘每日完成上開交易後,與「阿炮」結算金額,從中抽取每包200元至300元之金額為利潤。
二、蔡文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仍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中,以駕駛汽車搭載陳繹丞至交易地點之方式,而協助陳繹丞達成該次交易;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中,以駕駛汽車搭載黃明洋至交易地點之方式,而協助黃明洋達成該次交易。
三、陳靖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O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不知情之其兄陳信華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3),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購毒者張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販賣愷他命予張俊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
四、蘇韋亘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下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LOBBY」夜店內,接受「阿炮」贈與含「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桃紅色錠劑2顆(驗前淨重0.7197公克,驗餘淨重0.3786公克),而持有之。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系爭門號1、系爭門號2、系爭門號3進行通訊監察,嗣於:⑴102年5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朝馬路口將黃明洋拘提到案,並搜索其使用之牌照號碼9838-WH號自小客車(該車原係由陳繹丞租用),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6之販賣所剩餘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8包(驗前淨重20.2464公克,驗餘淨重20.1826公克,純質淨重18.1408公克),另扣得現金17,500元,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AnyCall款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自其身上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58,900元;⑵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69-1號將陳繹丞拘提到案,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⑶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蘇韋亘拘提到案,並在其使用之牌照號碼5120-U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桃紅色錠劑2顆(驗前淨重0.7197公克,驗餘淨重0.378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6之販賣剩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包(驗前淨重12.1271公克,驗餘淨重12.0936公克,純質淨重10.7082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OK-WAP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索尼易利信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款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0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6之販賣剩餘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8包(驗前淨重47.4881公克,驗餘淨重47.3567公克,純質淨重43.9265公克)、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另扣得現金13,600元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香菸盒1只;⑷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69-1號將蔡文豪拘提到案,在其身上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15,400元、HTC款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插置門號SIM卡)、K盤1個、K卡1張、吸管1支、供其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0包(驗前淨重20.4502公克,驗餘淨重20.3945公克,純質淨重18.6373公克);⑸另於102年5月22日將陳靖佑拘提到案,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OK-WAP行動電話1具(含其兄陳信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1台,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下稱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等人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等人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黃明洋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至36、41至44所示犯行所為自白;被告陳繹丞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犯行所為自白;被告蘇韋亘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6、26、3 8、39、43至44、47至49所示犯行所為自白;被告蔡文豪就本案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犯行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關於證人張修華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修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被告蔡文豪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經查,上開證人張修華於警詢時,就被告蔡文豪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時、地與其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客觀情節之證述內容,雖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三第4頁,下稱指認紀錄表,其中相片編號4為蔡文豪、相片編號5為蘇韋亘、相片編號為6黃明洋、相片編號為9陳繹丞)指認相片編號4(即蔡文豪)為交易之人,惟並未釋明其指認之依據(見偵卷三第3頁),證人張修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否認有於警詢時為上開指認,且另補充警詢當時指認所憑藉依據(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則證人張修華警詢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亦無明顯不符之處,並考量證人張修華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又證人張修華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證人張修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上訴人即被告陳靖佑(下稱被告陳靖佑)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郭其麟、林仕偉、張修華、黃鈞政、張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陳繹丞對證人郭其麟;被告蔡文豪對證人林仕偉、張修華;被告陳靖佑對證人黃鈞政、張俊宏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證人郭其麟、林仕偉、張修華、黃鈞政、張俊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其餘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內容,經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第221頁背面、第284頁及背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其餘購毒者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除證人郭其麟、林仕偉、張修華、黃鈞政、張俊宏外其餘購毒者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除證人郭其麟、林仕偉、張修華、黃鈞政、張俊宏外其餘購毒者於偵查中之陳述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仕偉、王安妮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蔡文豪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惟被告蔡文豪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證人林仕偉、王安妮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黎珮雯等人(證人張修華除外)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第221頁背面、第284頁及背面),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對被告陳靖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年聲監續字第558號、102年聲監字第41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620號、102年聲監字第666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七第59至63頁、第65至68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件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下列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業分別為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與通話之相對人均坦承為其間之對話無誤,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3號、102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1號、102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2號、10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4號、102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5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270頁、第279至28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物品,係經員警持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465號搜索票,或經被告蘇韋亘自願接受搜索,於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之身上或前開住處所扣得,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4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5至53頁、第80至87頁、第121至127頁、第146至147頁、第239至242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明洋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至36、41至44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繹丞對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蘇韋亘對如附表一編號6、2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至71頁、第111至114頁、第191至193頁、偵卷七第22頁背面;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17頁背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至第206頁背面、第256頁至26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且查:
㈠證人黎珮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李君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游尚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林仕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洪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徐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王安妮於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陳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林熙蕾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蔡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王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陳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施博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郭其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吳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黃上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孫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葉音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周容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陳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黃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許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蔡宜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吳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36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邱乙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7至38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劉昭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吳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陳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劉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詹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葉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廖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示所示交易之情節,各向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購買愷他命等情形,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96頁背面及偵卷四第74頁、偵卷三第197頁及偵卷四第75頁、偵卷二第186頁背面及偵卷四第91頁、偵卷二第187頁及偵卷四第91至92頁、偵卷二第156至157頁及偵卷四第97至98頁、偵卷四第69頁、偵卷二第142頁及偵卷四第104至105頁、偵卷三第172頁至第172頁背面及偵卷四第110至111頁、偵卷四第52至53頁、偵卷二第27頁及偵卷四第58至59頁、偵卷二第79頁及偵卷四第26至27頁、偵卷二第116頁及偵卷四第38頁、偵卷二第18頁及偵卷四第32頁頁背面至第33頁、偵卷二第130至131頁背面及偵卷四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偵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及偵卷四第15頁、偵卷三第19頁及偵卷四第4頁及偵卷七第13頁背面、偵卷四第10頁及偵卷七第13頁背面、偵卷六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及第157頁背面、偵卷六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及第162頁、偵卷六第62頁及第168頁、偵卷六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及第178至179頁、偵卷六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及第183頁背面、偵卷六第38頁背面及第193頁、偵卷五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及偵卷六第198至199頁、偵卷六第30頁背面及第203頁、偵卷六第48頁背面及第208至209頁、偵卷五第165頁及偵卷六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偵卷五第154頁及偵卷六第217至218頁、偵卷五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及偵卷六第223至224頁、偵卷五第124至125頁及偵卷六第228頁、偵卷五第78頁及偵卷六第252頁、偵卷五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及偵卷六第257頁、偵卷五第38頁及偵卷六第261頁背面、偵卷五第27頁及偵卷六第266頁、偵卷五第5至6頁及偵卷六第152至153頁、偵卷五第17頁背面及偵卷六第271至272頁),核與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上開自白,均大致相符。
㈡分別插置系爭門號1及系爭門號2之SIM卡之行動電話係「阿炮」所交付而由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輪流持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供承在卷。而系爭門號1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3、40、45、47至49之交易毒品之前,與附表一編號1至23、40、45、47至49所示購毒者持用門號為密集通聯等情;系爭門號2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4至39、41至44、46之交易毒品之前,與附表一編號24至39、41至44、46所示購毒者持用門號為密集通聯等情,有系爭門號1及系爭門號2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99頁、偵卷二第191頁、偵卷二第161頁、偵卷三第14頁、偵卷二第147頁、偵卷三第176頁、偵卷二第181頁、偵卷二第30頁、偵卷二第83頁、偵卷二第120頁、偵卷二第21頁、偵卷二第135頁、偵卷二第8頁、偵卷三第21頁、偵卷二第206頁、偵卷六第126頁、偵卷六第114頁、偵卷六第65頁、偵卷六第78頁、偵卷六第90頁、偵卷六第41頁、偵卷五第181頁、偵卷六第26頁、偵卷六第52頁、偵卷五第169頁、偵卷五第157頁、偵卷五第143頁、偵卷五第128頁、偵卷五第81頁、偵卷五第69頁、偵卷五第41頁、偵卷五第30頁、偵卷五第10頁、偵卷五第22至23頁)。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與證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購毒者碰面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核與證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購毒者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且按買賣愷他命,屬犯罪行為,近年警方又多以監聽方式進行追查,此為買賣毒品者所周知之事實,進行毒品買賣時,擔心自己或對方已遭警方監聽,遂於電話通話中以隱誨不明之言語交談,再約妥於不易遭察覺之地點進行毒品買賣。觀諸證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購毒者與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通話內容,或與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約定時間,或與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約定地點,而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係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愷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愷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據被告蘇韋亘於102年5月22日偵訊中供稱:伊在用電話連絡時,伊會要買毒品的人不要講要買毒品的數量和種類,只會說在什麼地點及時間,多久會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觀諸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分別與證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購毒者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刻意以簡短或隱晦言詞,談論碰面目的及某種物品之交易,敘及「有新的嗎?你不是說今天有新的」、「你方便嗎?我儘量排一下啦」、「前面一點,我怕傢俱行那裡有站交通的」、「我要用那一種的,要有蘋果的那種的,整顆整顆那種你不知道?蘋果有沒有?有有有,都幫你準備好了」、「不行啦,規定的就是不行,規定我們不能下車」、「你好,我要跟你拿東西」、「我跟你說現在一張車票18塊喔」、「我儘量趕給你好不好」、「人頭要1600,你聽的懂意思嗎」、「現在車票漲價要16塊喔」、「各位哥哥姊姊因由油價上漲所以車票一張要18元囉」、「因為油價漲了,一張要17塊喔」、「我沒那麼快給你喔」、「電話中可以講嗎」等語,依其內容顯然在洽談有關非法買賣、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依證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購毒者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購買愷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核與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另證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購毒者與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購毒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購毒者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㈢自被告黃明洋使用之牌照號碼9838-WH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白色結晶8包、自被告蘇韋亘使用之牌照號碼5120-U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白色結晶5包、自被告蘇韋亘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0住處扣得白色結晶18包,均據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係販賣剩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1號、102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2號、10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4號、102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㈣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自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上開證人等取得毒品之理,本案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就其等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且參諸被告黃明洋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供稱:賣1包愷他命給客人,伊抽成2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被告黃明洋於102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阿炮說他會1包讓我們賺300元等語(見偵卷七第22頁),被告黃明洋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阿炮一包要我們賣1千元,伊對外就賣1300元,若賣10包,就回給阿炮1萬元就好。自己賺的錢就是自己的,有時阿炮叫我們一包賺兩百就好等語(見偵卷七第49頁背面),被告黃明洋於102年7月17日警詢中供稱:伊賣1包愷他命抽佣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被告陳繹丞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1包抽成3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被告陳繹丞於102年7月16日警詢中供稱:伊賣1包愷他命分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被告蘇韋亘於102年7月17日警詢中供稱:伊賣1包愷他命抽佣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於102年7月22日原審法院接押訊問時均供稱:每賣1包可抽取200元至300元,下班前「阿炮」會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被告陳繹丞於102年7月22日原審法院接押訊問時供稱:每賣1包可抽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堪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本件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102年度聲監字第66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61至68頁),另有被告黃明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所剩餘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8包(驗前淨重20.2464公克,驗餘淨重20.1826公克,純質淨重18.1408公克)、被告蘇韋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剩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包(驗前淨重12.1271公克,驗餘淨重12.0936公克,純質淨重10.708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8包(驗前淨重47.4881公克,驗餘淨重47.3567公克,純質淨重43.9265公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據上所述,被告黃明洋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至36、41至44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繹丞有關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蘇韋亘有關如附表一編號6、2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蘇韋亘對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12頁;原審卷一第28頁、第110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一第26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0至82頁、第88至89頁),而扣案之桃紅色錠劑2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驗前淨重0.7197公克,驗餘淨重0.3786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足認被告蘇韋亘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蘇韋亘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蔡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背面)。經查:
㈠證人林仕偉(即附表一編號7購毒者)、王安妮(即附表一編號12之購毒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⒈證人林仕偉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使用,102年4月8日下午3時9分54秒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14秒止,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伊向綽號「小八」之男子購買愷他命的對話,通話結束後,相約在臺中市○村路○○○路口統一超商見面,購買愷他命1,200元。曾賣愷他命予伊的是指認紀錄表編號4(被告蔡文豪)、編號5(被告蘇韋亘)、編號9(被告陳繹丞),此3人是警方拿指認表給伊,伊自己認出來的。4月8日該次是編號9(即被告陳繹丞)之人賣給伊,該次是編號4(即被告蔡文豪)之人開車,而編號9(即被告陳繹丞)之人坐在副駕駛座,上開交易有交易成功,因為他們對外都自稱叫小八,所以伊叫每個人都叫小八等語(見偵卷四第68至70頁);證人林仕偉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2年5月22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自由陳述?)對。」、「(問: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問:你於102年5月22日警詢稱102年4月7日、4月8日下午向綽號『小8』於美村路、向上路購買愷他命1200元,是否均實在?)是。」、「(問:〈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㈢第14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提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對方是0000-000-000,你持用電話是0000-000-000?)對。」、「(問:最後一通通聯內容2013年4月8日下午3時9分54秒,基地台位置美村路,這譯文是有聯絡見面交易毒品?)是。」、「(問:請陳述交易毒品的過程?)對方有二個人開車來,當時車子停著,我進入車上。」、「(問:如何交易?)現金交易。」、「(問:購買過程是如何對話?)102年4月8日這次,我是跟在車上的二個人講要買一包。」、「(問:你跟誰講?)我跟其中一個人講。」、「(問:當時副駕駛座是坐何人?)坐在副駕駛座的是在庭的被告陳繹丞。(證人轉頭看在庭的陳繹丞)」、「(問:副駕駛座的人是否有幫你遞錢或是轉毒品?)我都會把錢交給副駕駛座那個人,...我都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問:錢你都是拿給副駕駛座的人,毒品是駕駛座的人交給你?)印象中二次毒品都是副駕駛座的人給我的。」、「(問:你購買愷他命上車後,毒品都是副駕駛座的人交付給你?)印象中好像都是這樣子。」、「(問:你都將1200元交給誰?)都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問:確認買多少毒品的人,都是副駕駛座的人跟你對話?)是。」、「(問:按照第四位蔡文豪自己供稱102年4月8日他有一起去,當時他是跟第二位被告陳繹丞一起去的,請你回憶是否如此?)因為我記得就是第二位被告陳繹丞有,...」、「(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㈣第69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關於102年4月8日購買毒品的經過,你說是編號⑨之人賣給我的,是編號④之人開車,而編號⑨之人是坐在副駕駛座。你是說在庭的蔡文豪是開車之人,陳繹丞是坐在副駕駛座,是否如此?〈審判長請蔡文豪、陳繹丞站起來供證人指認〉)應該是,因為有點久了,我印象中就是有第二位(即陳繹丞)。」、「(問:你在偵查中有指認說開車的人是蔡文豪,是否如此?)因為那時候是警方在問我說是不是這二個人,我就說印象中好像是。」、「(問:你當時是憑你真正的印象來回答?)是,我跟警方說印象中是這樣子的。」、「(問:你於偵查中稱102年4月8日那一次是蔡文豪開車,陳繹丞坐在副駕駛座,這個是憑你當時的印象所做之供述?)對。」、「(問:你現在的印象與你在偵查中的印象比起來,哪一個印象比較深刻?比較符合真實?)因為就是有見過他們。(證人轉頭看第二位被告陳繹丞跟第四位被告蔡文豪)」、「(問:102年4月8日當天交付毒品給你的人是誰?)都是副駕駛座的人交給我的。」、「(問:開車的人有沒有跟你說話?)沒有,...」、「(問:102年4月8日那一次,你的錢是交給誰?)是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問:所以坐在駕駛座的那一位沒有拿毒品給你,也沒有收你交付毒品的錢?)都是拿給副駕駛座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第31至32頁)。
⒉證人王安妮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使用,102年4月7日上午9時15分42秒起至同日上午9時44分37秒止,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數通對話內容,是伊向綽號「八、芭」之男子購買愷他命的對話,通話結束後,相約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區內見面,購買愷他命1,500元。曾賣愷他命予伊的是指認紀錄表編號4(被告蔡文豪)、編號6(被告黃明洋)、編號9(被告陳繹丞),此3人是伊自己指認的。4月7日該次是編號4(即被告蔡文豪)之人駕車前來,而編號6(即被告黃明洋)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伊是與編號6(即被告黃明洋)交易,上開交易有交易成功,因為他們都用簡訊告訴伊,他們對外都自稱「
八、芭」,伊才說對方是叫「八、芭」等語(見偵卷四第52至54頁)。
⒊證人林仕偉、王安妮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認被告蔡文豪係於交易毒品過程中之駕駛車輛之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14頁、偵卷二第181頁)。證人林仕偉、王安妮對全部交易情節之證述,尚無預設答案、事先準備等誇大、刻意情形,本件亦無跡證顯示證人林仕偉、王安妮與被告蔡文豪有何怨隙,證人林仕偉、王安妮應無動機構陷被告蔡文豪,堪認證人林仕偉、王安妮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於偵查中證稱:對林仕偉所稱於102年4月8日在臺中市○村路○○○路的統一超商向伊及被告蔡文豪購買1,200元愷他命1包,伊沒有意見,剛才所述有關於伊國中同學蔡文豪是實在等語(見偵卷一第191、1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對於蔡文豪承認102年4月8日下午3、4時是跟編號⑨陳繹丞一起去販賣毒品的,有何意見?)沒意見。」、「(問:4月8日當天你是否坐在副駕駛座?)是。」、「(問:證人林仕偉是跟開車的人說要多少毒品?)應該不是,林仕偉應該是跟我對話。」、「(問:你是收錢及交易毒品?)是。」、「(問:蔡文豪是否知道你那次出去是要交易毒品?開車的這個人?)知道。」、「(問:以你們『@@8』集團的交易模式來說,如果你跟別人一起出去,交易毒品及收錢,都是何人處理?)都是由我來做。」、「(問:蔡文豪有無加入『阿炮』販賣愷他命的集團?)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前揭證述,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於102年4月8日販賣愷他命予林仕偉時,被告蔡文豪雖有陪同前往,惟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坐在副駕駛座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林仕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洋於102年7月15日偵訊中證稱:伊平常會找被告蔡文豪,是因為有時伊想睡覺,就會找被告蔡文豪幫伊開車,被告陳繹丞也會找被告蔡文豪,被告蔡文豪知道我們在販賣毒品,伊會找被告蔡文豪是因有時被告蘇韋亘剛好在睡覺很累,被告蔡文豪跟我們出去時,確實曾經有幫忙開車等語(見偵卷七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韋亘於102年7月15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蔡文豪跟我們出去時,有時會幫忙開車等語(見偵卷七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洋、蘇韋亘前揭證述,足認被告蔡文豪與同案被告黃明洋、蘇韋亘外出時,確實曾經幫忙開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均供稱渠等與被告蔡文豪為朋友,則渠等與被告蔡文豪並無怨隙,渠等上開證述復無明顯誇大渲染之處,渠等尚無陷害被告蔡文豪之可能。且證人同案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前揭證述與被告蔡文豪共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蔡文豪所協助分擔工作之情節,核與證人林仕偉、王安妮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洋、蘇韋亘之證述自堪予採信。
㈢觀諸被告蔡文豪於原審審理前之歷次供述,其於102年5月2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案件尚未繫屬原審)供稱:102年4月8日被告陳繹丞與證人林仕偉交易毒品該次,被告陳繹丞可能有帶伊去,他們可能有看到伊與被告陳繹丞在一起,才指認伊,被告陳繹丞帶伊去交易毒品,被告陳繹丞大概無聊才帶伊去,伊尚有與被告蘇韋亘、黃明洋一起去交易毒品過。伊有與被告黃明洋一起去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販賣毒品,但不曉得購毒者名字,因伊與被告黃明洋是很久老朋友,常在一起,被告黃明洋才帶伊一起去。有時候他們開車開到快睡著的時候,伊有幫忙開車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於102年7月22日原審訊問時(經起訴繫屬原審)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認罪,會跟購毒者接觸係因被告黃明洋打電話叫伊出來一起吃飯,吃到一半,被告黃明洋就去送毒品,到達交易地點後購毒者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於102年9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委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即如附表一編號7)、14(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蔡文豪有到場,但此兩次僅係陪同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到場,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110頁背面)。是被告蔡文豪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已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時、地,分別與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等節,多次坦白承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罪,核與證人林仕偉、王安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黃明洋證述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蔡文豪所協助分擔工作之情節,前後相符,被告蔡文豪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證人林仕偉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2年4月8日之交易係將價金交付在庭被告黃明洋,被告黃明洋在駕駛座,將毒品交付給伊,當時坐副駕駛座是在庭被告陳繹丞,當時副駕駛座的那個人就坐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惟其同時復證稱:向「8」集團買過兩次毒品,價金都是交給被告黃明洋,印象中應該是被告黃明洋,102年4月7、8日購買的過程,印象中有一次是兩人來交易,有一次是一人來交易,伊記不得了,伊都把價金交付副駕駛座之人,兩次毒品都是副駕駛座之人交給伊,1,200元都交給副駕駛座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觀諸證人林仕偉上開證述,有關其係將交易價金交付給駕車者或是副駕駛座之人、毒品係由駕駛或是坐於副駕駛座之人所交付等情節,其所前後矛盾,參以證人林仕偉於證述過程中多次表示「印象中好像是」、「已經有點忘記」、「印象有點模糊」、「我現在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且另證稱:於偵查中所稱102年4月8月那一次是被告蔡文豪開車,陳繹丞坐在副駕駛座,係憑藉當時的印象所為供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足認證人林仕偉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詞,顯已因時間推移、記憶淡化而受影響,其於原審此部分所證有推測之疑慮,是證人林仕偉於原審此部分證述即難予採取。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雖先具結證稱:被告蔡文豪幾乎未曾跟伊去販賣過毒品,102年4月8日該次交易被告蔡文豪沒與伊同去。被告蔡文豪真的是沒有去,伊印象中應該是被告蘇韋亘同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洋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雖先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有提過蔡文豪跟伊去販賣過一、二次毒品,這一、二次販賣毒品的時候,都是伊開車。蔡文豪應該都沒有開到車過。偵查中伊記錯,應該是被告蘇韋亘幫伊開車,被告蔡文豪沒有開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第39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黃明洋上開證述,核與渠等前揭如理由欄乙、壹、三、㈡所示之證詞有所出入,已不無迴護被告蔡文豪之嫌,亦與證人林仕偉、王安妮前揭證述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蔡文豪所協助分擔工作之情節不相符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記得蘇韋亘有跟你去販賣毒品,蔡文豪比較少跟你去,你不記得102年4月8日何人跟你一起去,是否如此?)(證人思考後答)很久了,不記得了。」、「(問:你對於蔡文豪承認102年4月8日下午3、4時是跟編號⑨陳繹丞一起去販賣毒品的,有何意見?)沒意見。」、「(問:蔡文豪對於102年4月8日15時、16時許,他有跟你一起去臺中市○村路○○○路路口7-11便利商店前,由你販賣毒品給林仕偉這件事情被告蔡文豪對該犯罪事實也不爭執,剛才證人林仕偉也證稱該次應該是你跟蔡文豪一起去的。請你回想這一次是不是蔡文豪跟你一起去的?)印象很低,因為4月份幾乎很少跟他出去,現在回想起來真的有點困難。」、「(問:能否確認102年4月8日15時、16時,那次賣愷他命給林仕偉絕對不是蔡文豪跟你一起去的?)我無法確定,因為我對那天事情的印象已經模糊了。」、「(問:依林仕偉所述,102年4月8日這一次是蔡文豪開車,你坐副駕駛座,當天的情形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無法確認102年4月8日交易毒品之過程。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於原審經進一步交互詰問後改證稱:伊不認為該次交易非與被告蔡文豪同去,只是基本上被告蔡文豪不會與伊同去,伊無法確定絕對非被告蔡文豪與伊同去,印象經模糊了,通常被告蔡文豪在車上僅有陪伊聊天,有時吃完飯去交易毒品,被告蔡文豪有跟到,交易毒品過程,被告蔡文豪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證人黃明洋於原審經進一步交互詰問後改證稱:被告蔡文豪跟渠等出去只有聊天,交易毒品時,被告蔡文豪在車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過程,被告蔡文豪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黃明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一開始所為之證詞,當係為迴護被告蔡文豪之涉案情節而避重就輕之說法,自無法採信。
㈥據上所述,被告蔡文豪有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陳靖佑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愷他命云云。被告陳靖佑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靖佑辯護略稱: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就交易種類、方式、數量不明確,且被告陳靖佑對未滿18歲前有與證人張俊宏(即附表一編號50之購毒者)交易第三級毒品共6次,坦白認罪,本次無否認必要性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俊宏於102年5月22日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使用,伊於102年4月23日20時(即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向綽號「小胖」之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1,000元,伊所指證編號7之男子(即被告陳靖佑)為販賣毒品予伊施用之人,伊之行動電話中有輸入「小白」的男子、電話0000000000就是販毒給伊之人等語(見偵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綽號「小胖」的男子的電話,伊與「小胖」是普通朋友,伊有向「小胖」買愷他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號是「小胖」(即被告陳靖佑),102年4月23日20時22分33秒、20時58分39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是伊跟小胖的對話,伊要去跟他買愷他命,電話中伊問你人在家嗎?小胖就知道伊要向他買愷他命,當時伊從梧棲騎車過去的,20時58分通話後約2、3分鐘,小胖從他住處出來,伊當場拿1000元現金給小胖,小胖拿一包愷他命給伊,這包伊有摻入香菸施用,是愷他命沒錯等語(見偵卷四第156、158頁);於102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張俊宏10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所述實在否?)實在。」、「(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4月23日18時7分、20時22分、34分、58分監聽譯文〉你確定在這四通電話後,有在陳靖佑住處外向陳靖佑購買1千元的K他命?)確定。」、「(問:小胖是否就是庭上的陳靖佑?)是。」、「確定有102年4月23日這次交易。」等語(見偵卷七第17頁);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靖佑的綽號是『小胖』?)是。」、「(問: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的內容是自由陳述?有無遭脅迫?)是自由陳述的。」、「(問:〈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㈣第158頁,10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證稱102年2月17日13時、2月17日16時、2月19日14時、2月21日14時、3月3日11時、4月23日20時在陳靖佑家樓下,價錢都是1000元愷他命,都是你自己使用,你說那個『小胖』指認是陳靖佑,應該是沒有問題,當時你是以證人的身分證述內容?)是。」、「(問:〈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㈢第66頁,並告以要旨〉你持用的是0000-000-000,小胖持用的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3日通聯有四通,請先看第一通18時7分27秒,當時是否陳靖佑打電話給你?)對。」、「(問:『貢丸』是指愷他命的代號?)是。」、「(問:譯文中寫搖頭丸是錯的?)對。」、「(問:〈繼續提示同上卷偵訊筆錄供證人閱覽〉102年4月23日18時07分27秒,陳靖佑說:我媽有煮貢丸湯,你說:好,我再打給你。再看下面,102年4月23日20時22分33秒你打電話問陳靖佑說:你人在家嗎?陳靖佑說:我回家再打給你。回到家後陳靖佑回電打給你0000-000-000。根據上開譯文陳靖佑是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你,當時就是20時22分33秒,20時34分35秒陳靖佑打電話給你叫你過去?你說你人在梧棲20分鐘就過去。接著20時58分39秒你所持0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說我到了,他說:等我。當時陳靖佑是不是就下樓了?)對。」、「(問:陳靖佑說有『貢丸』是否就是有愷他命的意思?)對。」、「(問:23日8、9點在樓下跟陳靖佑約見面,你有給他多少錢?)1000元。」、「(問:〈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㈢第59頁以下筆錄,並告以要旨〉筆錄中記載從102年2月8日開始陸陸續續到102年4月23日你跟警察講先後一共有七次跟小胖〈即陳靖佑〉購買愷他命,當時你是在什麼樣的情形下能夠將每次購買毒品種類、時間、地點、金額等說的那麼清楚?是因為警方有拿什麼資料給你看?還是依照你自己的記憶講出來的?)警方拿當時的通話紀錄給我看。」、「(問:當時你是如何能夠清楚說明這幾次的交易情形?你剛才是說警察拿資料給你看,警察是拿什麼資料給你看?)我和陳靖佑之間的對話通話紀錄。」、「(問:〈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㈢第59頁以下筆錄,並告以要旨〉依102年2月8日開始到102年4月23日的通聯內容,請你確認當天你有無跟被告陳靖佑通聯?)有。」、「(問:有無與被告陳靖佑見面?)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及背面)。觀諸證人張俊宏前揭證述,其對於與被告陳靖佑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交付毒品及價金方式,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之內容相符(見偵卷三第66頁),且證人張俊宏係先證稱毒品來源係被告陳靖佑,嗣後依通訊監察譯文再確認交易時間、地點等情,證人張俊宏對交易情節之證述,尚無預設答案、事先準備等誇大、刻意情形,本件亦無跡證顯示證人張俊宏與被告陳靖佑有何怨隙,證人張俊宏應無動機構陷被告陳靖佑,證人張俊宏上開證述應堪予採信。
㈡系爭門號3係被告陳靖佑之兄陳信華申租而交付被告陳靖佑使用,業據被告陳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20頁背面、第25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俊宏本人申租持用乙節,亦據證人張俊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三第59頁背面)。而被告陳靖佑持用之系爭門號3與證人張俊宏持用之上開門號,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0之毒品交易前為通聯乙情,有系爭門號3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66頁)。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陳靖佑與證人張俊宏聯絡碰面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核與證人張俊宏證述購買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被告陳靖佑與證人張俊宏於102年4月23日18時07分27秒起至同日20時58分39秒許所示之通話內容有約定見面地點,電話對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行為人為避免查緝及電話被監聽,多以代號表示毒品,而證人張俊宏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惟參諸證人張俊宏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23日20時22分33秒、20時58分39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是伊跟小胖的對話,伊要去跟他買愷他命,電話中伊問你人在家嗎?小胖就知道伊要向他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四第158頁),證人張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貢丸是指愷他命的代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及背面),已如前述。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談論時,被告陳靖佑於102年4月23日18時07分27秒之電話通聯中先談及「我現在都乖乖在家」,再突兀以隱晦言詞「我母仔有煮貢丸湯啦」告知證人張俊宏,證人張俊宏隨即回答「好啦,我再打給你」,稽之被告陳靖佑與證人張俊宏上開對話內容非常簡略,若非證人張俊宏事先已經知悉被告陳靖佑於電話中以暗語表示「貢丸湯」係指愷他命之事,按理證人張俊宏應詢問被告陳靖佑其所稱「我母仔有煮貢丸湯啦」係要指述何事?被告陳靖佑之母親為何要煮貢丸湯?證人張俊宏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被告陳靖佑「好啦,我再打給你」,證人張俊宏顯然已意會被告陳靖佑於電話中言談所指涉之事。再參諸證人張俊宏復於同日20時22分33秒之電話通聯中詢問被告陳靖佑:「你人在家嗎」,被告陳靖佑隨即回答「我回家打給你」,稽之被告陳靖佑與證人張俊宏上開對話內容非常簡略,若非被告陳靖佑事先已經知悉證人張俊宏來電以暗語表示「你人在家嗎」係指要購買愷他命之事,按理被告陳靖佑應詢問證人張俊宏其所稱「你人在家嗎」,究竟是為了何事找被告陳靖佑及指述何事,被告陳靖佑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證人張俊宏「我回家打給你」,觀諸2人前後對答如流,未提出任何疑問,綜合其對話過程,堪認被告陳靖佑及證人張俊宏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陳靖佑與證人張俊宏事先已約定以暗語表示「貢丸湯」、「你人在家嗎」係指要聯絡購買愷他命之事,被告陳靖佑及證人張俊宏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明確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另觀諸證人張俊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購買愷他命之方式等相關細節性事項(詳如前述),益徵證人張俊宏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實在。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俊宏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俊宏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陳靖佑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張俊宏證述被告陳靖佑曾於102年4月23日18時07分27秒起至同日20時58分39秒許以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愷他命,並由被告陳靖佑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被告陳靖佑於102年4月23日交易時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愷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堪認被告陳靖佑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俊宏無訛。
㈢本件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5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59至6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40至241頁)及OK-WAP行動電話1具(含系爭門號3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告陳靖佑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陳靖佑辯護,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證人張俊宏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陳靖佑與證人張俊宏交易毒品之事實,至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明確顯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乃為常態,蓋交易雙方當無至愚而以明語大肆談論具體交易細節之可能。又被告陳靖佑縱然已承認其於未滿18歲前有與證人張俊宏交易第三級毒品共6次,然被告陳靖佑否認犯罪之動機不一,無從以被告陳靖佑對部分犯行承認而推論否認之犯行不成立,況被告陳靖佑上開承認部分係屬少年非行而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由少年法庭施以處遇,本次被告陳靖佑行為時已滿18歲,應受刑事訴追處罰,被告陳靖佑權衡其利害,僅對少年非行部分坦認,自屬符合常情。是被告陳靖佑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予採取。
㈤又證人張俊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102年4月23日伊與被告陳靖佑的通聯,當時談話的內容,伊問被告陳靖佑有無在家,伊要拿欠他之前向他購買愷他命的錢還給他。102年4月23日跟被告陳靖佑見面,伊拿1000元還給被告陳靖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惟查,證人張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的內容是自由陳述的,伊與被告陳靖佑並無仇隙,沒有要陷害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且於原審交互詰問經提示102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何通通聯是你跟陳靖佑聯繫,要償還積欠他錢的內容?」之問題,證人張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話中都沒有講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證人張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警詢筆錄中記載從102年2月8日開始陸陸續續到102年4月23日先後一共有7次跟小胖(即陳靖佑)購買愷他命,當時是警方拿當時伊和陳靖佑的通話紀錄(按:即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伊才能夠將每次購買毒品種類、時間、地點、金額的交易情形說的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足認證人張俊宏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再明確指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節,並無憑空虛構毒品交易之情事,而證人張俊宏於原審交互詰問經提示102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亦證稱電話中並未提及要償還積欠被告陳靖佑債務之內容,堪認證人張俊宏於原審此部分所證:於102年4月23日拿1000元給被告陳靖佑係為償還欠款云云,係迴護被告陳靖佑之詞,自無法採信。
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張俊宏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雖證稱:102年4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貢丸是指搖頭丸等語(見偵卷四第158頁),惟證人張俊宏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貢丸』是指搖頭丸?)102年4月23日18時07分27秒那一天不是,...」、「(問:『貢丸』是指愷他命的代號?)是。」、「(問:譯文中寫搖頭丸是錯的?)對。」、「(問:陳靖佑說有『貢丸』是否就是有愷他命的意思?)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足認證人張俊宏已就通訊監察譯文中「貢丸」係何項物品之代稱之疑問提出說明,況證人張俊宏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小胖(即被告陳靖佑)買過搖頭丸等語(見偵卷四第158頁),證人張俊宏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靖佑沒有賣伊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4頁背面),證人張俊宏既未向被告陳靖佑買過搖頭丸,衡諸常情,被告陳靖佑應無在電話交談中以「貢丸」作為搖頭丸代稱之必要,是依此情節以觀,應以證人張俊宏於原審證述貢丸是指愷他命的代號之情節較為真實可信。而本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被告陳靖佑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綜觀證人張俊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屢次明確指證於102年4月23日向被告陳靖佑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有當場給付價款等語,經核其對於販賣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均一致無誤,且證人張俊宏此部分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係按其之自由意志陳述有關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並無扭曲其意故為錯載情形。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證人張俊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陳述一致之部分後,認證人張俊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次所證於102年4月23日向被告陳靖佑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電話交談中貢丸是指愷他命的代號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販賣者,甚或零星交易者,在有較多量毒品交易之情形下,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如向大盤、中盤或小盤調貨再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從中賺取差價者,亦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惟此種販毒者手中調得之毒品旋即轉手,且交易方法簡單,在性質上非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是以未查獲毒品、或磅秤等工具,並非即得為被告無販賣毒品行為之推論;再我國查緝毒品愷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雖未扣得被告陳靖佑所販賣之愷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陳靖佑販入與販出愷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且因被告陳靖佑否認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亦無法得知其販入愷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陳靖佑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金錢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義務服務,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愷他命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況證人張俊宏與被告陳靖佑並非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交易屬有償行為,且證人張俊宏證述其向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時,屬有償之交易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若謂被告陳靖佑願費時費事並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無償代購毒品給證人張俊宏,此亦有悖情理,足認被告陳靖佑並非基於單純服務而代行介紹購毒、調貨或合資購買之非圖利本意,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陳靖佑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據上所述,證人張俊宏雖無法探知被告陳靖佑實際賺取利潤為何,然由前揭證據觀之,被告陳靖佑有營利之意圖及賺取價差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陳靖佑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取。
㈧據上所述,被告陳靖佑前揭辯解,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靖佑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綜上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四筆,而本案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所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證述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明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至36、41至44所示)、被告陳繹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被告蘇韋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6、2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被告陳靖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蔡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核被告蘇韋亘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韋亘販賣所剩餘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最後一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其餘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其餘各次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其餘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尚屬不罰,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是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其餘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明洋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蔡文豪就附表一編號7、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正犯等語,惟訊據被告蔡文豪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卷內卷證資料顯示,證人林仕偉、王安妮於附表一編號7、12所示時間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係分別由被告陳繹丞、黃明洋接聽購毒者電話、議定交易地點,購買毒品之過程係由證人林仕偉、王安妮自行與被告陳繹丞、黃明洋接洽,並由被告陳繹丞、黃明洋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購毒者林仕偉、王安妮,復由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向林仕偉、王安妮收取價金,被告蔡文豪僅係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陳繹丞與證人林仕偉交易愷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黃明洋與證人王安妮交易愷他命時,駕車載送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前往交易地點,便利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完成交易,並無取得任何利潤,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文豪無加入「阿炮」販賣愷他命的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文豪有實際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文豪與被告陳繹丞、黃明洋有共同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蔡文豪主觀上雖知悉被告陳繹丞、黃明洋販賣愷他命,基於幫助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駕車載送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前往交易地點,但被告蔡文豪所分擔者,並未涉及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祇不過就被告陳繹丞、黃明洋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加以助力,被告蔡文豪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成立販賣毒品愷他命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豪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被告蔡文豪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對被告陳繹丞、黃明洋之販賣毒品犯罪產生助力,是核其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被告蔡文豪,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且本院審理時,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為罪名之諭知(見本院卷二第65頁),亦無礙被告蔡文豪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本案被告蔡文豪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復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所販賣之愷他命為「阿炮」所提供,則:
㈠關於被告黃明洋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24、29至31、35至36、41至42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黃明洋聯繫毒品交易、並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並由被告黃明洋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後,再將價金交給「阿炮」,被告黃明洋則按次向「阿炮」領取200至300元不等之報酬,是被告黃明洋參與之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係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則被告黃明洋與「阿炮」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間,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被告陳繹丞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7、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40、45至46所示犯行,係由被告陳繹丞聯繫毒品交易、並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並由被告陳繹丞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後,再將價金交給「阿炮」,被告陳繹丞則按次向「阿炮」領取200至300元不等之報酬,是被告陳繹丞參與之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係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則被告陳繹丞與「阿炮」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間,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被告蘇韋亘與「阿炮」就附表一編號26、38、47至49所示犯行,係由被告蘇韋亘聯繫毒品交易、並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並由被告蘇韋亘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後,再將價金交給「阿炮」,被告蘇韋亘則按次向「阿炮」領取200至300元不等之報酬,是被告蘇韋亘參與之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係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則被告蘇韋亘與「阿炮」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間,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依上所述,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明洋、蘇韋亘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繹丞、蘇韋亘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黃明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至36、41至4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繹丞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蘇韋亘就如附表一編號6、2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蔡文豪就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各次犯行,其等各次販賣或幫助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黃明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至36、41至4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繹丞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蘇韋亘就如附表一編號6、2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各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蔡文豪就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就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見偵卷一第65至71頁、第111至114頁、第191至194頁、偵卷七第22頁背面;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17頁背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至第206頁背面、第256頁至26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文豪於102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56頁、第157頁背面),但其於102年5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案件尚未繫屬原審)已對其客觀行為坦認,本案經起訴繫屬於原審後,於102年7月22日原審訊問時已表示對檢察官起訴犯罪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被告蔡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背面),縱被告蔡文豪曾經翻異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靖佑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俊宏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靖佑上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為1,000元之量,僅售予一人,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陳靖佑僅係單純販賣愷他命,並無對證人張俊宏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靖佑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情狀,相較於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九、另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均為智識健全已滿18歲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被告蔡文豪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渠等犯罪情節,被告黃明洋販賣達22次、被告陳繹丞販賣達23次、被告蘇韋亘販賣達9次,本案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鉅大,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後,尚難謂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而被告蔡文豪經依刑法幫助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本件就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被告蔡文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依其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自難予採取,併此敘明。
十、又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二年以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文豪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蔡文豪協助他人交易毒品而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亦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蔡文豪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尚難予採取,併此敘明。
十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黃明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韋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文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認被告黃明洋、蘇韋亘、蔡文豪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
⒈扣案被告黃明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所剩餘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8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前淨重20.2464公克,驗餘淨重20.1826公克,純質淨重18.1408公克,有該院10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4號、102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扣案被告蘇韋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剩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驗結果,驗前淨重12.1271公克,驗餘淨重12.0936公克,純質淨重10.7082公克,扣案被告蘇韋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剩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8包,經送鑑驗結果,驗前淨重47.4881公克,驗餘淨重47.3567公克,純質淨重43.926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1號、102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2050032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4頁),上開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記載:「上開扣案毒品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6頁第20、21行),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則記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伍包(驗前淨重拾貳點壹貳柒壹公克,純質淨重拾點柒零捌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拾捌包(驗前淨重肆柒點肆捌捌壹公克,純質淨重肆叁點玖貳陸伍公克)均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則記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捌包(驗前淨重貳零點貳肆陸肆公克,純質淨重約拾捌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36諭知之主文與理由自屬相互矛盾,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26誤將上開鑑驗已滅失部分包括在內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⒉查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參照)。是以查扣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及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之包裝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以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見原判決第36頁第14、15、20行),並認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見原判決第36頁第21至23行),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尚有未合,同有未洽。
⒊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縱嗣後再經法院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或於審判中被告未對該證言異議,其所欠缺之法定條件,仍不能視為已經補正,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查同案被告陳繹丞於102年7月22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0頁),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意見,法官並未命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同案被告陳繹丞於102年7月22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蔡文豪應無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黃明洋於102年5月2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見102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27頁背面)、於102年7月22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8頁),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意見,法官並未命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同案被告黃明洋於102年7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七第22頁),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意見,檢察官並未命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同案被告黃明洋於102年5月23日、同年7月22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於102年7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蔡文豪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同案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蔡文豪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20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⒋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蔡文豪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主文欄,並未就被告陳繹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仕偉之販毒所得及被告黃明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王安妮之販毒所得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惟於主文欄第四項被告蔡文豪定應執行刑部分竟諭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自有未當。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黃明洋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韋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文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就被告黃明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韋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刑過輕,及對被告黃明洋、蘇韋亘定應執行刑部分過輕,另被告蔡文豪參與附表一編號7、12部分,毒品都是移到被告蔡文豪所坐之副駕駛座,原審就被告蔡文豪所犯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罪,僅論以幫助犯,認事用法不當,被告蔡文豪應已參與附表一編號7、12販賣愷他命給林仕偉、王安妮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共同正犯等語。
⒉被告黃明洋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韋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文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黃明洋、蘇韋亘、蔡文豪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⒊依證人林仕偉、王安妮之證述,均明確指認被告蔡文豪係於交易毒品過程中之駕駛車輛之人,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於102年4月8日販賣愷他命予林仕偉時,被告蔡文豪雖有陪同前往,惟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繹丞坐在副駕駛座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林仕偉。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洋、蘇韋亘之證述,被告蔡文豪與同案被告黃明洋、蘇韋亘外出時,確實曾經幫忙開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蔡文豪僅係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陳繹丞與證人林仕偉交易愷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黃明洋與證人王安妮交易愷他命時,駕車載送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前往交易地點,便利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完成交易。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豪參與附表一編號7、12部分,毒品都是移到被告蔡文豪所坐之副駕駛座等情,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取,是被告蔡文豪主觀上雖知悉被告陳繹丞、黃明洋販賣愷他命,基於幫助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駕車載送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前往交易地點,被告蔡文豪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成立販賣毒品愷他命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豪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明洋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韋亘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方面,被告黃明洋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之犯行、被告蘇韋亘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之犯行,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黃明洋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韋亘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之情形。另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黃明洋、蘇韋亘一切犯罪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所定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平等原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對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所定應執行刑過輕,難謂有據(詳如下述),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
⒌被告黃明洋、蘇韋亘、蔡文豪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有前揭疏誤之處,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明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韋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文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黃明洋、蘇韋亘、蔡文豪於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故應併予撤銷。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被告蔡文豪亦協助他人交易毒品而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渠等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另考量本件販售之對象人數、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明洋、蘇韋亘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文豪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6、26、7、12所示之刑。又被告黃明洋、蘇韋亘依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性質、被告蔡文豪依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明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41至4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繹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蘇韋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靖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按:原判決贅引刑法第55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規定,審酌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渠等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另被告蘇韋亘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之多寡,兼衡被告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被告黃明洋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41至44所示主文欄之刑,量處被告陳繹丞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主文欄之刑,量處被告蘇韋亘如附表一編號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主文欄之刑,量處被告陳靖佑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主文欄之刑(以上均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並就被告陳繹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另就被告蘇韋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黃明洋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41至44所示各罪、被告陳繹丞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各罪、被告蘇韋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各罪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陳靖佑上訴仍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3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本件就原審認定有罪之下,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渠等經認定係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獲得減刑1次之機會。惟考量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獲取暴利甚豐,故國家以嚴厲的刑法規範販賣毒品之刑責,以遏阻販毒,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黃明洋販賣第三級毒品22次,各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至2年8月不等,總刑度為56年11月,定執行刑僅為4年6月。又被告陳繹丞販賣第三級毒品23次,各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至3年不等,總刑度為60年,定執行刑僅為4年8月。而被告蘇韋亘販賣第三級毒品9次,各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至2年8月不等,總刑度為23年4月,定執行刑僅為3年4月。是上開被告3人係與綽號「阿炮」者共同販賣毒品集團,亦有簡訊「廣告」週知可能購毒者,此據證人張修華等人證述在卷,情節非輕微,而被告3人均僅有前述1次減刑之適用,就各次販賣部分量刑已屬過輕,難收遏阻效果,且所定應執行刑雖在裁量範圍內,但與被告3人涉犯之罪行規模情節相比,仍屬過輕(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3人平均每次販毒犯行之刑期各為2.454月、2.434月及4.444月,比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責輕微),罪刑顯不相當,原判決尚嫌未洽等語。
⒉經查,被告黃明洋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41至44所示各罪、被告陳繹丞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各罪、被告蘇韋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⒊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明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41至44所示各罪、被告陳繹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各罪、被告蘇韋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各罪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方面,被告黃明洋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41至44所示各罪、被告陳繹丞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各罪、被告蘇韋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各罪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行,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黃明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41至44所示各罪、被告陳繹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各罪、被告蘇韋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各罪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黃明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41至44所示各罪之刑,量處被告陳繹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各罪之刑,量處被告蘇韋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各罪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等人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認被告黃明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41至44所示各罪、被告陳繹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各罪、被告蘇韋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各罪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本件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⒋被告陳靖佑上訴意旨仍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被告陳靖佑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陳靖佑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陳靖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⒌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所稱「累進遞減原則」,既未經資為法律修訂之精神或依據,雖可供為參考,但非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黃明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41至44所示各罪、被告陳繹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各罪、被告蘇韋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各罪,既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敘明於前,且衡量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販賣愷他命之次數、販毒的對象、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黃明洋、蘇韋亘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被告黃明洋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黃明洋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蘇韋亘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上訴駁回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蘇韋亘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黃明洋、蘇韋亘依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㈣又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蘇韋亘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及本院科處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蘇韋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原審科處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十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明洋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24、29至31、35至36、41至4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黃明洋、蘇韋亘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繹丞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7、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40、45至4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繹丞、蘇韋亘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蘇韋亘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26、38、47至49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靖佑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明洋遭扣案之現金17,500元,被告蘇韋亘遭扣案之現金13,600元,被告黃明洋、蘇韋亘雖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11頁、偵卷七第23頁;原審卷二第147頁),然因被告黃明洋、蘇韋亘並未具體陳明究竟係何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自無從認定係何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此部分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且本案既已就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所犯之販賣毒品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則將來執行時自得就此部分扣案之款項先予執行,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如未持有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者)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明洋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8包(驗前淨重20.2464公克,驗餘淨重20.1826公克,純質淨重18.1408公克)、被告蘇韋亘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包(驗前淨重12.1271公克,驗餘淨重12.0936公克,純質淨重10.708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8包(驗前淨重47.4881公克,驗餘淨重47.3567公克,純質淨重43.9265公克),據被告蘇韋亘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愷他命係要販賣所用等語(見偵卷七第23頁),另據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愷他命係最後一次販賣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足認前開扣案之愷他命與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確有直接關聯,而非僅供被告黃明洋、蘇韋亘單純施用,是上開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係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黃明洋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8包(驗餘淨重20.1826公克,純質淨重18.1408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黃明洋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6)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上開被告蘇韋亘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包(驗餘淨重12.0936公克,純質淨重10.708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8包(驗餘淨重47.3567公克,純質淨重43.9265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蘇韋亘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6)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扣案毒品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係將各包愷他命與包裝袋,合一秤重,並無將之析離、獨立,此有該院鑑驗書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第301頁至第305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
㈢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桃紅色錠劑2顆(驗前淨重0.7197公克,驗餘淨重0.378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韋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韋亘遭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屬被告蘇韋亘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韋亘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7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7頁)。又被告陳靖佑遭扣案O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屬被告陳靖佑所有供於102年4月23日聯絡證人張俊宏之物,亦為被告陳靖佑於原審審理中所坦認(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背面),即堪認係被告陳靖佑供附表一編號50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電子磅秤1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6、2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被告蘇韋亘單獨或與各該共犯共同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與各該共犯共同販賣毒品罪部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O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50所示被告陳靖佑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㈤至系爭門號1之SIM卡及其所插置行動電話1具、系爭門號2之SIM卡及其所插置行動電話1具,雖均係「阿炮」提供予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供作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即係共犯「阿炮」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系爭門號3之SIM卡1張(插置在上開應沒收之OK-WAP行動電話1具上),雖係被告陳靖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係以其兄陳信華名義申請,業據被告陳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0頁背面、第258頁),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陳靖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明洋遭扣案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蘇韋亘遭扣案索尼易利信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款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別據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屬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27頁;原審卷二第147頁),然除被告黃明洋、蘇韋亘上開供述外,尚無例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述等相關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即係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持之供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明洋遭扣案三星廠牌AnyCall款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58,900元;被告陳繹丞遭扣案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蘇韋亘遭扣案OK-WAP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香菸盒1只;被告蔡文豪遭扣案現金15,400元、HTC款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插置門號SIM卡)、K盤1個、K卡1張、吸管1支、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0包(驗前淨重20.4502公克,驗餘淨重20.3945公克,純質淨重18.6373公克);被告陳靖佑遭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1台,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關於被告陳繹丞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仕偉之販毒所得,及被告黃明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王安妮之販毒所得,自毋庸於被告蔡文豪諭知罪刑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所犯前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及原審分別宣告各該罪之主刑及從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繹丞於如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單獨起意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2顆(重量不詳)予證人郭其麟,並交付MDMA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被告陳繹丞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同一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繹丞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郭其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門號1於如附表一編號23(即102年4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訊據被告陳繹丞固坦承於102年4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販賣愷他命予郭其麟,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又證人郭其麟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繹丞同時購得愷他命及MDMA等語(見偵卷二第207頁;偵卷四第10頁;偵卷七第13頁背面),於102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於102年4月9日向被告陳繹丞購買搖頭丸2顆1000元及愷他命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第192頁背面、第193頁),稽之系爭門號1於如附表一編號23(即102年4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206頁),係顯示證人郭其麟撥打被告陳繹丞持用之系爭門號1行動電話,雙方談論交易某種物品之事,因證人郭其麟必須上班,遂約定由被告陳繹丞前往臺中市○○路新時代購物廣場進行交易,之後被告陳繹丞依約抵達等情,並未顯示該次交易標的即為第二級毒品MDMA之字眼或暗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206頁),是起訴書所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陳繹丞自白及證人郭其麟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陳繹丞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指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郭其麟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陳繹丞於該次交易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洋於102年7月15日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為何有人指認陳繹丞也有賣搖頭丸,我們跟阿炮只拿愷他命,我們沒賣搖頭丸等語(見偵卷七第50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阿炮」有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予被告陳繹丞販賣,本件被告陳繹丞既未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供作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證人郭其麟之證述,遽認被告陳繹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繹丞有何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繹丞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附表一編號23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四、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郭其麟不論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相同且明確,對於向被告陳繹丞購買2顆搖頭丸1000元,即1顆搖頭丸賣價是500元,均無歧異之處。且證人郭其麟並無為獲寬典之嫁禍動機,復有卷內通聯記錄可供佐證補強證人郭其麟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屬實且具憑信性。
⒉依證人陳麗萍於102年5月22日、102年7月4日偵查中所證,參酌證人陳麗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前開販毒集團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5日下午6時5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不好意思!我們出車禍。所以我們要等車行調車來給我!B:沒關係,我沒有很急,晚上,你先聽我說,你那邊有衣服(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嗎!A:見面載講,我會去找妳。」(詳見偵卷三143頁)可供佐證,而被告黃明洋等人駕車發生撞擊安全島一事為事實,是前述販毒集團並未完全排斥販賣「衣服」(原審所要求之暗語,指第二級毒品),是前述皆堪予佐證證人郭其麟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郭其麟10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所述實在否?實在。」、「(問:102年4月9日這次交易,是庭上的何人與你交易?)陳繹丞。」、「(問:該次交易,確實有同時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是。」、「(問:你買到的搖頭丸與K他命有無施用?)有,確定都是搖頭丸與K他命。」、「(問:這次交易是陳繹丞一個人開車過來嗎?)車上還有其他1個人,我沒看到那個人的臉。」等語,是被告陳繹丞所屬該販毒集團,並未完全排除滿足客人購買搖頭丸之需求,此亦足供補強證人郭其麟上開證述前開向被告陳繹丞同時購得搖頭丸與K他命之證言內容憑信性。
⒊證人郭其麟與被告陳繹丞本不認識,宿無仇隙,又證人郭其麟於102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以你的施用毒品的經驗,如被查獲,至少要被送勒戒,是否知道?)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在第一次警詢的時候很坦承的與警員講說施用第二、三級毒品,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辯護人問:請回憶一下,當天是如何與陳繹丞買毒品?)在車上,我坐後座,他坐駕駛座,我問陳繹丞有沒有愷他命或搖頭丸。」、「(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偵字第12172號卷四第10頁,並告以要旨〉你當初是否向檢察官說,那個人瘦瘦的、白白的、有無戴眼鏡忘記了?)那個瘦瘦的、白白的是指第一次跟我做毒品交易的人,並不是指陳繹丞。」、「(問:你在通聯譯文裡面開口跟他們要的第一句話說,我要跟你拿東西,是否就是愷他命及搖頭丸?)我當時想拿的就是愷他命及搖頭丸,但我不確定對方有沒有,都是上車後再談。」等語,堪信證人郭其麟經此審理中具結、交互詰問、對質後之證言,並無歧異不可採信之情形,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郭其麟與被告宿無仇隙,亦無嫁禍被告陳繹丞以邀寬典之動機,且有卷附2人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供補強證人郭其麟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並非空穴來風,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上所示「拿東西」一語,即係購買毒品之暗語,殊無要求販賣毒品者必至蠢自害,而於通話中提及毒品名稱與買方交叉確認,方可認定事實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並未起訴同案被告黃明洋涉有販賣搖頭丸予證人陳麗萍之犯行,且證人陳麗萍於102年7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當時是庭上的何人賣你搖頭丸?)我沒看到人,我人在車外,他人在車內,我們是搖下車窗交易後就走了。」、「(問:這些人你有無印象?)沒有。」、「(問:你有無辦法確定你買到的是搖頭丸?)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偵卷七第16頁),依證人陳麗萍前揭證詞,證人陳麗萍既未見到販毒者,亦無法確定其所購買之物品為搖頭丸,證人陳麗萍之證述尚不足以佐證被告陳繹丞有販賣搖頭丸,自難以補強證人郭其麟上開證述向被告陳繹丞同時購得搖頭丸之證言內容之憑信性,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陳繹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郭其麟。又證人郭其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繹丞同時購得MDMA2顆1000元等情,惟稽之系爭門號1於如附表一編號23(即102年4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206頁),係顯示證人郭其麟撥打被告陳繹丞持用之系爭門號1行動電話,雙方談論交易某種物品之事,並未顯示該次交易標的即為第二級毒品MDMA之字眼或暗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206頁),是起訴書所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陳繹丞自白及證人郭其麟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陳繹丞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指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郭其麟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陳繹丞於該次交易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此部分應論以被告陳繹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郭其麟此部分所證,其證明力尚不足認被告陳繹丞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證,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蔡文豪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7(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⑵被告陳靖佑尚有如附表二編號66(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⑶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尚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17、19、30、31、34、36、52、53、54、62、65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⑷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係與「阿炮」談妥販賣毒品模式後,自行採輪班制分別向「阿炮」索取毒品販賣,基於同一犯罪之意思及目的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彼此存在間接之意思聯絡,均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行(指由其他被告出面進行交易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9至20、27、29至38、40至43、45、48至50、53至56、61至65所示並非被告黃明洋出面交易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21至25、27至28、37、39、41、44至47、51至52、54、57至60、63至65所示並非被告陳繹丞出面交易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20至40、42至53、56至58、61至62所示並非被告蘇韋亘出面交易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豪涉有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張修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並以系爭門號1於102年4月7日與證人張修華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補強證據。訊據被告蔡文豪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經查:
㈠證人張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自不得執為認定被告蔡文豪犯行之依據。又證人張修華於偵查中固證稱有與指認紀錄表相片編號4之人(即被告蔡文豪)進行愷他命交易等語(見偵卷四第47頁),然與於警詢中之指認相同,仍均未釋明其指認之依據,參以證人張修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警詢中會指出指認紀錄表相片編號4之人係因伊記得交易之人胖胖的,看照片只有編號4胖胖的,在車內交易時沒有見到賣毒品人之正面,未特別注意車內人的臉,伊是看身體背面體型、憑身材指認,未以臉孔特徵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足徵證人張修華於警詢中為指認時,係憑藉既往印象、或依體型胖瘦而為指認,於偵查中之證述時,復未重新確認前來交易之人之具體個別特徵,從而,證人張修華於偵查中證詞,乃植基於有誤認風險之指認下而為證述,自不得供作論斷被告蔡文豪犯行之證據。
㈡本件持用系爭門號1、系爭門號2之人不只1人,而審視系爭門號1於102年4月7日與證人張修華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7頁),僅顯示毒品交易雙方相約碰面地點之過程,並未提及該次將由何人出面交易、該人有何綽號特徵、使用何種特徵交通工具等節,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張修華有與持用系爭門號1之人(或其委派之人)交易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蔡文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供作證人張修華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證人張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論被告蔡文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文豪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蔡文豪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靖佑涉有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黃鈞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並以系爭門號3於102年4月8日與證人黃鈞政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訊據被告陳靖佑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6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觀諸證人黃鈞政歷次證述:⑴於102年5月22日警詢中證稱:伊不曾向「小胖」購買毒品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三第90頁);⑵於102年5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僅有於102年3月中旬向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1次等語(見偵卷四第163至164頁);⑶於102年7月4日偵訊中證稱:尚有1次交易在102年4月10幾日,向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102年4月8日與被告陳靖佑通聯後向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見偵卷七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⑷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4日之偵訊當時記憶以為該次愷他命係向被告陳靖佑購買,伊未於102年4月8日向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是向另1個人購買,伊記錯了,該人綽號叫「阿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則證人黃鈞政對其究竟有無於起訴書所指之102年4月8日,向被告陳靖佑購得愷他命情形,前後證述互有出入,證人黃鈞政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作為論斷被告陳靖佑犯行之依據。
㈡審視系爭門號3於102年4月8日與證人黃鈞政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93頁),僅有簡短對話:「B(證人黃鈞政):我在你家下面!A(被告陳靖佑):喔!」,實無從據此簡短對話內容推論被告陳靖佑有與證人黃鈞政交易愷他命,本件被告陳靖佑既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供作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證人黃鈞政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陳靖佑有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靖佑有何起訴書所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靖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17、19、30、31、34、36、52、53、54、62、65號)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然上開編號之「出面販毒者」欄位,皆記載「證人證述係向@@8集團購買毒品,惟無法明確指認販毒者係集團何成員」,起訴書既未能特定上開各該次行為之行為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認上開各該次交易係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所為。又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應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行(指由其他被告出面進行交易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均係受「阿炮」招攬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而非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彼此共組販毒集團,且被告黃明洋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阿炮」有時找伊去執行交易,有時找陳繹丞,系爭門號1、系爭門號2由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輪流持用,每日下班前交還「阿炮」,每次下班前「阿炮」會與伊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顯見「阿炮」雖分別邀約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進行販賣毒品,但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係輪班接聽電話、各自執行交易或與另2被告之其中1人共同執行交易,而非每次交易3人均有分工,難謂彼此存在間接之意思聯絡,況證人等與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毒品交易行為之態樣並不複雜,證人等與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其中1人或2人完成交易,未必需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予以支援、供應方能完成犯罪,以達牟取利潤目的。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對其未出面與證人進行交易部分,與出面進行交易之被告,尚無共犯關係,即無從就他人行為負責。
六、據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證明:⑴被告蔡文豪有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⑵被告陳靖佑有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⑶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⑷被告黃明洋應對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27、29至38、40至43、45、48至50、53至56、61至65所示犯行負責;被告陳繹丞應對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21至25、27至28、37、39、41、44至47、51至52、54、57至60、63至65所示犯行負責;被告蘇韋亘應對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20至40、42至53、56至58、61至62所示犯行負責。本件關於上列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列部分犯行,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就此部分之犯行既均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蔡文豪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賣與張修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部分):
⑴證人張修華於警詢證述明確彼共向綽號@@「八」男子購買K他命5次,都是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交易,且明確指認交易之對象係編號4之男子(即指被告蔡文豪),此與證人張修華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蔡文豪於102年5月23日法院羈押訊問時業供承:「(問:你跟這三個人一起去時,你都在車上做什麼?)我坐在副駕駛座,帶我去的人都坐在駕駛座,並把毒品放在靠近駕駛座的地方,不讓其他人碰到。」、「(問:你有無協助他們三人販賣過毒品?)在車上我可能會幫忙他們把客人的錢拿過來。」、「(問:這樣你們的毒品怎麼處理?通常就是移到副駕駛座,不過去交貨給客人時都是他們開車,因為我路不熟。不過我印象中我有跟陳繹丞去臺中港路與文心路口販賣愷他命給小白,因為我記得他有接到一個綽號是小白的電話,所以如果張修華的綽號是小白的話,那我應該就有去過,我有印象是因為小白不知道認識誰,害陳繹丞被罵。」、「(問:你會不會幫忙陳繹丞他們把毒品拿給客人?)毒品都是他們親手交的。(後改稱)毒品我可能有碰過,應該是他們拿出來之後在忙,我就幫他們遞給客人。」等語,亦與證人陳繹丞於102年10月30日審理中陳述:「(審判長問:有時候蔡文豪跟到的時候他也會在車上,那都是由何人開車?)都是由我來開車。」等語相符,是被告蔡文豪於102年5月23日法院羈押訊問後,法院亦當庭諭知被告蔡文豪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與被告陳繹丞、蘇韋亘、黃明洋共同前往交付毒品與張修華,並有代為收款及遞送毒品之情,核與證人張修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等語。
⑵證人張修華於102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㈣第47頁張修華102年5月22日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妳指稱4月7日有換另外一個人,編號④應該是蔡文豪,進車子之後他們不會轉頭,但是妳可以區別,拿毒品總共有兩個人,5日、6日是同一個人,7日換另外一個人,妳當時的印象7日是換編號④這個人,是否如此?)是,因為長的不一樣。」等語,然於之後卻證稱現在不復記憶等語,稱指認被告蔡文豪販賣與渠毒品之依據是身材云云,顯然證人張修華係如她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所述:「(問:是否願意和藥頭對質?)不要。」等語,無法面對販賣給她毒品之人而為不利之證詞。堪認被告蔡文豪已參與販賣上開毒品K他命給張修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為犯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⒉被告黃明洋、陳繹丞及蘇韋亘無罪部分:
⑴查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等3人與「阿炮」談妥販賣毒品模式後,自行採輪班制分別向「阿炮」索取毒品販賣,並交接共同使用之2支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同使用同一部車輛作為販毒交通工具(詳見共同被告黃明洋102年5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無論渠等基於同一犯罪之意思及目的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抑或彼此存在間接之意思聯絡,均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共同被告黃明洋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供承:「(問:是何人想到發群組簡訊給要買毒品的人?)是阿炮跟我們說的,我們就負責接電話及送K他命,由我發簡訊。」、「(問:報酬如何算?)一包讓我們抽200元。」、「(問:一包K他命跟你們放多少?)一包K他命賣給客人賣1,500元,我們抽200元。」、「(問:他如何跟你結算說報酬如何給你?)賣一包抽一包的錢,他一次給我18包,每次都有給我手機。」、「(問:阿炮一次給你18包K他命,是有先跟你收錢?)沒有。是賣完再找他,我自己一包先抽200元起來,剩餘的錢再算給阿炮。」、「(問:阿炮不怕你跑掉?)不會,我認識他比較久,且他知道我就讀哪裡。」等語,堪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3人,係共同對該「阿炮者」負責,且有分工合作之事實,前述由共同被告負責發送廣告簡訊及對該阿炮者負責進貨、返回貨款,固然賣逾多數量者可依固定紅利抽取利潤,然此僅係販毒集團內能者、多勞者取得較多之利潤,並非該販毒集團對內、對外有和切割分立互不關聯之情形。
⑶由共同被告陳繹丞102年5月11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蘇韋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同日17時9分24秒「B:你不回來換我喔。」、同日17時15分16秒「B:不是到我的時間了。」(詳見偵卷一148頁),顯見被告陳繹丞、蘇韋亘等販毒集團兼有分工合作輪班之關係。
⑷由共同被告陳繹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8日上午6時58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不行啦,規定就是不行,規定我們不能下車!B:好。」,顯然共同被告陳繹丞所屬之販毒集團,有上級之規定及屬於「我們」之集團成員關係,並非獨立自主接案販毒。
⑸由共同被告陳繹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8日下午8時41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跟你講的那個,是我私人給你的,你不可以跟早班的講喔,我會被罵喔!B:好。」(詳見偵卷一171頁),顯見共同被告陳繹丞所屬之販毒集團,有共同販毒之利益利潤標準與毒品對外販賣價額之規定,因此才有私下不可公開之暗盤價,不可讓共犯之集團其他成員知悉,否則理虧會被「罵」。
⑹更有甚者,共同被告陳繹丞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業供稱:「(問:你與黃明洋、蔡文豪、蘇韋亘是否是自稱「@@八」以簡訊通知購毒者前來交易毒品?)我們不是集團,我們只是累了就會換人前去交貨。」、「(問:願否供出你的毒品來源並作證?)願意,但只有上手可以聯絡我們,我們無法聯絡他們。」、「(問:是否知道上手使用的門號?)我不知道他使用的門號,但他知道我們使用的門號,一開始我們是在PUB碰過面。」等語。
⑺再者,共同被告陳繹丞於前開偵查中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剛才所述有關於你三位國中同學黃明洋、蔡文豪、蘇韋亘是否皆屬實?)實在。」、「(問:你們前往交易地點的車子是誰所有?)租車行的,但不是我去負責的,我不知道是誰負責的,蔡文豪跟我們沒有關係條。」、「(問:你們四人誰在管帳?)扣除成本後,我不知道誰在管帳,我只負責分錢。」、「(問:誰把錢交給你?)就放在車上,賣幾包就拿多少錢。」、「(問:你是抽成的?)是,一包我抽300元,其他的錢就拿去進貨。」、「(問:誰負責進貨?)這我也不知道。」、「(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問:你現在的精神狀況為何?)良好。」等語。是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3人彼此間係以公同使用之行動電話統一由被告黃明洋對外簡訊廣告招攬購毒者,復以共用之交通工具及統一向綽號阿炮之人購入之毒品,共同輪班販賣毒品,並不區分購毒者何人,乃係以當時何人不累、較方便出勤者,來決定值班出面交貨者,更以不確定之搭配方式,坐於該交通工具駕駛座、副駕駛座位置,僅係內部分配利益時以個人販賣之量多寡以比例來分派利益,至於販毒取得之現金公積金,仍留置在該交通工具車上,以交接下一班值班者,供作下次購入毒品之成本,是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3人彼此間,及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與該綽號阿炮之人彼此間,就前開被訴如前述原判決「丁無罪部分」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靖佑無罪部分:
⑴證人黃鈞政於102年10月30日審理中雖證稱:「(問:為何你會有這樣的記憶,當時檢察官給你看通聯,你說先用微信,再來就是有通聯,你在陳靖佑家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用微信那是3月中旬的時候。」等語,然證人黃鈞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靖佑所持用之門號自102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彼此間之通聯記錄(詳見偵查卷一226頁、偵查卷三第93頁至95頁),並無上開3月間之通聯紀錄,是證人黃鈞政於上開審理時單純翻異原偵查時之明確證言,並不可採信。
⑵再查證人黃鈞政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跟陳靖佑買?)我與陳靖佑在中丞(音同)人力仲介公司上班,3月中旬某日公司老闆載我陳靖佑下班,在大肚區公所下車時,我問陳靖佑有無K他命,我要買,陳靖佑約我當日19時許在靜態公園見面,我拿1,000元給陳靖佑,陳靖佑交給我K他命一小包,我在靜態公園施用。的確是K他命沒錯。我不是與陳靖佑合資。」等語,是該3月中旬之交易已在大肚區公所下車時約定當日19時許,在該靜態公園見面交易,因此該3月中旬並無電話通聯記錄,顯然證人黃鈞政事先用微信與被告陳靖佑約定購買毒品,再於到被告陳靖佑家樓下時以行動電話通知到了樓下之事實,並非前述3月中旬,而係證人黃鈞政於102年7月4日偵查證述之4月10幾日,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經證人黃政鈞確定該通訊監察譯文4月8日0時3分(42秒)「B:我在你家下面。A:喔。」之對話,係第二次交易即係在被告陳靖佑家樓下,向被告陳靖佑購買1,000元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通訊監察譯文記錄。且證人黃鈞政前開於7月4日之證言,係當庭與被告陳靖佑之對質證言,且證稱確實有交易。【詳見該日證人黃鈞政之證稱:「(問:為何上次檢察官拿這譯文給你看,你說沒4月8日這次交易?)上次有點忘記了,剛剛說的4月8日我確實有跟陳靖佑買毒品。」等語。】
⑶至於證人黃鈞政於102年10月30日審理中所述:「(問: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當時的記憶不對。」、「(問:原因為何?)因為4月8日那天早上我跟陳靖佑在中榮上班的時候有遇到之前參加廟會的朋友。」、「(問:你當時是不是照事實講,自由陳述的?)那時候記得的就是這樣。」、「(問:那時候記得的是否照事實講?)那時候是照事實講的。」、「(問:為何會記錯?)7月4日那天我記錯了,因為我有想起4月8日那天早上我跟陳靖佑上班時有遇到之前參加廟會的朋友,那個朋友就約我們晚上要去夜店,然後我們就約在陳靖佑他家。」、「(問:為何7月4日開庭有提示譯文給你看,當時你不用想,就可以回答說在樓下你跟他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樣的內容?)那時候我有想,只是那時候的記憶我認為我是跟陳靖佑買。」、「(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㈢第9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此份譯文是否是你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陳靖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問:那次是否在陳靖佑家下面碰面?)對,然後那時候我們就在那邊等另外一個朋友來,因為我們有相約要去夜店,那個朋友來的時候有跟我們說星期一夜店都沒有開,然後他就買酒來跟我們喝,喝一喝之後他就問我們說要不要跟他買,他說他身上有,只是7月4日那天是我記錯了,我記成我是跟陳靖佑買。」、「(問:〈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㈦第27頁以下黃鈞政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提示的偵訊筆錄所載,當時你稱3月中旬是在大肚的公園,4月8日那一次是先跟陳靖佑聯絡之後到他家樓下之後才打電話跟他說你在他家樓下。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4月8日那一次是我們上班的時候就說好要去那邊。」、「(問:〈請審判長繼續提示同上偵訊筆錄供證人閱覽〉4月份的交易是何時?)就是4月8日這次的交易。」、「(問:〈繼續提示同上卷偵訊筆錄供證人閱覽〉當時你稱你確實有跟陳靖佑購買,就是3月底跟4月10幾日,是否為事實?)3月有。」、「(問:是不是二次?)4月那一次是我記錯了。」、「(問:為何會記錯一次或二次?)因為4月8日那一次我真的記錯了。」、「(問:為何會記錯?)因為那時候我是誤認,我就是忘記了另外一個朋友,我就記成我是跟陳靖佑買。」、「(問:〈請審判長繼續提示同上卷偵訊筆錄供證人閱覽〉下面你說:4月8日我有跟陳靖佑購買1000元愷他命,是在他住處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你有無拿到貨?)有。」、「(問:7月4日作證你是否也是照實講?)7月4日我也是照實講,只是說開完庭…。」、「(辯護人問:與被告陳靖佑見面後做什麼事情?)我跟陳靖佑在他家樓下等另外一個朋友來,因為我們相約要去夜店,那個朋友來之後有告訴我們說星期一夜店都沒有開,然後他就買酒來跟我們喝,我們在陳靖佑家樓下喝酒,那個朋友就有帶愷他命,他有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只是時間過太久了,所以我就記錯,記成是跟陳靖佑買。」等語,查前開7月4日之證言時間距前述4月8日之毒品交易較近,而前述102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人黃鈞政並無相當理由反而又記憶起係另一人綽號「阿嘎」者所販賣,且證人黃鈞政證述之情節係同年4月8日上班時所約晚上要一起上夜店(即係星期一晚上),是否有該綽號「阿嘎」者於星期一晚上或星期二凌晨販賣K他命給證人黃鈞政,顯與本案起訴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同年4月7日晚上,過3分即同年4月8日0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無關聯。且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同年4月8日0時3分(即係4月7日星期日之晚上,即4月8日之0時3分42秒),當時夜店並無於星期日晚上未開之情形,又證人黃鈞政對於被告陳靖佑販賣K他命給伊之次數及同年4月8日0時許販賣毒品給伊之販賣者,實無由單純記錯之理,是證人黃鈞政係於前揭7月4日與被告陳靖佑偵查時對質作證後,囿於原與被告陳靖佑交情非淺,而所作事後單純翻異證言之迴護被告陳靖佑之詞,其有利被告陳靖佑之單純翻異之詞,顯然均不可採信等語。
㈡經查,證人張修華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於警詢中,妳指證編號④的人是蔡文豪,是否正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那時候是看照片覺得有一點印象而已,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問:所以妳根本沒有看到賣妳毒品的人正面的臉?)沒有。」、「(問:那妳為何說那個人胖胖的?)我有說從後面看到他們的體型是胖胖的。」、「(問:妳能否確認102年4月7日晚上22時到23時中間,賣給妳愷他命的人就是編號④的蔡文豪?)沒有辦法。」、「(問:妳進入車內有無注意看車內人的臉?)沒有,我不會特別注意去看他們的臉。」、「(問:妳於警詢中稱『@@8集團』販賣五次毒品給妳,於偵查中也是做相同的證述,哪幾次是編號④的人賣給妳的?)我無法確定。」、「(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㈢第4頁,並告以要旨〉當時妳在指認102年4月7日賣毒品給妳之人的時候,妳除了用照片上的身材顯示來指認以外,有無依臉孔的特徵做指認?)沒有用臉孔特徵來做指認。」、「(問:妳是否有辦法確認在庭的四位被告中哪一位是蔡文豪?〈請在庭四位被告站起,並請證人張修華指認〉)我沒有辦法確認。」、「(問:妳有無辦法確認在庭的四位被告當中哪一位是剛才指認照片中編號④之人?〈請在庭四位被告站起,並請證人張修華指認〉)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依證人張修華前揭證述,足認證人張修華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確認被告蔡文豪即為販賣毒品之人,而證人張修華於警詢中為指認時,係憑藉既往印象、或依體型胖瘦而為指認,於偵查中之證述時,復未重新確認前來交易之人之具體個別特徵,從而,證人張修華於偵查中之證詞,乃植基於有誤認風險之指認下而為證述,自不得供作論斷被告蔡文豪犯行之證據,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蔡文豪有參與販賣毒品愷他命給張修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張修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據為認定被告蔡文豪涉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據,自無法採取,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
㈢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均係受「阿炮」招攬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而非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彼此共組販毒集團,且「阿炮」雖分別邀約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進行販賣毒品,但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係輪班接聽電話、各自執行交易或與另2被告之其中1人共同執行交易,而非每次交易3人均有分工,難謂彼此存在間接之意思聯絡,已如前述,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既採數罪併罰,則對歷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有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各次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情節,否則僅以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均係受「阿炮」招攬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即認定應就各次販毒行為負共犯責任,未免失於空泛及寬鬆。再依卷內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之自白,及上揭購毒之證人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有前揭論罪認定有罪所示之販毒行為,就其餘所示之販毒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就該等販毒行為,有於事前或事中參與之事實。且依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供述之內容,就前述販賣毒品行為均由「阿炮」主導,除非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有參與接聽電話、出面交付毒品或收款時,方能認定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犯,否則,尚難僅以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曾參與其他次共同販賣之行為,即遽予推論其他各次之販賣毒品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3人彼此間,及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與該綽號阿炮之人彼此間,就前開被訴如前述原判決「丁無罪部分」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等語,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法採取。
㈣證人黃鈞政對其究竟有無於起訴書所指於102年4月8日向被告陳靖佑購得愷他命之情形,前後證述互有出入,證人黃鈞政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而系爭門號3於102年4月8日與證人黃鈞政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93頁),僅有簡短對話:「B(證人黃鈞政):我在你家下面!A(被告陳靖佑):喔!」,並無從據此簡短對話內容推論被告陳靖佑有與證人黃鈞政交易愷他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供作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黃鈞政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復證述:102年4月8日不是向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8頁),參諸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陳靖佑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涉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鈞政部分之犯行,除證人黃鈞政於警詢及偵訊有瑕疵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黃鈞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陳靖佑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唯一證據,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之證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公訴意旨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被告陳靖佑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鈞政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靖佑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鈞政之犯行,尚難僅憑前揭證人黃鈞政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陳靖佑有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鈞政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黃鈞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據為不利於被告陳靖佑認定之依據,尚難予採取。
㈤據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蔡文豪、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蔡文豪、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文豪、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文豪、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蔡文豪、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此部分應論以被告蔡文豪、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文豪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7(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如附表二編號45(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書並未聲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 │行為人│該次交易使│購毒者及使│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用公機門號│用門號 │ │ │ │ │ │ │ │ │ │ │ ├──┼──────┼───┼─────┼─────┼────────────┼─────────────────────┤ │ 1 │於102年4月7 │黃明洋│0000000000│黎珮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8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6至17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瀋陽│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 │ │路某豆漿店前│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即起訴書附│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表一編號1) │ │ │ │ │ │ ├──┼──────┼───┼─────┼─────┼────────────┼─────────────────────┤ │ 2 │於102年4月9 │黃明洋│0000000000│黎珮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3至14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瀋陽│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路某豆漿店前│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即起訴書附│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表一編號2) │ │ │ │ │ │ ├──┼──────┼───┼─────┼─────┼────────────┼─────────────────────┤ │ 3 │於102年4月6 │黃明洋│0000000000│李君雅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7至18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文心│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路遠傳電信門│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市前(即起訴│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5) │ │ │ │ │ │ ├──┼──────┼───┼─────┼─────┼────────────┼─────────────────────┤ │ 4 │於102年4月7 │黃明洋│0000000000│李君雅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6至17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北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與○ ○ ○區○○路某處│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即起訴書附│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表一編號6) │ │ │ │ │ │ ├──┼──────┼───┼─────┼─────┼────────────┼─────────────────────┤ │ 5 │於102年4月6 │黃明洋│0000000000│游尚勳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0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3至4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臺中市○○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阿│ │ │往北屯區方向│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地下道旁7-11│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便利商店(即│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7) │ │ │ │ │ │ ├──┼──────┼───┼─────┼─────┼────────────┼─────────────────────┤ │ 6 │於102年4月7 │陳繹丞│0000000000│林仕偉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2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7至8時許在│蘇韋亘│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臺中市○村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 │與向上路口某│ │ │ │ │「阿炮」、蘇韋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7-11便利商店│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蘇韋亘財產連│ │ │(即起訴書附│ │ │ │ │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表一編號8) │ │ │ │ │ │ │ │ │ │ │ │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 │ │ │ │ │ │「阿炮」、陳繹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陳繹丞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7 │於102年4月8 │陳繹丞│0000000000│林仕偉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2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5至16時許│蔡文豪│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美村│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 │路與向上路口│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某7-11便利商│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店(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9 │ │ │ │ │本院諭知之罪刑: │ │ │) │ │ │ │ │蔡文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 │ ├──┼──────┼───┼─────┼─────┼────────────┼─────────────────────┤ │ 8 │於102年4月7 │黃明洋│0000000000│洪立峰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5至16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潭子│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區○○路○段 │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353巷口(即 │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10) │ │ │ │ │ │ ├──┼──────┼───┼─────┼─────┼────────────┼─────────────────────┤ │9 │於102年4月6 │黃明洋│0000000000│徐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1至12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永春│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南路119號隔 │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壁某眼鏡行前│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11)│ │ │ │ │ │ ├──┼──────┼───┼─────┼─────┼────────────┼─────────────────────┤ │10 │於102年4月8 │黃明洋│0000000000│徐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4至15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市政│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北七路大遠百│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百貨公司後面│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停車場對面某│ │ │ │ │ │ │ │處(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12│ │ │ │ │ │ │ │) │ │ │ │ │ │ ├──┼──────┼───┼─────┼─────┼────────────┼─────────────────────┤ │11 │於102年4月5 │黃明洋│0000000000│王安妮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6至17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中國│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醫藥大學附設│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醫院院區內(│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 │表一編號13)│ │ │ │ │ │ ├──┼──────┼───┼─────┼─────┼────────────┼─────────────────────┤ │12 │於102年4月7 │黃明洋│0000000000│王安妮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9至10時許 │蔡文豪│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中國│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醫藥大學附設│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醫院院區內(│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14) │ │ │ │ │本院諭知之罪刑: │ │ │ │ │ │ │ │蔡文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 │ ├──┼──────┼───┼─────┼─────┼────────────┼─────────────────────┤ │13 │於102年4月8 │黃明洋│0000000000│王安妮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1至12時許│陳繹丞│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中國│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醫藥大學附設│ │ │ │ │「阿炮」、陳繹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醫院院區內(│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陳繹丞財產連│ │ │即起訴書附表│ │ │ │ │帶抵償之。 │ │ │一編號15) │ │ │ │ │ │ │ │ │ │ │ │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阿炮」、黃明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黃明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14 │於102年4月8 │黃明洋│0000000000│陳明文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0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5時53分許 │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臺中│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阿│ │ │路與忠孝路口│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即起訴書附│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表一編號18)│ │ │ │ │ │ ├──┼──────┼───┼─────┼─────┼────────────┼─────────────────────┤ │15 │於102年4月9 │陳繹丞│0000000000│林熙蕾 │第三級愷他命2包代價3,0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3至4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臺中市○○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阿│ │ │竹林雅致汽車│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旅館旁(即起│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訴書附表一編│ │ │ │ │ │ │ │號20) │ │ │ │ │ │ ├──┼──────┼───┼─────┼─────┼────────────┼─────────────────────┤ │16 │於102年4月6 │陳繹丞│0000000000│蔡志彬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2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2至13時許│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大雅│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 ○區○○路麥當│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勞(即起訴書│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一編號21│ │ │ │ │ │ │ │) │ │ │ │ │ │ ├──┼──────┼───┼─────┼─────┼────────────┼─────────────────────┤ │17 │於102年4月8 │陳繹丞│0000000000│蔡志彬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2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9至20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 │在臺中市中清│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與黎明路之│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萊爾富便利商│ │ │ │ │ │ │ │店(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22│ │ │ │ │ │ │ │) │ │ │ │ │ │ ├──┼──────┼───┼─────┼─────┼────────────┼─────────────────────┤ │18 │於102年4月6 │陳繹丞│0000000000│王曉儀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5至16時許│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文心│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路與中清路口│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即起訴書附│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表一編號23)│ │ │ │ │ │ ├──┼──────┼───┼─────┼─────┼────────────┼─────────────────────┤ │19 │於102年4月6 │陳繹丞│0000000000│陳清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6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22至23時許│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逢甲│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統一便利商店│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及臺中之星附│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近(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24│ │ │ │ │ │ │ │) │ │ │ │ │ │ ├──┼──────┼───┼─────┼─────┼────────────┼─────────────────────┤ │20 │於102年4月8 │陳繹丞│0000000000│陳清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6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8至19時許│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黎明│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路某處(即起│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訴書附表一編│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25) │ │ │ │ │ │ ├──┼──────┼───┼─────┼─────┼────────────┼─────────────────────┤ │21 │於102年4月8 │陳繹丞│0000000000│施博翰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0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6至7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臺中市太平區│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阿│ │ │長億六街61號│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前(即起訴書│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一編號26│ │ │ │ │ │ │ │) │ │ │ │ │ │ ├──┼──────┼───┼─────┼─────┼────────────┼─────────────────────┤ │22 │於102年4月6 │陳繹丞│0000000000│黃俊傑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22至23時許│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黎明│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路7-11便利商│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店前(即起訴│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27) │ │ │ │ │ │ ├──┼──────┼───┼─────┼─────┼────────────┼─────────────────────┤ │23 │於102年4月9 │陳繹丞│0000000000│郭其麟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2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4至5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臺中市○○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 │4段與大智路 │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口(即起訴書│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一編號29│ │ │ │ │ │ │ │) │ │ │ │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24 │於102年5月10│黃明洋│0000000000│吳沅翰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0至11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西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區○○路7-11│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便利商店(即│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32) │ │ │ │ │ │ ├──┼──────┼───┼─────┼─────┼────────────┼─────────────────────┤ │25 │於102年5月9 │陳繹丞│0000000000│黃上勳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6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21至22時許│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文心│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路與甘肅路麥│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當勞速食店前│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33)│ │ │ │ │ │ ├──┼──────┼───┼─────┼─────┼────────────┼─────────────────────┤ │26 │於102年5月10│蘇韋亘│0000000000│孫偉鴻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本院諭知之罪刑: │ │ │日9至10時許 │ │ │0000000000│元。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北區│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西屯路與梅 │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川西路口「愛│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含│ │ │烤吧」燒烤店│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伍包(驗餘淨│ │ │前(即起訴書│ │ │ │ │重拾貳點零玖參陸公克,純質淨重拾點柒零捌貳│ │ │附表一編號 │ │ │ │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拾捌│ │ │35) │ │ │ │ │包(驗餘淨重肆柒點參伍陸柒公克,純質淨重肆│ │ │ │ │ │ │ │參點玖貳陸伍公克)均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沒收之。 │ ├──┼──────┼───┼─────┼─────┼────────────┼─────────────────────┤ │27 │於102年5月10│陳繹丞│0000000000│葉音慈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6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4至5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臺中市臺中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路與文心路口│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中油加油站(│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37) │ │ │ │ │ │ ├──┼──────┼───┼─────┼─────┼────────────┼─────────────────────┤ │28 │於102年5月11│陳繹丞│0000000000│葉音慈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6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4至5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臺中市大墩十│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一街蘭夏會館│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對面7-11便利│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商店(即起訴│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38) │ │ │ │ │ │ ├──┼──────┼───┼─────┼─────┼────────────┼─────────────────────┤ │29 │於102年5月9 │黃明洋│0000000000│周容伃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20至21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北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區○○路某處│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即起訴書附│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表一編號39)│ │ │ │ │ │ ├──┼──────┼───┼─────┼─────┼────────────┼─────────────────────┤ │30 │於102年5月9 │黃明洋│0000000000│陳睿軒 │第三級愷他命2包代價3,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8至19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在臺中市文心│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路與崇德路口│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即起訴書附│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表一編號41)│ │ │ │ │ │ ├──┼──────┼───┼─────┼─────┼────────────┼─────────────────────┤ │31 │於102年5月10│黃明洋│0000000000│黃毅倫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0至1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臺中市簡愛汽│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車旅館前(即│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起訴書附表一│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編號42) │ │ │ │ │ │ ├──┼──────┼───┼─────┼─────┼────────────┼─────────────────────┤ │32 │於102年5月10│陳繹丞│0000000000│許丞嘉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至2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臺中市○○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近青海路「財│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神爺滷肉飯」│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旁(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43│ │ │ │ │ │ │ │) │ │ │ │ │ │ ├──┼──────┼───┼─────┼─────┼────────────┼─────────────────────┤ │33 │於102年5月12│陳繹丞│0000000000│許丞嘉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8至19時許│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西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路近青海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八方雲集」旁│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44)│ │ │ │ │ │ ├──┼──────┼───┼─────┼─────┼────────────┼─────────────────────┤ │34 │於102年5月10│陳繹丞│0000000000│蔡宜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4至5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臺中市○○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全家超市前(│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即起訴書附表│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一編號45) │ │ │ │ │ │ ├──┼──────┼───┼─────┼─────┼────────────┼─────────────────────┤ │35 │於102年5月9 │黃明洋│0000000000│吳欣怡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7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3至14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潭子│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 ○ ○區○○○路與│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復興路口7-11│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46) │ │ │ │ │ │ ├──┼──────┼───┼─────┼─────┼────────────┼─────────────────────┤ │36 │於102年5月11│黃明洋│0000000000│吳欣怡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700│本院諭知之罪刑: │ │ │日9至10時許 │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潭子│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 ○ ○區○○○路與│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復興路口7-11│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含│ │ │便利商店前(│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捌包(驗餘淨重│ │ │即起訴書附表│ │ │ │ │貳零點壹捌貳陸公克,純質淨重拾捌點壹肆零捌│ │ │一編號47) │ │ │ │ │公克)沒收。 │ ├──┼──────┼───┼─────┼─────┼────────────┼─────────────────────┤ │37 │於102年5月9 │陳繹丞│0000000000│邱乙容 │第三級愷他命2包代價3,0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9至20時許│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在臺中市北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阿○ ○ ○區○○○路4 │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段105號前( │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48) │ │ │ │ │ │ ├──┼──────┼───┼─────┼─────┼────────────┼─────────────────────┤ │38 │於102年5月10│蘇韋亘│0000000000│邱乙容 │第三級愷他命2包代價3,0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2至3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臺中市北屯區│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阿│ │ │梅川東路4段 │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105號前(即 │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 │ │起訴書附表一│ │ │ │ │秤壹台,沒收之。 │ │ │編號49) │ │ │ │ │ │ ├──┼──────┼───┼─────┼─────┼────────────┼─────────────────────┤ │39 │於102年5月9 │陳繹丞│0000000000│陳建宏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6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9至20時許│蘇韋亘│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文心│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路與興安路口│ │ │ │ │「阿炮」、蘇韋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群義房屋」│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蘇韋亘之財產│ │ │前(即起訴書│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附表一編號50│ │ │ │ │ │ │ │) │ │ │ │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 │ │ │ │ │「阿炮」、陳繹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陳繹丞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40 │於102年4月10│陳繹丞│0000000000│劉昭瑩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20至21時許│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北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區○○路近文│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心路某加油站│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51)│ │ │ │ │ │ ├──┼──────┼───┼─────┼─────┼────────────┼─────────────────────┤ │41 │於102年5月9 │黃明洋│0000000000│吳柏毅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4至15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文心│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路文心國小前│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即起訴書附│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表一編號55)│ │ │ │ │ │ ├──┼──────┼───┼─────┼─────┼────────────┼─────────────────────┤ │42 │於102年5月10│黃明洋│0000000000│吳柏毅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20至21時許│ │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文心│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路與大雅路口│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即起訴書附│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表一編號56)│ │ │ │ │ │ ├──┼──────┼───┼─────┼─────┼────────────┼─────────────────────┤ │43 │於102年5月9 │黃明洋│0000000000│陳良宗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0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7至18時許│蘇韋亘│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大雅│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阿│ │ │路與文心路口│ │ │ │ │炮」、蘇韋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信義傢俱行│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蘇韋亘之財產連帶│ │ │」前(即起訴│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57) │ │ │ │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阿│ │ │ │ │ │ │ │炮」、黃明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黃明洋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44 │於102年5月9 │黃明洋│0000000000│劉詠翰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1至12時許│蘇韋亘│ │0000000000│元。 │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中清│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路與敦化路口│ │ │ │ │「阿炮」、蘇韋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7-11便利商店│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蘇韋亘之財產│ │ │前前(即起訴│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58) │ │ │ │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阿炮」、黃明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黃明洋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45 │於102年4月7 │陳繹丞│0000000000│詹昀陞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0至11時許│ │ │0000000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北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區○○○路之│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土地公廟旁(│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59) │ │ │ │ │ │ │ │ │ │ │ │ │ │ ├──┼──────┼───┼─────┼─────┼────────────┼─────────────────────┤ │46 │於102年5月9 │陳繹丞│0000000000│葉明哲 │第三級愷他命50公克代價 │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14至15時許│ │ │0000000000│1,6000元。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在臺中市北區│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阿│ │ │永興街與進化│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北路口之7-11│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60) │ │ │ │ │ │ ├──┼──────┼───┼─────┼─────┼────────────┼─────────────────────┤ │47 │於102年4月4 │蘇韋亘│0000000000│廖家琪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21至22時許│ │ │0000000000│元。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在臺中市大智│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路中華電信門│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市附近(即起│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 │ │訴書附表一編│ │ │ │ │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號61) │ │ │ │ │ │ ├──┼──────┼───┼─────┼─────┼────────────┼─────────────────────┤ │48 │於102年4月8 │蘇韋亘│0000000000│廖家琪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5至6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臺中市○○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中華電信門市│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附近(即起訴│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 │ │書附表一編號│ │ │ │ │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63) │ │ │ │ │ │ ├──┼──────┼───┼─────┼─────┼────────────┼─────────────────────┤ │49 │於102年4月10│蘇韋亘│0000000000│廖家琪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6至7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臺中市○○路│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中華電信門市│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附近(即起訴│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 │ │書附表一編號│ │ │ │ │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64) │ │ │ │ │ │ ├──┼──────┼───┼─────┼─────┼────────────┼─────────────────────┤ │50 │於102年4月23│陳靖佑│0000000000│張俊宏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000│原審諭知之罪刑: │ │ │日(原判決誤│ │ │0000000000│元。 │陳靖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載為4月8日)│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20至21時許在│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臺中市大肚區│ │ │ │ │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 │ │大德七街38巷│ │ │ │ │ │ │ │12號陳靖佑住│ │ │ │ │ │ │ │處附近(即起│ │ │ │ │ │ │ │訴書附表二編│ │ │ │ │ │ │ │號2)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被訴販│起訴書附表│行為人│起訴書所│交易毒品種類│ │ │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所列出面交│ │指該次購│及金額 │ │ │ │易之人 │ │毒者 │ │ │ │ │ │ │ │ │ │ │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3 │ 未特定 │黃明洋│趙村寅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蘇韋亘│ │1000元 │ │ │102年4月6日13、14時許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 │ │ │ │ ├──┼───────────┼─────┼───┼────┼──────┤ │ 2 │附表一編號4 │ 未特定 │黃明洋│趙村寅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蘇韋亘│ │1000元 │ │ │102年4月8日20、21時許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 │ │ │ │ │ │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17 │ 未特定 │黃明洋│鄭蓁樺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金 │ │ ├───────────┤ │蘇韋亘│ │額不詳 │ │ │102年4月7日4、5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街之萊爾富│ │ │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19 │ 未特定 │黃明洋│吳克凡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蘇韋亘│ │1200元 │ │ │102年4月8日0、1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號 │ │ │ │ │ │ │旁巷子口 │ │ │ │ │ ├──┼───────────┼─────┼───┼────┼──────┤ │ 5 │附表一編號30 │ 未特定 │黃明洋│鄞永正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蘇韋亘│ │1500元 │ │ │102年4月7日12、13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街○○○號 │ │ │ │ │ │ │前 │ │ │ │ │ ├──┼───────────┼─────┼───┼────┼──────┤ │ 6 │附表一編號31 │ 未特定 │黃明洋│羅冠婷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蘇韋亘│ │1200元 │ │ │102年4月6日4、5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114 │ │ │ │ │ │ │巷某處 │ │ │ │ │ ├──┼───────────┼─────┼───┼────┼──────┤ │ 7 │附表一編號34 │ 未特定 │黃明洋│孫偉鴻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蘇韋亘│ │1600元 │ │ │102年5月10日6、7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之│ │ │ │ │ │ │凱悅KTV │ │ │ │ │ ├──┼───────────┼─────┼───┼────┼──────┤ │ 8 │附表一編號36 │ 未特定 │黃明洋│賴筱蕙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蘇韋亘│ │1400元 │ │ │102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 │ │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 │ │ │ │ ├──┼───────────┼─────┼───┼────┼──────┤ │ 9 │附表一編號52 │ 未特定 │黃明洋│曾育紾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2包, │ │ ├───────────┤ │蘇韋亘│ │3000元 │ │ │102年5月10日20、21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2段 │ │ │ │ │ │ │566之16號附近之「正北 │ │ │ │ │ │ │平羊肉爐」前 │ │ │ │ │ ├──┼───────────┼─────┼───┼────┼──────┤ │ 10 │附表一編號53 │ 未特定 │黃明洋│鐘聖佳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蘇韋亘│ │1500元 │ │ │102年5月9日18、19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 │ │ │ │ │ │NIKE門市店前 │ │ │ │ │ ├──┼───────────┼─────┼───┼────┼──────┤ │ 11 │附表一編號54 │ 未特定 │黃明洋│李秉能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蘇韋亘│ │1500元 │ │ │102年5月11日3、4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金錢豹酒│ │ │ │ │ │ │店樓下之7-11便利商店前│ │ │ │ │ ├──┼───────────┼─────┼───┼────┼──────┤ │ 12 │附表一編號62 │ 未特定 │黃明洋│廖家琪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蘇韋亘│ │1300元 │ │ │102年4月5日1、2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之中華電信│ │ │ │ │ │ │門市附近 │ │ │ │ │ ├──┼───────────┼─────┼───┼────┼──────┤ │ 13 │附表一編號65 │ 未特定 │黃明洋│廖家琪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蘇韋亘│ │1600元 │ │ │102年5月10日4、5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之中華電信│ │ │ │ │ │ │門市附近 │ │ │ │ │ ├──┼───────────┼─────┼───┼────┼──────┤ │ 14 │附表一編號1 │ 黃明洋 │陳繹丞│黎佩雯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800元 │ │ │102年4月7日16、17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某豆漿店前│ │ │ │ │ │ │ │ │ │ │ │ ├──┼───────────┼─────┼───┼────┼──────┤ │ 15 │附表一編號2 │ 黃明洋 │陳繹丞│黎佩雯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4月9日13、14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某豆漿店前│ │ │ │ │ │ │ │ │ │ │ │ ├──┼───────────┼─────┼───┼────┼──────┤ │ 16 │附表一編號5 │ 黃明洋 │陳繹丞│李君雅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4月6日17、18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遠傳電信門│ │ │ │ │ │ │市前 │ │ │ │ │ ├──┼───────────┼─────┼───┼────┼──────┤ │ 17 │附表一編號6 │ 黃明洋 │陳繹丞│李君雅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4月7日16、17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某處│ │ │ │ │ │ │ │ │ │ │ │ ├──┼───────────┼─────┼───┼────┼──────┤ │ 18 │附表一編號7 │ 黃明洋 │陳繹丞│游尚勳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000元 │ │ │102年4月6日3、4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往北屯區方│ │ │ │ │ │ │向地下道旁之7-11便利商│ │ │ │ │ │ │店前 │ │ │ │ │ ├──┼───────────┼─────┼───┼────┼──────┤ │ 19 │附表一編號8 │ 陳繹丞 │黃明洋│林仕偉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 │ │他命1包, │ │ ├───────────┤ │ │ │1200元 │ │ │102年4月7日7、8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村路與向上路口│ │ │ │ │ │ │之7-11便利商店前 │ │ │ │ │ ├──┼───────────┼─────┼───┼────┼──────┤ │ 20 │附表一編號9 │陳繹丞 │黃明洋│林仕偉 │第三級毒品愷│ │ │ │蔡文豪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200元 │ │ │102年4月8日15、16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村路與向上路口│ │ │ │ │ │ │之7-11便利商店前 │ │ │ │ │ ├──┼───────────┼─────┼───┼────┼──────┤ │ 21 │附表一編號10 │黃明洋 │陳繹丞│洪立峰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4月7日15、16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2段 │ │ │ │ │ │ │353巷口 │ │ │ │ │ ├──┼───────────┼─────┼───┼────┼──────┤ │ 22 │附表一編號11 │黃明洋 │陳繹丞│徐匯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4月6日11、12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號隔 │ │ │ │ │ │ │壁之某眼鏡行前 │ │ │ │ │ ├──┼───────────┼─────┼───┼────┼──────┤ │ 23 │附表一編號12 │黃明洋 │陳繹丞│徐匯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4月8日14、15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市○○○路大遠百│ │ │ │ │ │ │百貨公司後面停車場對面│ │ │ │ │ │ │某處 │ │ │ │ │ ├──┼───────────┼─────┼───┼────┼──────┤ │ 24 │附表一編號13 │黃明洋 │陳繹丞│王安妮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4月5日16、17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 │ │ │ │ │醫院院區內 │ │ │ │ │ ├──┼───────────┼─────┼───┼────┼──────┤ │ 25 │附表一編號14 │黃明洋 │陳繹丞│王安妮 │第三級毒品愷│ │ │ │蔡文豪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4月7日9、10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 │ │ │ │ │醫院院區內 │ │ │ │ │ ├──┼───────────┼─────┼───┼────┼──────┤ │ 26 │附表一編號15 │黃明洋 │蘇韋亘│王安妮 │第三級毒品愷│ │ │ │陳繹丞 │ │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4月8日11、12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 │ │ │ │ │醫院院區內 │ │ │ │ │ ├──┼───────────┼─────┼───┼────┼──────┤ │ 27 │附表一編號16 │蔡文豪 │黃明洋│陳玉瑩 │第三級毒品愷│ │ │ │(按:蔡文│陳繹丞│ │他命1包, │ │ ├───────────┤豪就此部分│蘇韋亘│ │1500元 │ │ │102年4月5日20、21時許 │經原審判決│蔡文豪│ │ │ │ ├───────────┤無罪,未據│ │ │ │ │ │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檢察官提起│ │ │ │ │ │某麵包店前 │上訴) │ │ │ │ ├──┼───────────┼─────┼───┼────┼──────┤ │ 28 │附表一編號18 │黃明洋 │陳繹丞│陳明文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000元 │ │ │102年4月8日5時5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忠孝路口│ │ │ │ │ │ │ │ │ │ │ │ ├──┼───────────┼─────┼───┼────┼──────┤ │ 29 │附表一編號20 │陳繹丞 │黃明洋│林熙蕾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2包, │ │ ├───────────┤ │ │ │3000元 │ │ │102年4月9日3、4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竹林雅緻汽│ │ │ │ │ │ │車旅館旁 │ │ │ │ │ ├──┼───────────┼─────┼───┼────┼──────┤ │ 30 │附表一編號21 │陳繹丞 │黃明洋│蔡志彬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200元 │ │ │102年4月6日12、13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麥當│ │ │ │ │ │ │勞 │ │ │ │ │ ├──┼───────────┼─────┼───┼────┼──────┤ │ 31 │附表一編號22 │陳繹丞 │黃明洋│蔡志彬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200元 │ │ │102年4月8日19、20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黎明路之│ │ │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 │ │ │ │ ├──┼───────────┼─────┼───┼────┼──────┤ │ 32 │附表一編號23 │陳繹丞 │黃明洋│王曉儀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300元 │ │ │102年4月6日15、16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 │ │ │ │ │ │ │ │ │ │ │ ├──┼───────────┼─────┼───┼────┼──────┤ │ 33 │附表一編號24 │陳繹丞 │黃明洋│陳清華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600元 │ │ │102年4月6日22、23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逢甲之統一便利商│ │ │ │ │ │ │店及臺中之星附近 │ │ │ │ │ ├──┼───────────┼─────┼───┼────┼──────┤ │ 34 │附表一編號25 │陳繹丞 │黃明洋│陳清華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600元 │ │ │102年4月8日18、19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某處 │ │ │ │ │ │ │ │ │ │ │ │ ├──┼───────────┼─────┼───┼────┼──────┤ │ 35 │附表一編號26 │陳繹丞 │黃明洋│施博翰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000元 │ │ │102年4月8日6、7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街61│ │ │ │ │ │ │號前 │ │ │ │ │ ├──┼───────────┼─────┼───┼────┼──────┤ │ 36 │附表一編號27 │陳繹丞 │黃明洋│黃俊傑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4月6日22、23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之7-11便利│ │ │ │ │ │ │商店前 │ │ │ │ │ ├──┼───────────┼─────┼───┼────┼──────┤ │ 37 │附表一編號28 │蔡文豪 │黃明洋│張修華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500│ │ ├───────────┤ │蘇韋亘│ │元 │ │ │102年4月7日22、23時許 │ │蔡文豪│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文心路│ │ │ │ │ │ │口 │ │ │ │ │ ├──┼───────────┼─────┼───┼────┼──────┤ │ 38 │附表一編號29 │陳繹丞 │黃明洋│郭其麟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200元 │ │ │102年4月9日4、5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4段與大智 │ │ │ │ │ │ │路口 │ │ │ │ │ ├──┼───────────┼─────┼───┼────┼──────┤ │ 39 │附表一編號32 │黃明洋 │陳繹丞│吳沅翰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4月10日10、11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之 │ │ │ │ │ │ │7-11便利商店前 │ │ │ │ │ ├──┼───────────┼─────┼───┼────┼──────┤ │ 40 │附表一編號33 │陳繹丞 │黃明洋│黃上勳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600元 │ │ │102年5月9日21、22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甘肅路附│ │ │ │ │ │ │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 │ │ │ │ │ ├──┼───────────┼─────┼───┼────┼──────┤ │ 41 │附表一編號35 │蘇韋亘 │黃明洋│孫偉鴻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5月10日9、10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與梅川│ │ │ │ │ │ │西路口之「愛烤吧」 │ │ │ │ │ ├──┼───────────┼─────┼───┼────┼──────┤ │ 42 │附表一編號37 │陳繹丞 │黃明洋│葉音慈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600元 │ │ │102年5月10日4、5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文心路│ │ │ │ │ │ │口之中油加油站 │ │ │ │ │ ├──┼───────────┼─────┼───┼────┼──────┤ │ 43 │附表一編號38 │陳繹丞 │黃明洋│葉音慈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600元 │ │ │102年5月11日4、5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街蘭夏會│ │ │ │ │ │ │館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 │ │ │ │ ├──┼───────────┼─────┼───┼────┼──────┤ │ 44 │附表一編號39 │黃明洋 │陳繹丞│周容伃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5月9日20、21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某處│ │ │ │ │ │ │ │ │ │ │ │ ├──┼───────────┼─────┼───┼────┼──────┤ │ 45 │附表一編號40 │蔡文豪 │黃明洋│何博瑋 │第三級毒品愷│ │ │ │(按:蔡文│陳繹丞│ │他命1包, │ │ │ │豪就此部分│蘇韋亘│ │1500元 │ │ │ │經原審判決│蔡文豪│ │ │ │ ├───────────┤無罪,未據│ │ │ │ │ │102年5月9日21、22時許 │檢察官提起│ │ │ │ │ ├───────────┤上訴) │ │ │ │ │ │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 │ │ │ │ ├──┼───────────┼─────┼───┼────┼──────┤ │ 46 │附表一編號41 │黃明洋 │陳繹丞│陳睿軒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2包, │ │ ├───────────┤ │ │ │3500元 │ │ │102年5月9日18、19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 │ │ │ │ │ │ │ │ │ │ │ ├──┼───────────┼─────┼───┼────┼──────┤ │ 47 │附表一編號42 │黃明洋 │陳繹丞│黃毅倫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5月10日0、1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簡愛汽車旅館前 │ │ │ │ │ │ │ │ │ │ │ │ ├──┼───────────┼─────┼───┼────┼──────┤ │ 48 │附表一編號43 │陳繹丞 │黃明洋│許丞嘉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300元 │ │ │102年5月10日1、2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靠近青海路│ │ │ │ │ │ │之「財神爺滷肉飯旁」 │ │ │ │ │ ├──┼───────────┼─────┼───┼────┼──────┤ │ 49 │附表一編號44 │陳繹丞 │黃明洋│許丞嘉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300元 │ │ │102年5月12日18、19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靠近青海路│ │ │ │ │ │ │之「八方雲集」旁 │ │ │ │ │ ├──┼───────────┼─────┼───┼────┼──────┤ │ 50 │附表一編號45 │陳繹丞 │黃明洋│蔡宜良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5月10日4、5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之全家超市│ │ │ │ │ │ │前 │ │ │ │ │ ├──┼───────────┼─────┼───┼────┼──────┤ │ 51 │附表一編號46 │黃明洋 │陳繹丞│吳欣怡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700元 │ │ │102年5月9日13、14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與│ │ │ │ │ │ │復興路口之7-11便利商店│ │ │ │ │ │ │前 │ │ │ │ │ ├──┼───────────┼─────┼───┼────┼──────┤ │ 52 │附表一編號47 │黃明洋 │陳繹丞│吳欣怡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700元 │ │ │102年5月11日9、10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與│ │ │ │ │ │ │復興路口之7-11便利商店│ │ │ │ │ │ │前 │ │ │ │ │ ├──┼───────────┼─────┼───┼────┼──────┤ │ 53 │附表一編號48 │陳繹丞 │黃明洋│邱乙容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2包, │ │ ├───────────┤ │ │ │3000元 │ │ │102年5月9日19、20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4 │ │ │ │ │ │ │段105號前 │ │ │ │ │ ├──┼───────────┼─────┼───┼────┼──────┤ │ 54 │附表一編號49 │蘇韋亘 │黃明洋│邱乙容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2包, │ │ ├───────────┤ │ │ │3000元 │ │ │102年5月10日2、3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4 │ │ │ │ │ │ │段105號前 │ │ │ │ │ ├──┼───────────┼─────┼───┼────┼──────┤ │ 55 │附表一編號50 │陳繹丞 │黃明洋│陳建宏 │第三級毒品愷│ │ │ │蘇韋亘 │ │ │他命1包, │ │ ├───────────┤ │ │ │1600元 │ │ │102年5月9日19、20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 │ │ │ │ │ │之「群義房屋」 │ │ │ │ │ │ │前 │ │ │ │ │ ├──┼───────────┼─────┼───┼────┼──────┤ │ 56 │附表一編號51 │陳繹丞 │黃明洋│劉昭瑩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4月10日20、21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靠近│ │ │ │ │ │ │文心路之某加油站旁 │ │ │ │ │ ├──┼───────────┼─────┼───┼────┼──────┤ │ 57 │附表一編號55 │黃明洋 │陳繹丞│吳柏毅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5月9日14、15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之文心國小│ │ │ │ │ │ │前 │ │ │ │ │ ├──┼───────────┼─────┼───┼────┼──────┤ │ 58 │附表一編號56 │黃明洋 │陳繹丞│吳柏毅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5月10日20、21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 │ │ │ │ │ │路邊 │ │ │ │ │ ├──┼───────────┼─────┼───┼────┼──────┤ │ 59 │附表一編號57 │黃明洋 │陳繹丞│陳良宗 │第三級毒品愷│ │ │ │蘇韋亘 │ │ │他命1包, │ │ ├───────────┤ │ │ │1000元 │ │ │102年5月9日17、18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路與文心路│ │ │ │ │ │ │口之「信義傢俱行」 │ │ │ │ │ │ │前 │ │ │ │ │ ├──┼───────────┼─────┼───┼────┼──────┤ │ 60 │附表一編號58 │黃明洋 │陳繹丞│劉詠翰 │第三級毒品愷│ │ │ │蘇韋亘 │ │ │他命1包, │ │ ├───────────┤ │ │ │1500元 │ │ │102年5月9日11、12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與敦化路口│ │ │ │ │ │ │之7-11便利商店前 │ │ │ │ │ ├──┼───────────┼─────┼───┼────┼──────┤ │ 61 │附表一編號59 │陳繹丞 │黃明洋│詹昀陞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1包, │ │ ├───────────┤ │ │ │1300元 │ │ │102年4月7日10、11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之│ │ │ │ │ │ │土地公廟旁 │ │ │ │ │ ├──┼───────────┼─────┼───┼────┼──────┤ │ 62 │附表一編號60 │陳繹丞 │黃明洋│葉明哲 │第三級毒品愷│ │ │ │ │蘇韋亘│ │他命約50公克│ │ ├───────────┤ │ │ │,1萬6000元 │ │ │102年5月9日14、15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街與進化│ │ │ │ │ │ │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 │ │ │ │ ├──┼───────────┼─────┼───┼────┼──────┤ │ 63 │附表一編號61 │蘇韋亘 │黃明洋│廖家琪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 │ │1300元 │ │ │102年4月4日21、22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之中華電信│ │ │ │ │ │ │門市附近 │ │ │ │ │ ├──┼───────────┼─────┼───┼────┼──────┤ │ 64 │附表一編號63 │蘇韋亘 │黃明洋│廖家琪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 │ │1300元 │ │ │102年4月8日5、6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之中華電信│ │ │ │ │ │ │門市附近 │ │ │ │ │ ├──┼───────────┼─────┼───┼────┼──────┤ │ 65 │附表一編號64 │蘇韋亘 │黃明洋│廖家琪 │第三級毒品愷│ │ │ │ │陳繹丞│ │他命1包, │ │ ├───────────┤ │ │ │1300元 │ │ │102年4月10日6、7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之中華電信│ │ │ │ │ │ │門市附近 │ │ │ │ │ ├──┼───────────┼─────┼───┼────┼──────┤ │ 66 │附表二編號1 │陳靖佑 │陳靖佑│黃鈞政 │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1包, │ │ ├───────────┤ │ │ │1000元 │ │ │102年4月8日0、1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街38│ │ │ │ │ │ │巷12號日光郡社區陳靖佑│ │ │ │ │ │ │住處附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