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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恩就案件實情均交代清楚,被告就案件部分如需負責任,絕不逃避。被告思念家中外婆,因被告之前羈押禁見,不知外婆已經病危,經法院解除禁見,經家人通知始知悉情況,因被告年幼均係外婆帶大,懇請法官准予被告具保趕回家中見外婆一面,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韋至、吳適宏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而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告訴陳英傑有關紅敞牛排館之保險箱密碼等語,復有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吳江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俊邦保全系統之保險箱開啟資料、紅敞牛排館餐券控管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有於97年間經通緝,於98年間始到案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執行竊盜案甫於103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憑,詎被告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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