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政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潔因詐欺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政潔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吳政潔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合計10罪即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 所示即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吳政潔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合計6罪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2、320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4 月、4 月、4 月,上開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5 所示合計5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3 年9 月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吳政潔因犯詐欺等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5 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70、1271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 、5 所示5 罪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2、3207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11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1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6 所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1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共計2次) │ │(共計2次) │ ├────────┼─────────┼─────────┼─────────┤ │ 犯 罪 日 期 │⑴101.11.18 │101.11.20 │⑴101.11.22 │ │ │⑵101.11.23 │ │⑵101.12.03 │ │ │ │ │【註記】⑵為接續犯│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27529號、102年度偵│27529號、102年度偵│27529號、102年度偵│ │ │字第10293號 │字第10293號 │字第10293號 │ ├───┬────┼─────────┼─────────┼─────────┤ │最 後│法 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院 │院 │ │ ├────┼─────────┼─────────┼─────────┤ │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27│102年度上易字第127│102年度上易字第127│ │ │ │0、1271號 │0、1271號 │0、127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2.19 │102.12.19 │102.12.19 │ ├───┼────┼─────────┼─────────┼─────────┤ │確 定│法 院 │ │ │ │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2.12.19 │102.12.19 │102.12.19 │ │判 決│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 │ │ 字第2995號。 │ │ │ │ │2.編號1至3號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共計4次) │ │ ├────────┼─────────┼─────────┼─────────┤ │ 犯 罪 日 期 │101.09.14~101.09.│⑴101.09.15~101.0│101.09.02 │ │ │19 │ 9.18 │ │ │ │【註記】接續犯 │⑵101.09.17 │ │ │ │ │⑶101.09.19 │ │ │ │ │⑷101.09.19 │ │ │ │ │【註記】⑴為接續犯│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27556、27559、2756│27556、27559、2756│27556、27559、2756│ │ │0號、102年度偵字第│0號、102年度偵字第│0號、102年度偵字第│ │ │751、752、753、754│751、752、753、754│751、752、753、754│ │ │、2397、2818、9331│、2397、2818、9331│、2397、2818、9331│ │ │、23043號、102年度│、23043號、102年度│、23043號、102年度│ │ │少連偵字第108號 │少連偵字第108號 │少連偵字第108號 │ ├───┬────┼─────────┼─────────┼─────────┤ │最 後│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072 │102年度易字第1072 │102年度易字第1072 │ │ │ │、3207號 │、3207號 │、320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7.31 │103.07.31 │103.07.31 │ ├───┼────┼─────────┼─────────┼─────────┤ │確 定│法 院 │ │ │ │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3.09.01 │103.09.01 │103.09.01 │ │判 決│日 期│【聲請書誤載為103.│【聲請書誤載為103.│【聲請書誤載為103.│ │ │ │08.26】 │08.26】 │08.26】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 字第17890號。 │ │17891號 │ │ │2.編號4、5號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