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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7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峯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峯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峯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4 之有期徒刑11月,各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9 年7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 至4 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5 之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6 之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6 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4 年6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峯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共計7罪) │ (共計3罪)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5日晚間│①103 年11月7 日│①103 年10月7 日││ │7時許 │22時59分許 │22時30分許 ││ │ │②103 年11月7 日│②103年11月13日 ││ │ │23時18分許 │凌晨1時55分許 ││ │ │③103年11月13日 │②103年11月13日 ││ │ │凌晨2時10分許 │凌晨2時22分許 ││ │ │④103年11月13日 │ ││ │ │凌晨2時10分許 │ ││ │ │⑤103年11月13日 │ ││ │ │凌晨2時22分許 │ ││ │ │⑥103年11月13日 │ ││ │ │凌晨2時38分許 │ ││ │ │⑦103年11月13日 │ ││ │ │凌晨2時38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偵字第104號 │字第29360號、 │字第29360號、 ││ │ │27389號 │27389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實│ │ 112號 │ 2692號 │ 2692號 ││審├───────┼────────┼────────┼────────┤│ │判決日期 │104年2月25日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決│ │ 112號 │ 2692號 │ 2692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3月19日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字第4517號 │字第4122號(編號│字第4122號(編號││ │ │2-4定應執行有期 │2-4定應執行有期 ││ │ │刑1年10月確定) │刑1年10月確定) ││ │ │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13日凌 │103年10月1日下午│103年11月11日23 ││ │晨3時許 │5時30分許 │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字第29360號、 │字第26359號 │字第3214號 ││ │27389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實│ │ 2692號 │ 672號 │ 674號 ││審├───────┼────────┼────────┼────────┤│ │判決日期 │104年2月11日 │104年1月19日 │104年5月7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決│ │ 2692號 │ 672號 │ 674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31日 │104年6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字第4122號(編號│字第5308號 │字第8416號 ││ │2-4定應執行有期 │ │ ││ │刑1年10月確定)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7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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