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陳翠霞
蘇福仁
林本泉
蘇琝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835、24170號、103年度緩字第5873、5874、5875、58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425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組頭電話單壹張、開獎號碼表壹張、碰數表壹本、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單肆張、限牌通知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陳翠霞、蘇福仁、林本泉、蘇琝棋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35、2417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確定,104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組頭電話單1張、開獎號碼表1張、碰數表1本、103年4月22日簽單4張、限牌通知單2張(詳103年保管字第1944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陳翠霞、蘇福仁、林本泉、蘇琝棋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835、24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另被告呂陳翠霞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得由同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被告蘇福仁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並得由同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參加同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林本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得由同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參加同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蘇琝棋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得由同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參加同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呂陳翠霞已於104年3月2日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的負擔;被告蘇福仁已於103年12月5日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的負擔,並於同日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被告林本泉已於103年11月28日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1萬元的負擔,並於同日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被告蘇琝棋已於103年11月28日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1萬元的負擔,並於同日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04年10月12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35、24170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5873、5874、5875、587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3年度緩護命字第1132、1133、1134號觀護卷宗無訛。扣案之103年4月22日簽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組頭電話單1張、開獎號碼表1張、碰數表1本、限牌通知單2張,均為被告蘇福仁所有,且為供其向被告呂陳翠霞下注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福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35號偵卷第15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