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石秉儒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95號提起公訴及以105年度偵字第35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倘上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假釋極有被撤銷之可能,是於本案尚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且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顏菊雲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既已全數返還,即無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