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佑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貳點肆玖貳玖公克、零點參零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佑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周佑年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對周佑年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惟未查獲任何與毒品相關等違禁物品。周佑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供承其在上址居所,置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同意且帶同警員前往上址居所搜索,為警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分別為2.4984公克、0.305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4929公克、0.3042公克)及周佑年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周佑年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佑年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05114,真實姓名:周佑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105114)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註明查獲經過之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復有透明結晶2包與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分別為2.4984公克、0.305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4929公克、0.3042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5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程序,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準此,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於105年4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對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惟未查獲任何與毒品相關等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在上址居所,置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同意且帶同警員前往上址居所搜索,為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節,有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105年4月15日調查筆錄及註明查獲經過之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為2.4929公克、0.3042公克),經檢驗後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前揭扣案並送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裝放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各該包裝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