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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忠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妯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妯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壹拾肆點捌伍零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妯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至4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9.8公克),並經其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105年4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妯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49號鑑驗書、而被告於105年4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5年內再犯,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105年4月26日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正宜購買,並提供林正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檢察官偵辦後,證人林正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兩次跟伊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還是林正宜出面交易等語,而否認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第137頁反面),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係林正宜,並據以提起公訴,有105年度偵字第1723號、1103號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14.8603公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警卷第7頁),而經送鑑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字磅秤1台、夾鏈袋1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本件扣案之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被告供稱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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