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2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橋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其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26公克、驗餘淨重0.201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5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4公克)、吸食器1個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伊在彰化市交流道旁路邊,向一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購買(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5頁反面)。然被告未提供該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尚無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反面),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是以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302公克),鑑定結果含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為違禁物,然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