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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子榮陳育良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男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維楨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2號、107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維楨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曾建男與陳維楨(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9日凌晨2 點許,由曾建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維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永康街口,適有林志憲駕車返回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住處,曾建男與陳維楨見林志憲走來,曾建男及陳維楨即趨前抓住林志憲身體,曾建男接續以手揮擊林志憲之身體及頭部,陳維楨則順勢跨坐林志憲肩膀,拿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電擊棒(未扣案)對其電擊,陳維楨並多次拉扯欲奪走林志憲之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 ,使林志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左耳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電擊傷、左手掌及第四指擦挫傷、胸壁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致其不能抗拒而倒地,嗣因林志憲倒地後仍以身體壓住背包並大聲呼救,該處道路兩旁又有許多民宅,曾建男、陳維楨擔心事跡敗露,始騎乘機車逃逸致強盜未遂。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曾建男、陳維楨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應認證人林志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除證人林志憲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關於被告曾建男、陳維楨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提示被告曾建男、陳維楨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第140 頁、第297 頁;本院卷二第73頁、第171 頁、第196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裡由:被告曾建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腳踹,被告陳維楨並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林志憲之傷害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曾建男辯稱:我只是因為先前的行車糾紛要去教訓林志憲,沒有要搶他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曾建男辯護則以:被告曾建男倘如檢察官所推測經由賭場之通知,前去搶奪林志憲當晚所贏得之錢財,又何於前一日在現場等候,且林志憲本次並非贏最多錢的一次,賭場就要派人去把前搶回來,除無相關事證,並不合乎常理,檢察官也過度推論被告曾建男於前一日在現場等候是為了伺機強盜,也不能以被告曾建男、陳維楨於事後躲藏、其等曾參與賭博或上班而推論涉犯本件強盜之犯行;況被告曾建男不知道告訴人之包包裡面有錢財,被告陳維楨固有去拉告訴人包包,為是基於攻擊目的而在攻擊過程中不經意拉到林志憲之包包,更何況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曾建男只有要攻擊,沒有明顯搶奪包包之動作,拉包包時間也很短,再者,被告曾建男、陳維楨係基於強盜之犯意,林志憲被電擊失去意識,被告曾建男、陳維楨2 人之力量絕對足夠壓制告訴人,可以拿取林志憲之包包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建男、陳維楨有於上開時間,接續毆打林志憲之行為使林志憲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陳維楨所坦承(見警卷第4 頁、第48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下稱偵1222號卷〉第279 頁、第281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憲之證述相符(見偵1222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06頁)、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林志憲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2月19日凌晨有去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嘉年華KTV 旁所開立之賭場,當天我帶60至70萬元,當日贏了50萬元,背包內有100 多萬元,我把背包背在身上再穿一件外套,當日回到家大約凌晨同日2 點許,車停在我家大樓之騎樓下後,被告曾建男、陳維楨就押著我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中間他們所停放機車方向走,到路中間就開始用拳頭跟腳打我,還用電擊棒電我,說我進去賭場賭得這麼囂張(臺語),印象中他們有拉2次我所背背包,電擊棒電下去我就暈了,還有人一直打我的手腳,但因為我是先背背包再穿外套,所以被告曾建男、陳維楨沒辦法把該背包搶走,我一直大喊救命,但沒有人出來,他們持續打了一段時間等語(見偵1222號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4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2頁),與本院勘驗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某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證人林志憲對其如何遭被告曾建男連續毆打,並遭電擊棒電擊等情指述甚詳,又林志憲與被告曾建男、陳維楨過去素未相識,更無特別要惡意溝陷之動機,其上開證稱堪以採信。

三、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可知,被告曾建男是不斷毆打(包括被告陳維楨使用電擊棒)林志憲,林志憲更在被電擊後失去反抗能力,而更可看到林志憲的包包不斷遭到拉扯,益徵證人林志憲所述可信,勘驗內容如下:

①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年12月19日2 時2 分25秒至2 時2 分33秒:被告陳維楨抓著林志憲身體之左方,被告曾建男抓著林志憲身體之右方,出現在馬路中央之雙黃線上往前走,被告曾建男左手一邊抓著林志憲身體,右手一邊揮打林志憲身體及頭部,隨即右腳踹著林志憲的頭部,又用雙手壓住林志憲之背部,此時林志憲跌坐在地上。

②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年12月19日2 時2 分34秒至2 時2 分54秒:陳維楨、曾建男雙手同時壓制並推著林志憲,隨後陳維楨並整個身體跨坐在林志憲之肩膀上,同時曾建男右腳踹向林志憲,陳維楨跨坐著林志憲時,被告陳維楨右手拉林志憲外套至頸部,從口袋拿出電擊棒碰觸林志憲之頸部時,出現一火花,被告曾建男、陳維楨往後退縮了一下,同時林志憲身體彈跳了一下,隨即陳維楨又跨坐在半坐地上之林志憲背上,並繼續將手上電擊棒多次碰觸林志憲之脖子,出現火花之後,又一手緊緊抓住林志憲衣領不讓林志憲脫逃;同一時間,曾建男多次繼續用腳用力踹林志憲身體及頭,甚至將其踹倒,林志憲坐在地上。

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年12月19日2 時2 分55秒至2 時3 分8 秒:被告陳維楨此時用雙手拉扯半坐在地上林志憲身上之黑色斜背包包肩帶,林志憲亦同時雙手護著被拉扯之包包肩帶,緊接著曾建男用腳將林志憲踹倒在地,陳維楨隨即跨坐在林志憲身上拉扯,林志憲此時整個身軀面轉向地上趴臥,曾建男站立在旁繼續以右腳踹林志憲的頭部;陳維楨持續拿手上電擊棒多次對林志頸部碰觸並發生火花,期間可見林志憲的包包是背在外套內。

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年12月19日2 時3 分9 秒至2 時3 分23秒:曾建男向陳維楨手上揮舞一下之後,並往前小跑,並跑至對向車道畫面左側之騎樓內,並消失於畫面上;陳維楨持續持手上電擊棒向躺在地上之林志憲身體碰觸一下,產生火花之後,隨即向前小跑一邊回頭看向後方之林志憲,此時林志憲站起身來。曾建男騎著摩托車從畫面左方之騎樓內倒退騎出來,陳維楨搭上曾建男騎乘之摩托車後座,被告曾建男、陳維楨雙雙消失於畫面上。

四、從林志憲之證詞可知,當日林志憲身上背包內攜帶100 多萬元現金,當時其將背包背於胸前,再穿上外套,而被告曾建男、陳維楨於上開時、地一左一右架住林志憲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於密接時間以拳頭毆打林志憲頭部、身體及腳踹其身體多處,由被告陳維楨跨坐在林志憲之肩膀上,並以電擊棒多次電擊林志憲,而被告陳維楨所持電擊棒既於電擊時發出火花,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曾建男、陳維楨以上開傷害方式使林志憲頭部、頸部等多處受有挫傷及電擊傷,更使林志憲臥倒在地,林志憲當時獨自面對遭近距離毆打、電擊棒電擊,其間亦可見被告陳維楨手有將林志憲外套拉至頸部,亦有以用雙手拉扯半坐在地上林志憲身上之黑色斜背包包肩帶,林志憲亦同時雙手護著被拉扯之包包,以避免其身上財物遭奪取,單憑己力難以逃離,一般人於此情境均會產生生命、身體之異常恐懼而喪失自主能力。被告曾建男、陳維楨之主觀犯意係以此對林志憲施以強暴行為,藉以壓制致使不能抗拒,以迫使林志憲交付身上之現金,其強盜犯意明確。而觀諸上開地點並非人煙稀少之地,附近建有民宅,林志憲遭受被告曾建男、陳維楨毆打時有大聲喊叫,業據其證述如前,而被告陳維楨企圖多次拉扯背包肩帶未果,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未能順利將林志憲身上之現金強盜得手。又從上開勘驗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陳維楨有多次拉扯林志憲背包背帶,難認是毆打過程中不小心拉到,是被告曾建男所辯難以採信。

五、證人林志憲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106 年12月19日有沒有去賭博,也忘記被告曾建男、陳維楨是否有對我講說在賭場那麼囂張的話,當時之所以把包包背在身上,外面再加一件外套之原因是因為冬天在室外多加一件外套,並不是怕被搶,也不記得被告曾建男、陳維楨有沒有拉我身上的包包,不知道他們要搶包包,也忘記身上帶多少錢云云。然林志憲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最近在賭場贏很多錢,一進去就一直贏錢,出事後有再去2 、3 次,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再去等語(見偵1222號卷第9 頁),而本院多次傳喚林志憲到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已於傳票上註記本院已採取足夠隔離措施,以保證其人身安全,業經本院裁罰等情,有本院歷次審理筆錄、本院108 年3 月25日雲院忠刑清決107訴919 字第1080003315號函、送達回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9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33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堪認林志憲面對被告曾建男確實有所顧忌,本院雖在審理為交互詰問前和證人林志憲確認是否可以在被告曾建男、陳維楨面前自由陳述,但不可否認,證人當庭面對被告曾建男、陳維楨之對質,本有迫於壓力及恐懼而為避重就輕之疑慮,且被告曾建男、陳維楨當初毆打、電擊情形甚為嚴重,林志憲就此部分重要情節輕描淡寫,是林志憲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可採信。

六、被告曾建男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查林志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曾建男,也沒有跟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等語(見偵1222號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174 頁),就本件行車糾紛之細節,經被告曾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林志憲喝醉失去意識,差點撞倒我,那時候林志憲下車對我碎碎念,該行車糾紛也發生一陣子,事後我看到林志憲在雲林縣斗六市嘉年華KTV 附近,因為他的車在斗六沒有幾臺才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 頁),林志憲證稱並未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衡諸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時,當下不愉快會即時與他人理論,並報警以保全事證,況被告曾建男與林志憲素不相識,本就難以知悉林志憲之住居所,倘被告曾建男當下與林志憲發生糾紛有所不快,當立即留下對方之聯絡方式以釐清後續肇事責任,被告曾建男卻於事發已久再次想起本件行車糾紛,並自承於106 年12月18日、19日連續兩天出現於林志憲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79頁),被告曾建男之行徑顯與常理不符,並無可採。

㈡、行為人是否基於強盜他人財物,進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他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在於其主觀是否基於強盜之犯意,被害人身上有無財物僅攸關於是否得藉此獲取財產,犯罪既未遂之問題,亦可見犯罪行為人隨機犯案強盜之案件屢見不鮮,則被告曾建男是否知悉林志憲懷有鉅款,實不影響其等是否決意要強盜林志憲,難以此做為被告曾建男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曾建男有無經賭場通知而連續兩天至林志憲住處埋伏,於案發事後逃逸等情,此部分僅屬被告曾建男之犯案動機,實與強盜之構成要件無涉,本院亦未依此為被告曾建男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男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0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曾建男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陳維楨以電擊棒電擊林志憲致其受有電擊傷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兇器」無訛。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建男、陳維楨於前揭時、地,由被告陳維楨持電擊棒電擊林志憲,其間亦毆打林志憲倒地,以迫使林志憲交付其身上現金,被告曾建男、陳維楨以此強暴方式,於客觀上之一般情況當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思,於一般情況觀之當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足認已對林志憲行使強暴行為而著手強盜行為,僅因林志憲反抗而未遂。又被告曾建男供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打林志憲,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傷害之責任,是核被告曾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修正前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曾建男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傷害林志憲之頭部及身體多處,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曾建男傷害林志憲以強盜其身上之現金,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及強盜林志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論處。

五、被告曾建男與被告陳維楨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之裁量: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建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建男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建男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主要係持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曾建男所犯強盜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加重強盜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曾建男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則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七、被告曾建男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曾建男年青力壯,竟夥同被告陳維楨,由被告陳維楨持以電擊棒電擊,被告曾建男則毆打林志憲致其倒地之方式,對素無怨隙或債務糾紛之告訴人強盜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手段除造成林志憲受有上開傷害,對林志憲造成心裡之恐懼,犯罪手段具惡性、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危害社會治安,佐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林志憲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所為行為尚屬未遂,兼衡被告曾建男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在家裡開設之檳榔攤幫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外套1 件、黑色布鞋1雙,為被告曾建男所有,然曾建男供稱上開安全帽並未用來攻擊林志憲,上開黑色外套、布鞋亦為平常穿著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而上開扣案物亦屬一般生活日常所需之物品,非屬本次犯罪所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未合,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㈢、未扣案之電擊棒,為被告陳維楨所有並持以電擊林志憲,業經被告陳維楨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本院亦考量被告陳維楨業已死亡,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陳維楨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亦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曾建男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9日凌晨2 點許,前往上址,被告陳維楨見告訴人林志憲走來,被告陳維楨與曾建男即趨前抓住告訴人身體,被告曾建男接續以手揮擊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被告陳維楨則順勢跨坐告訴人肩膀,拿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電擊棒(未扣案)對其電擊,被告陳維楨並多次拉扯欲奪走告訴人之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 ,使告訴人林志憲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致其不能抗拒而倒地,嗣因告訴人倒地後仍以身體壓住背包並大聲呼救,該處道路兩旁又有許多民宅,被告陳維楨擔心事跡敗露,始由被告曾建男騎乘機車逃逸致強盜未遂。因認被告陳維楨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維楨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8 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頁),被告陳維楨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