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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幸芬許芳瑜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寶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有關「致王文隆人車倒地,王文隆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王文隆人車倒地,王文隆經送醫診斷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開刀並住院治療,其所受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延遲癒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方法所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林寶琮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機車故意闖紅燈,目無法紀,其惡性非輕。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為所欲為,貿然左轉,因肇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完全負責。

(二)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王文隆嚴重傷害,後果嚴重,其經多次手術,仍無法完全痊癒,於105年10月5日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對告訴人之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延遲癒合」,足見對告訴人造成鉅大損害。被告迄今仍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

(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而被告迄今仍飾詞卸責、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可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誠不宜減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卻推諉卸責,違規騎車及犯後態度均至為惡劣,量刑不宜輕縱。且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原判決對被告所科有期徒刑2月,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量刑實屬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定被告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闖紅燈之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退役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卷第916號卷第19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判決已考量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準此,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實無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迄今仍飾詞卸責,拒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至為惡劣。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且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31號卷第13、14頁)。且被告於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表明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而此過程,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佐以雙方雖和解不成,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求償,且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已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王科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尚難因此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或原審法院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仍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何違法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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