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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道周王品惠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文彥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6、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黃文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建宏被訴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自民國104 年12月27日3 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紫爵KTV 」內,飲用蘇格蘭威士忌酒約1 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可能會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卻疏未預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建宏車輛),先逆向並違規跨越雙黃線、紅燈右轉、以時速161 至191 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市區臺灣大道3段、並闖越同路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紅燈,嗣於3 時26分許,以時速112 公里行駛於同路段時,適黃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文彥車輛)亦沿同路段與陳建宏同向行駛。陳建宏、黃文彥均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僅時速60公里,黃文彥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宏因飲用酒類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2人竟均疏於注意及此,黃文彥先以高於時速112 公里之速度自左側車道超越陳建宏車輛,陳建宏隨即以時速156 至16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接近黃文彥車輛時,黃文彥竟未顯示方向燈光,逕行切入行駛於右側車道之陳建宏車輛左前方,陳建宏於3 時27分58秒許,為閃避黃文彥車輛而往右側駛入優化公車專用道,並以時速166 公里之速度失控打滑,車身旋轉180 度,先後撞擊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由廖國良駕駛、在該路段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站立於該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余昇原,致余昇原受有右髖、右小腿、腿、左肘擦傷、意識不清、右側氣血胸、肝撕裂傷、骨盆骨折、右8 至11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休克而於同日5 時25分許死亡。陳建宏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等傷勢(黃文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黃文彥於直行過程中聽聞後方傳來緊急煞車及車輛碰撞之聲響,其已預見其駕駛前開車輛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並因而可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被害人余昇原、陳建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三、嗣員警據報到達現場,將陳建宏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救治,並委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4 時20分許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8.9mg/dl即0.1089% ,另調閱陳建宏駕駛上開車輛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余昇原之母余王秀汝、余昇原之配偶廖琇晴委由陳秉榤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建宏、黃文彥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94頁反面至第95、175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8、122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捷運工地吊車司機謝孟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相卷第42頁)、證人即在場之義交王毓興、駕駛廖國良、事發時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黃永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簡韋硼於警詢時證述(見相卷第9 至17頁)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余王秀汝指述明確(見相卷第7 至8 、4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日間有光線部分與勘驗照片不符】、(二)、照片10張、被告陳建宏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附醫檢驗檢查報告【被告陳建宏抽血酒精濃度為108.9mg/dL】、被告陳建宏中國附醫104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0張、檢驗報告書、員警黃浤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全景照片、車損及其案發後車況照片48張、被告陳建宏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66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場附近商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相卷第20至31-1、33、39、45至46、48至57頁反面、偵1236卷第5 至6 、30、41至61、65至117 頁、135 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0408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件在卷可憑。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陳建宏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陳建宏車輛於104 年2 月27日3 時25分25秒許起,先逆向且違規跨越雙黃線、紅燈右轉後行駛於臺灣大道3 段上【路面漆有往光明陸橋之字樣】並以時速161 公里、182 公里、191 公里行駛於該路段,嗣於3 時26分35秒許闖越該路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紅燈、並以時速112 公里繼續行駛,此時黃文彥車輛於3 時27分45秒許自左側超車後,陳建宏車輛又於3 時27分57秒許以時速156 公里之速度逐漸追上黃文彥車輛,其後陳建宏車輛加速至時速160 公里後,黃文彥車輛於3 時27分58秒許,未打方向燈即往右切入陳建宏車輛之車道前方,陳建宏車輛則往右側切入優化公車專用道內,於3 時28分許以時速166 公里之速度失控打滑,車身旋轉180 度後,以逆向之狀態闖入警方以三角錐圍起之左轉車道禁行區,陳建宏車輛於3 時28分6 秒許靜止,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室冒煙之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是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者,不得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揭。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著有明文。被告2 人既均有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尤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均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建宏於行為後之同日4 時許,經警委請中國附醫醫護人員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8.9mg/dl即0.1089% ,業如前述,顯逾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能駕車之標準,顯見被告陳建宏於肇事時,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酒精作用而降低,竟仍以時速160 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於速限60公里之臺灣大道3 段,而被告黃文彥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貿然高速往右變換車道,致右側車道之被告陳建宏閃避不及,先擦撞分隔島後,再撞擊當時在現場之義交余昇原,造成被害人余昇原死亡之結果,被告2 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黃文彥駕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陳建宏駕車嚴重超速,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衍生連環碰撞事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5 年8 月5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6801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復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537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本院前揭說明相符。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 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陳建宏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再被害人余昇原於車禍發生後,因右髖、右小腿、腿、左肘擦傷、意識不清、右側氣血胸、肝撕裂傷、骨盆骨折、右8 至11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休克而於同日5 時25分許死亡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余昇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彥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至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從後視鏡看到陳建宏車輛高速行駛而來,且有聽到煞車聲,伊擔心陳建宏車輛會衝向自己,有想要閃他,但不知何故陳建宏車輛尚未到達該路口即失去控制而發生車禍,伊認為陳建宏車輛與伊尚有一段距離,且未撞及伊,所以繼續往前駛離現場,並無何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云云。

(二)經查:

1.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37、17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案係因被告黃文彥駕車高速往右側切入被告陳建宏車輛行駛之車道,致被告陳建宏為閃躲而往右側偏駛,致失控而釀成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余昇原因而死亡、被害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亦因該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2.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黃文彥於案發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向被害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或被害人余昇原表明身分或留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之連絡方式,以待日後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復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黃文彥前開所為,客觀上自已該當逃逸行為,應無疑義。

3.被告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聽到煞車聲,惟有無聽到撞擊聲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於警詢亦自承:伊有看到交通管制等語(見偵1236卷第24頁),然當時陳建宏車輛因失控打滑後,先擦撞右側分隔島後,繼續打滑碰撞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上路燈,造成路燈斷裂散落地面後,該車旋轉撞及當時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廖國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頭,致被害人余昇原因而倒地,而路燈燈桿散落時亦波及黃永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簡韋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業據證人廖國良、黃永慶、簡韋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 至14頁反面),且證人王毓興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日3 時30分許,伊先聽到很急促的煞車聲,接著是一連串很大聲的撞擊聲,並看到車輛零件碎片散落四處等語(見相卷第16頁);證人謝孟宗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該處作夜間吊掛鐵模,聽到一聲撞擊聲,伊以為是隔壁工地的鋼構掉下來,就跑到吊掛車頂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相卷第42頁),顯見當時事故時撞擊聲音極大,是被告黃文彥既自承有聽到煞車聲,衡情亦應有聽到撞擊聲方為合理,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從後視鏡看到陳建宏車輛失控打滑撞到安全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反面),是被告黃文彥主觀上應已認知係因其高速往右切入陳建宏車輛行駛之車道,被告陳建宏為閃避而向右擦撞分隔島,進而釀成本件事故,且應可預見可能有人因此傷亡,至為明確。被告黃文彥於此情形下,仍未留下其聯絡方式,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堪認被告黃文彥主觀上係認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死、傷,然其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即被告黃文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可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文彥對於肇事致人受傷已有認識,竟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資聯繫方法,即逕自離開現場,應認已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黃文彥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黃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宏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固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64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陳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且該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見解同此)。經查:被告陳建宏雖於臺灣大道3 段上高速行駛及闖越紅燈號誌路口,嗣後並與被告黃文彥以高速相互超車,惟經本院勘驗陳建宏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被告黃文彥於同日3 時27分45秒許以逾時速112 公里之速度超越陳建宏車輛後,被告陳建宏於3 時27分57秒以時速156 公里之速度追上黃文彥車輛,嗣被告黃文彥於3 時27分58秒時未打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偏駛切入當時時速160 公里之陳建宏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陳建宏車輛於3 時28分許打滑而碰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可查,是雙方於該路段高速行駛之時間僅有十數秒,雖其等行為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對他人造成用路妨礙,然衡其時間尚屬短暫,尤以未具備延續性、阻斷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復屬特定而不具一般性,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止,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僅生一時之交通阻礙,而絕非可與「截占特定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尚難謂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文彥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件雖造成被害人余昇原死亡、陳建宏受傷之結果,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黃文彥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陳建宏於肇事後經送往中國附醫治療,嗣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黃浤原至醫院為被告陳建宏製作筆錄,而證人黃浤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禍伊負責整個刑案及報案,嫌疑人的筆錄是伊製作的,伊第一次看到被告陳建宏是在中國附醫,是去該處幫被告陳建宏做筆錄,當時被告陳建宏因為車禍住院,伊到醫院前就已經先看過被告陳建宏的紀錄,也知道被告陳建宏是當時車禍之肇事者,因為同事已經將被告陳建宏的紀錄記載在員警使用的「LINE」群組內,伊幫被告陳建宏製作筆錄前,就已經知道被告是酒駕,因為已經有抽血檢驗報告,不記得是同事拿給伊或伊到醫院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參以告訴人余王秀汝於104 年12月27日7 時30分許在市政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證稱:警方告知伊余昇原是遭被告陳建宏駕車撞到等語(見相卷第7 頁);證人謝孟宗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建宏往伊的方向走過來,伊有聞到酒味等語(見相卷第42頁);中國附醫係於同日4 時20分許為被告陳建宏抽血、於同日5 時7 分許即已製作前揭檢驗檢查報告,而被告陳建宏係於104 年12月27日20時50分許至22時5 分許在中國附醫急診大樓由證人黃浤原製作第1 份筆錄(見偵1236卷第7 、10頁),堪認證人黃浤原前揭證述內容屬實,是檢、警人員於被告陳建宏於中國附醫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知悉被告陳建宏涉嫌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嫌,故被告陳建宏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陳建宏於案發當日送往醫院醫治時就已向警察坦承為肇事者,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要件云云,尚無可採。本件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陳建宏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陳建宏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高速行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事發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089% (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45毫克(計算式:108.9 《MG/DL》÷200 =0.5445《MG/L》),酒後行車復不慎釀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余昇原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被告黃文彥於深夜高速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被告陳建宏閃避不及而引發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余昇原喪失寶貴生命、同案被告陳建宏亦受有前揭傷勢,且於犯後未留下救助傷患反逃離現場,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嚴重負面影響,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二)被告陳建宏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黃文彥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105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始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惟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其請求本院移付調解,經合法通知後多次未遵期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解報告書、報到單各3 份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140 至141 、143至146 頁),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三)兼衡被告陳建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文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1 子、父母均健在、需扶養兒子、目前受僱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四)被告2 人先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五)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檢察官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彥所犯上開罪名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宏明知其駕車肇事,並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竟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棄車徒步逃逸,然經附近捷運工程施工人員謝孟宗發現而攔阻,因認被告陳建宏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孟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171張、陳建宏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林新醫院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余昇原送醫不治死亡,並自所駕車輛徒步往該路口旁之中油加油站移動,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當時發生車禍後,因凌晨光線昏暗,伊意識不清,基於本能直覺往現場最明亮的中油加油站方向走過去求救,中間遭路人攔下並在旁邊休息等待送醫,過程中並未掙脫現場人員之掌控,並無逃逸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建宏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余昇原受有上開傷勢,經送往林新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陳建宏有無逃逸故意之認定:

1.證人謝孟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 段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旁之捷運工地擔任吊車司機,工地旁邊隔著籬笆就是中油加油站。伊於104 年12月27日3 時許在該工地進行吊掛作業時,突然聽到巨響,伊以為是工地鋼構掉下來,就先站到車上查看,才發現有車禍,地上躺著1 名義交,伊就走到中油加油站這邊看,被告陳建宏下車往加油站方向步行,捂著手、看起來像是有喝酒,伊問被告陳建宏要去哪裡,但被告陳建宏沒有回答,因為被告陳建宏是從BMW 上下來,而該車車頭方向是錯誤的,所以伊認為被告陳建宏是肇事者,伊跟被告陳建宏說他撞到人了,就拉著被告陳建宏在原地休息,伊拉住被告陳建宏時,他沒有抗拒、反對,也沒有出聲。一開始被告陳建宏先坐著,後來受不了,因為被告陳建宏的手開始流血,有站起來1 、2 次,沒有很穩,沒多久他可能累了,就躺在地上,等到救護車到場,伊後來有回去進行吊車工作,回來時被告陳建宏已經被救護車載走。現場當時因為路燈被撞斷了,只剩下工地跟加油站這邊是路口最亮的地方。伊從車禍當時發出的聲音及現場狀況來看,被告陳建宏可能因為車禍撞一下人都暈了,應該沒辦法判斷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則依證人謝孟宗上開證述可知,姑不論被告陳建宏於事發當時係因何緣故徒步往中油加油站移動,於證人謝孟宗攙扶被告陳建宏至該處工地圍籬休息時,被告陳建宏並未有何反抗、掙扎之意,果若被告陳建宏確有逃逸之意,應有試圖掙脫證人謝孟宗控制之舉,較為合理;再參酌被告陳建宏肇事之位置係在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而事發當時為3 時許,其若確有逃逸故意,衡情應會選擇往距離較近之文心路2段往南離去現場,甚且往事故現場南側、當時幾無人上班之臺中市政府等機關之方向離去,然被告陳建宏卻北向往當時現場最明亮、仍有人活動之中油加油站、捷運工地方向移動,不僅距離較長,且更易遭人制止(相關位置如附圖),是被告陳建宏辯稱車禍後因害怕遭追撞,而往事發處最明亮之中油加油站移動,並非要逃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至證人謝孟宗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被告陳建宏的動作看起來像是要往旁邊走離開現場,伊就留住他,他走的方向是車禍現場的反方向,就是往加油站這邊等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陳建宏從車上走出,沒有過去看傷者,往伊這邊走過來,伊趕快跟被告陳建宏說他撞到人不能走,並且攙扶他蹲下休息,之後伊跟附近的人確認救護車有無聯絡上,伊就發現該名駕駛站起來要離開等語(見相卷第42頁),惟證人謝孟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建宏原先坐著,後來因為他的手開始流血,被告陳建宏受不了,有站起來1 、2 次,沒有很穩,沒多久他可能累了,就躺在地上,等到救護車到場等情,業如前述,則依證人謝孟宗所述,被告陳建宏站起來究係欲離去現場,抑或因受傷不適所致,尚非無疑,本院即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建宏確有逃逸之故意。

3.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宏有逃逸故意乙節,既非全然無疑,本院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建宏之認定。

(三)就被告陳建宏客觀上有無逃逸之認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雖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並非所問。但所謂「逃逸」,仍須行為人肇事後即時逃離不見蹤跡,始足當之。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亦不若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等規定,明定未遂犯亦加以處罰,則行為人於肇事後有意逃離現場,固屬可議,惟如因遭人勸阻,致未實際離開事故現場,尚難謂已逃逸得逞,自不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查被告陳建宏於事發後確實往前揭加油站方向步行,然隨即因證人謝孟宗之要求而留在事故現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陳建宏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之原因為何,其既尚未離開事故現場,即非屬「逃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建宏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建宏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宏犯罪,依法自應為此部分犯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