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文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自小開友人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上開友人住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7973號
被 告 蘇文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南曾因3次酒駕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案件,其中酒
駕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4月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復於105年7月4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之期
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7、8瓶,旋即
自小開友人住處騎乘牌照號碼036-JL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長
億路交岔路口,因手持香菸吸食與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發現蘇文南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
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