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漢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漢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漢章」後,補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而無駕駛執照,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左側脛股」更正為「左側脛骨」。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被告吳漢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6、17頁)。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漢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楊耀東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吳漢章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楊耀東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8萬元,然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54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5年度偵字第17994號
被 告 吳漢章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章於民國於105年1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往大雅市區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清泉路與科雅六路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至科雅六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後方直行之機車先行,隨
即右轉至科雅六路,適同一時、地,有楊耀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吳
漢章前揭之疏失,致楊耀東見之已然煞車不及,遂與吳漢章
所駕之車發生擦撞,楊耀東因而人車倒地,嗣將楊耀東送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發現楊耀東受有左側脛股腓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楊耀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漢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耀東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8張。依上述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