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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宇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89 號、105 年度偵字第584 、1089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顏宇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香菸壹支、鐵製香菸盒(內含愷他命殘渣)壹個,均沒收。又汽車駕駛人,酒醉、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香菸壹支、鐵製香菸盒(內含愷他命殘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宇涵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金錢豹酒店飲用酒類,竟於翌(22)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開酒店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水雲端旅館,顏宇涵於駕駛前開車輛,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之際,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代謝出體外,其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於前開車輛上,施用摻有愷他命毒品之香煙1 枝。嗣於同日1 時許,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福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除其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勝酒類及毒品影響,於同日1 時4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起訴書漏載)與黎明路路口,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簡依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心穎,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福星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因閃躲不及,而遭顏宇涵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黃心穎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起訴書漏載)、右側顳部頭皮及頸挫傷、右側頸部、胯骨擦傷、右側手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簡依依受有左前胸部(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胸部)、右側前臂及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顏宇涵送醫院抽血為酒精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04mg/ dl (即0.204%),達0.05% 以上,且警方於顏宇涵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愷他命香菸1 支、鐵製香菸盒(內含愷他命殘渣)1 個,經顏宇涵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顏宇涵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黃心穎、簡依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宇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駕車,與告訴人簡依依肇事並致告訴人簡依依、黃心穎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依依、黃心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檢附之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照片35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復有愷他命香菸1 支、鐵製香菸盒(內含愷他命殘渣)1 個扣案可憑。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及吸食毒品,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且賡續經97年1 月2 日、100年11月30日暨102 年6 月11日(即現行規定)之修正公布法定程序。徵諸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足悉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乃對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易言之,上揭規定在遏止行為人於服用酒類或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危險行為,且此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該罪,期以保障其他合法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安全。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3 所保護之法益,係為路上人員及車輛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免於受侵害之危險。循據前述,行為人祇須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義務之情形之一,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自應認定其成立犯罪,且為故意犯並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至行為人有同時違反上揭各款所定之情形時(例如: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又於同一駕駛途中施用毒品,造成其意識模糊、注意力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因其駕駛行為祇有一個,且駕駛行為,依社會通念,係伴隨著時間之繼續及場所之移動,屬一繼續行為之動態,故行為人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駕車上路,並於同一駕駛途中復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持續駕駛,應認皆係實現及維持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客觀行為重合,且均係侵害同一之公共法益,仍祇成立一罪,尚無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關係,惟宜將其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各款義務之情形順序暨理由,逐一揭明論引。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至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服用酒類、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被告經警送醫院抽血酒精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04mg/ dl (即0.204%),達0.05% 以上,有前揭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是就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吸食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犯酒醉、服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經警將被告送醫委請醫院對被告抽血及採集被告尿液檢驗而發覺,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其所犯酒醉、吸食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已有不該,其再於駕車途中施用毒品,顯不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述傷情,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2 人並表達判重一點等語;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與告訴人2 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中只有其與兒子,目前白天擔任會計,晚上在卡拉OK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 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鐵製香菸盒(內含愷他命殘渣)1 個,因香菸盒內之愷他命殘渣附著於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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