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啟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啟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啟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0、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先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1年10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附近之網咖內,以吞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膠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啟豐友人潘昶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邱啟豐持有之香菸盒內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復於105年5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供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膠囊所用,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