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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樂健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樂健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樂健國係從事向果農購買葡萄轉售各地市場或商行而從中賺取利潤之中盤商,其明知自己積欠債務甚鉅,本身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思詐騙取得他人葡萄轉售後,以所得貨款償還其所積欠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果農温美雲、廖劉銀、徐如又、張素貞、王相地、黃國師佯稱欲收購渠等所種植採收之葡萄,並佯允諾溫美雲等6人於收貨完畢並販售得款後即支付貨款,致温美雲等6人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各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葡萄予樂健國,樂健國並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張文林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迨樂健國得手後,即將上開葡萄交予張文林,委由張文林載至各地果菜市場變賣,且除上開葡萄變賣所得外,樂健國亦可獲張文林所支付每箱葡萄新臺幣(下同)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之佣金。樂健國得款後,均供己償還其他債務或持以賭博財物,且避不見面,規避其應清償温美雲等6人之貨款,溫美雲等6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温美雲、廖劉銀、徐如又、張素貞、王相地、黃國師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樂健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健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美雲、徐如又、黃國師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廖劉銀、張素貞、王相地於警詢時、證人張文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書1份、證人温美雲、廖劉銀、徐如又、張素貞、王相地、黃國師、張文林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證人温美雲提供之託運單4張、被告名片影本1張、證人廖劉銀提供之託運單5張、證人徐如又提供之託運單5張、證人張素貞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託運單6張、證人王相地提供之託運單4張、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張、證人黃國師提供之託運單3張、證人張文林提供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樂健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或目的而發,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其主觀上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是其上開所犯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明知其積欠龐大債務,無資力收購葡萄,為清償積欠之負債,竟向證人温美雲、廖劉銀、徐如又、張素貞、王相地、黃國師佯稱收購葡萄後販售後即結清貨款,致證人温美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葡萄,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詐欺犯罪所得、自述國中畢業,現於貨運公司擔任搬貨助手,月入2萬多元,已婚,沒有小孩,不用負擔家計,收入要償還之前詐欺案件和解款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證人温美雲、廖劉銀、徐如又、張素貞、王相地、黃國師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856、1066、1067、1068、1069、107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所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2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該案各該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有前述前案紀錄,揆之前揭說明,本案即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告訴人各次交付│交付數量│被告應支付之總│罪名及宣告刑    │
│    │      │地點      │葡萄之時間    │        │貨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1. │温美雲│於103年11 │103年11月5日  │78箱    │每箱800元,共4│樂健國犯詐欺取財│
│    │      │月5日,在 ├───────┼────┤32箱,貨款總計│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温美雲位於│103年11月6日  │91箱    │345,600元均未 │月,如易科罰金,│
│    │      │臺中市新社├───────┼────┤支付。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大南段大│103年11月7日  │121箱   │              │算壹日。        │
│    │      │南小段109 ├───────┼────┤              │                │
│    │      │之158地號 │103年11月8日  │142箱   │              │                │
│    │      │之葡萄園  │              │        │              │                │
├──┼───┼─────┼───────┼────┼───────┼────────┤
│ 2. │廖劉銀│於103年11 │103年11月10日 │66箱    │共321箱,其中5│樂健國犯詐欺取財│
│    │      │月10日,在├───────┼────┤箱為每箱32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廖劉銀位於│103年11月11日 │80箱    │,其餘316箱為 │月,如易科罰金,│
│    │      │臺中市新社├───────┼────┤每箱700元,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大南段大│103年11月12日 │82箱    │款總計222,800 │算壹日。        │
│    │      │南小段341-├───────┼────┤元,樂健國僅於│                │
│    │      │2地號之葡 │103年11月13日 │93箱    │103年12月1日支│                │
│    │      │萄園      │              │        │付89,409元,其│                │
│    │      │          │              │        │餘貨款133,391 │                │
│    │      │          │              │        │元尚未支付。  │                │
├──┼───┼─────┼───────┼────┼───────┼────────┤
│ 3. │徐如又│於103年11 │103年11月13日 │36箱    │每箱600元,共1│樂健國犯詐欺取財│
│    │      │月13日,在├───────┼────┤70箱,貨款總計│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徐如又位於│103年11月14日 │82箱    │102,000元,樂 │月,如易科罰金,│
│    │      │臺中市新社├───────┼────┤健國僅於103年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馬力埔段│103年11月17日 │27箱    │1月28日支付12,│算壹日。        │
│    │      │0089之099 ├───────┼────┤000元,餘款貨 │                │
│    │      │地號之葡萄│103年11月18日 │25箱    │款9萬元尚未支 │                │
│    │      │園        │              │        │付。          │                │
├──┼───┼─────┼───────┼────┼───────┼────────┤
│ 4. │張素貞│於103年11 │103年11月17日 │91箱    │每箱750元,共5│樂健國犯詐欺取財│
│    │      │月17日,在├───────┼────┤65箱,貨款總計│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張素貞位於│103年11月18日 │96箱    │423,750元均未 │月,如易科罰金,│
│    │      │臺中市新社├───────┼────┤支付。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大南段大│103年11月19日 │83箱    │              │算壹日。        │
│    │      │南小段380 ├───────┼────┤              │                │
│    │      │之78地號之│103年11月20日 │64箱    │              │                │
│    │      │葡萄園    ├───────┼────┤              │                │
│    │      │          │103年11月21日 │132箱   │              │                │
│    │      │          ├───────┼────┤              │                │
│    │      │          │103年11月22日 │99箱    │              │                │
├──┼───┼─────┼───────┼────┼───────┼────────┤
│ 5. │王相地│於103年11 │103年11月18日 │100箱   │每箱700元,共4│樂健國犯詐欺取財│
│    │      │月18日,在├───────┼────┤06箱,貨款總計│罪,處有期徒刑叁│
│    │      │王相地位於│103年11月19日 │100箱   │284,200元,僅 │月,如易科罰金,│
│    │      │臺中市新社├───────┼────┤由下游購買葡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馬力埔段│103年11月20日 │90箱    │之水果商行於知│算壹日。        │
│    │      │186之347地├───────┼────┤悉後,於103年1│                │
│    │      │號之葡萄園│103年11月21日 │116箱   │1月24日至同年 │                │
│    │      │          │              │        │月28日分別匯款│                │
│    │      │          │              │        │共155,600元予 │                │
│    │      │          │              │        │王相地,其餘貨│                │
│    │      │          │              │        │款128,600元均 │                │
│    │      │          │              │        │未支付。      │                │
├──┼───┼─────┼───────┼────┼───────┼────────┤
│ 6. │黃國師│於103年11 │103年11月19日 │60箱    │每箱700元,共1│樂健國犯詐欺取財│
│    │      │月19日,在├───────┼────┤60箱,貨款總計│罪,處有期徒刑叁│
│    │      │黃國師位於│103年11月20日 │80箱    │112,000元均未 │月,如易科罰金,│
│    │      │臺中市新社├───────┼────┤支付。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馬力埔段│103年11月21日 │20箱    │              │算壹日。        │
│    │      │186之434地│              │        │              │                │
│    │      │號之葡萄園│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