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明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明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業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甫於103年12月2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柯明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8千元,然業已發還告訴人唐淑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4頁)在卷可佐,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柯明三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唐淑麗之腳踏車,既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12211號
被 告 柯明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三於民國103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業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
於105年5月1日16時許,在其住處樓下即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唐淑麗所有之黑色變速腳踏車1
輛【係唐淑麗於105年4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至同日17時許
前間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豐原火車站」旁
失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之,供己使用,嗣於同日5月1日16時20分許,
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恰為路
過該處之唐淑麗發覺而報警處理,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黑色變速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唐淑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柯明三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腳踏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唐淑麗於警詢中之│上開腳踏車係告訴人於105 │
│ │指訴 │年4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至│
│ │ │同日17時許前某時,在上址│
│ │ │「豐原火車站」旁失竊之財│
│ │ │物。 │
├──┼───────────┼────────────┤
│ 3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2份、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踏車之事實。 │
│ │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 │ │
│ │張 │ │
├──┼───────────┼────────────┤
│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行竊後,騎乘上開腳踏│
│ │2張 │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