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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品錩

      陳政吉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品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陳政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1439號、11582號、11583號、毒偵字第673號、第674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政吉、被指認人:李品錩〉、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偉郁、被指認人:李品錩、陳政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李品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偉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黃偉郁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臺中地院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302號、監聽電話:被告李品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中地院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32號、監聽電話:被告李品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中地院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75號、監聽電話:被告李品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陳政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政吉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104年7月14日刑事準備書狀附陳政吉104年2月每日出勤表;證人黃偉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錩、陳政吉分別於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案件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陳政吉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其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交付予黃偉郁,其行為就黃偉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單純幫助黃偉郁犯罪。是核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民國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李品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無償轉讓予陳政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李品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品錩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品錩雖於104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就陳政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7674號案件偵訊時,就李品錩是否曾於104年2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之「南斗宮」附近某處,以500元之價格,向陳政吉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略以:伊於104年2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陳政吉之住所外某處路邊碰面,伊向陳政吉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他二卷第153頁正面),同案被告陳政吉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04年度偵字第11439號、11582號、115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第674號提起公訴,然被告李品錩嗣於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受理上開案件,分別於104年11月5日、105年1月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就從一見面到開始做筆錄,警方給伊的感覺就是要伊直接說陳政吉也有在賣藥,雖然那個監聽譯文伊跟陳政吉的確是有講過藥,可是事實上都是陳政吉找伊買藥,但是有些監聽譯文卻沒有很明確的說是誰賣藥,警方那時候給伊的感覺就是警方認為有一通是伊找陳政吉買藥,但事實上是陳政吉他找伊拿藥等語(見他四卷第178頁正面)...伊剛剛有說過,那時候警方誘導性做筆錄,所以伊那時候才會說是伊向陳政吉拿500元安非他命,但事實上是陳政吉那時候毒癮發作,他約伊見面,因為他那時候已經沒有毒品,他要找伊拿毒品等語(見他四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正面)...因為偵訊那時候伊緊張,加上那時候伊在警詢筆錄的時候,警方有跟伊說那些監聽譯文很明確就是伊跟陳政吉購買,那時伊心裡就想說不然就跟著警方給伊的方向,可能伊的罪會比較輕,伊那時候的想法是這樣,但是伊在這段期間,加上剛剛仔細聽完監聽譯文,伊才清楚那段時間並不是陳政吉販賣毒品給伊,而是他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裡,之後伊就跟陳政吉一起施用毒品這樣等語(見他四卷第190頁)...起訴書關於104年2月19日陳政吉單獨賣給伊的那次是不實在的等語(見他四卷第296頁正面),足認被告李品錩即已自白其偽證之犯行,顯見被告確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李品錩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吉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卻仍交付其所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予黃偉郁幫助其施用毒品,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李品錩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竟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被告李品錩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李品錩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屬微量,復參酌被告李品錩、陳政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及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李品錩、陳政吉均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李品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品錩為警查獲後,雖於104年4月29日警詢時向警方供陳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蔣侑軒」、綽號「侑軒」之男子等語(見他二卷第74頁、第78頁),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1日中檢秀民104蒞5050字第086064號函稱:『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1439號被告李品錩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因被告李品錩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蔣侑軒」』等語足考(見他四卷第89頁);另承辦警員張亨至於104 年8月13日出具職務報告略以:李品錩於警詢筆錄僅供稱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係向一名綽號「侑軒」之男子所購買,並供稱上開「綽號「侑軒」之男子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警方追查,經查該線行動電話已無通聯紀錄,故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8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40033245號函附偵查佐張亨至104 年8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四卷第90至92頁)。又被告李品錩為警查獲後,雖於104年4月29日警詢時向警方供陳略以:伊亦曾向綽號「阿樂」(沒有電話,都用FB聯絡)、綽號「小吉」(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二卷第7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而被告李品錩供稱向綽號「小吉」之陳政吉購買安非他命部分,已據被告李品錩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時自白係屬虛偽陳述,並經本院以104訴5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政吉無罪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他四卷第334至340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指認上手「蔣侑軒」、綽號「阿樂」、「小吉」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品錩所犯偽證罪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七、被告陳政吉幫助黃偉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工具1組,因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且未扣案,沒收之徒增人力物力之浪費,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又被告李品錩所犯轉讓禁藥罪及偽證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20號
    被      告  李品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陳政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品錩與陳政吉係朋友,雙方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政府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或施用。㈠詎李品錩為圖
    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涉嫌販毒部分,業經法院以104年訴
    字526號另行審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由黃偉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品錩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後,於民國104年2月12
    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李品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所前某自小客車內,由李品錩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單獨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黃偉郁。嗣同在車上之陳政吉,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
    1組交付予黃偉郁,而當場幫助黃偉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㈡李品錩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無償轉讓陳政吉微量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1次。㈢李品錩明知其未曾於104年2月19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之「南斗宮」附近某處,
    以500元之價格,向陳政吉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詎李品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晚
    間9時許,就陳政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
    (本署103年度他字第7674號),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
    以:伊於104年2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陳政吉之住所外
    某處路邊碰面,伊向陳政吉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而就陳政吉是否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簽分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錩、陳政吉2人於本署偵訊時
    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黃偉郁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李品錩前揭之證人結文等均附卷可稽,被告
    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品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吉部分
    達淨重10公克,是此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李品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另被告陳政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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