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偉
- 輔佐人
- 曾瀞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23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世偉與蔡孟德、蔡孟德之姐蔡靜宜、母蔡張絹代為鄰居。許世偉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上午,因住處座車遭蔡孟德停放之車輛擋住,遂要求蔡靜宜通知蔡孟德移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許世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持水泥用刮刀(未扣案)對蔡孟德、蔡靜宜及前來關心之蔡張絹代揮舞,並對蔡孟德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等語;對蔡張絹代恫稱:「沒關係,以後你們再試試看,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再接續持鐵製砲彈殘骸(未扣案)向蔡孟德、蔡靜宜及蔡張絹代站立處之地面投擲,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蔡孟德、蔡靜宜及蔡張絹代,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世偉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蔡孟德,以此方式貶損蔡孟德之名譽。其間蔡孟德欲騎乘機車外出,許世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徒手拉住機車後方手把,使蔡孟德無法騎乘機車離去,而妨害蔡孟德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嗣經蔡孟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德、蔡張絹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世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靜宜、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德、蔡張絹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錄音譯文及照片7 張等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之數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持水泥用刮刀同時向蔡孟德、蔡靜宜及蔡張絹代揮舞並恫嚇之舉動,侵害三個不同法益,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及輔佐人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7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精神醫學部自92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門診病歷聯欲證明其行為當時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降低或減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9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施以鑑定後函覆本院稱:於鑑定期間許員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針對其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評估,許員可對其犯行前後的行為時序、相關訊息與情緒皆可清楚交代,未有明顯記憶受損,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和判斷能力。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內容與測驗結果,鑑定認為:⑴許員過去與目前之精神疾患應不至於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⑵許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2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刑責,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孟德等人為鄰居,理應以誠相待,共同維護居住安寧,雙方僅因停車而生爭執,被告竟持水泥用刮刀及砲彈殘骸威嚇,致告訴人蔡孟德等人心生恐懼,又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蔡孟德,貶抑他人人格尊嚴,並徒手拉住告訴人蔡孟德騎乘之機車後方手把,使告訴人蔡孟德無法騎乘機車離去,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妨礙告訴人蔡孟德騎乘機車之時間短暫,造成損害尚微,及被告為專科畢業,家中有父親及太太,其從事家電修理工作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量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孟德等人恐嚇之水泥用刮刀及鐵製砲彈殘骸等物,既均未據扣案,又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 新臺幣9000元)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