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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鏡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鏡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魏鏡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9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9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被告魏鏡耀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第4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有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
    被      告  魏鏡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鏡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96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4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
    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2年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縮短其刑執
    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縮
    短其刑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魏鏡
    耀於104年12月23日15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魏鏡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    │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非他命乙次之事實。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                              │
│    │年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
└──┴─────────────┴───────────────┘
二、核被告魏鏡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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