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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NFC馬卡龍360藍牙喇叭』1組」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19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4年9月3日),惟第①案部分,被告前已於10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合法利益,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有被告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貧寒(見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楊家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6
    時1、2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NOVA」
    ,並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NOVA」2樓之欣亞數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之門市,見架上擺有「NFC馬卡
    龍360藍牙喇叭」1組,利用店員劉政旻轉身不注意時,徒手
    竊取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劉政旻盤點貨物發現短缺
    ,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並比對車牌號碼、騎士衣著等特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欣亞公司店長林奕翔委由劉政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閎於當庭勘驗相關監視畫面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劉政旻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監視錄影所在位置列
    表、失竊物品圖片、照片26張、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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